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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担保交易秩序有序发展有重要作用。担保物权适用非诉程序实现,可全面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并兼顾效率公平。2013年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具有标志性的意义。但该条文的规定过于简单,理论和实践都存在争议。本文对此进行讨论。
关键词:担保物权;非诉;释明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当代社会,人们经济交往越发密切和频繁,为控制交易风险并兼顾效率,更多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交易。担保物权为担保特定债权的清偿,在物或权利上设立的,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还款或约定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卖价金优先受偿。①
非诉程序,民事权利义务没有争议时,法院确定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一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具有明显非诉性质的民事案件适用程序。以高效便捷和经济为其主要目标。该程序的优势在于适用更灵活,审理程序更简洁,并且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都属于非诉案件。
(二)立法现状。该制度最早见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种为当事人订立协议,另一种为法院诉讼。②《物权法》出台后,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不需必经诉讼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现。但物权法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内容,理论内涵及其适用都具有不确定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明确担保物权可通过非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对主债权、担保物权等实体问题不存在争议时,做出许可执行拍卖、变卖的裁定。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可在正义、效率、安全等法律价值之间取得最佳平衡。③新民事诉讼法增设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标志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非诉化变革基本完成。④
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条文内容。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依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程序依申请启动,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制作裁定书,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将驳回,当事人可起诉寻求救济。新民诉明确了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非诉方式,及非诉方式不适用时可转为诉讼,使诉讼与非诉讼间衔接。
(二)存在问题。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担保权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担保交易秩序的保障有重要作用,目前已形成相应制度框架体系。民事诉讼法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为特别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标志我国开启了债权快捷、经济、高效实现的新时代。⑤但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全面,规定比较笼统,使该制度在理论上仍有许多不确定,引发了学界的讨论和质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遇到了许多不能克服的难题,难以发挥该程序的作用。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属性
非讼案件适用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的情况,申经法院确定特定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而使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民诉法修改后,学界仍存在争议,即担保物权应以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实现。
“诉讼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范畴,应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方式,经法院审判,当事人可以法院文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⑥“强制执行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强制执行,权利人可依据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簿等权利凭证,要求强制执行。⑦“非讼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为非诉案件,应适用非诉程序。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不局限于传统诉讼方式。其订立的合同,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权利人可据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裁定。
现代社会,为规避交易风险,经济参与者选择在物或权利上设定担保,以保障债权清偿。设立担保物权时,当事人一般会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登记担保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成立,有赖于担保合同的生效或登记的完成。故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般是确定的。担保物权属定限物权,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可借此宣示权利的归属状态。非诉程序有灵活性,审理程序简洁,审限短等特点,与实现保护债权人、减低交易风险的要求不谋而合,故“非讼说”的观点很合理。
四、民事诉讼法释明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该条所述担保物权,从理论上看,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而物权法对于这三种权利的规定有差异。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可通过订立合同或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质权和留置权,仅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处理以实现权利,未明确债权人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对此不足作了补充,质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种类,可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由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作出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
担保物权非诉实现程序,依担保物权人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而启动。抵押权人可作为申请的主体,留置权人和质权人也能,并且在同一债权债务中的当事人,应当都能成为申请启动该程序的主体。所以,我认为该条文的“担保物权人”仅指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则应属于上述担保物权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出质人、及留置的债务人。 (二)人民法院的审查。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按法律规定审查,但未明确审查的性质。此处未实体性或程序性审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⑨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诉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应适用非诉的法理依据,故法院只需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处理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实体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权益并不明确时,即应结束该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发挥非讼程序高效便捷、降低成本的作用。
(三)管辖法院。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多个法院有管辖权时,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由担保标的物所在地或者登记地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并且因担保标的物种类性质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形。
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案件,不动产需经登记,故不动产登记地基层法院为不动产担保案件的管辖法院。动产为标的物的案件,可能由动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多个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权利凭证为标的物的案件,权利形式管辖法院也不同,有权利凭证实体的,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权利实体形式的,要完成登记程序,质权才能成立,所以该类案件由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①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② 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③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页。
④ 毋爱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文本分析——基于北京、重庆、广东三地法院的考察”,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82页。
⑤ http://www.npfy.gov.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15&id=434,上次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3日。
⑥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83页。
⑦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9页。
⑧ 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2008年第1期,第44页。
⑨ 廖荣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研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出发点”,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第17页。
关键词:担保物权;非诉;释明
一、概述
(一)相关概念。当代社会,人们经济交往越发密切和频繁,为控制交易风险并兼顾效率,更多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交易。担保物权为担保特定债权的清偿,在物或权利上设立的,以取得或支配特定财产交换价值为内容的他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指债务人到期不还款或约定条件成就时,债权人可就担保物变卖价金优先受偿。①
非诉程序,民事权利义务没有争议时,法院确定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和一定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是具有明显非诉性质的民事案件适用程序。以高效便捷和经济为其主要目标。该程序的优势在于适用更灵活,审理程序更简洁,并且审理期限相对较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担保物权实现的案件都属于非诉案件。
(二)立法现状。该制度最早见我国《民法通则》,八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提供一定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后《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一种为当事人订立协议,另一种为法院诉讼。②《物权法》出台后,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不需必经诉讼程序,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实现。但物权法这一规定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内容,理论内涵及其适用都具有不确定性。
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增设“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明确担保物权可通过非讼程序实现,当事人对主债权、担保物权等实体问题不存在争议时,做出许可执行拍卖、变卖的裁定。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可在正义、效率、安全等法律价值之间取得最佳平衡。③新民事诉讼法增设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标志我国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非诉化变革基本完成。④
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一)条文内容。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可依该裁定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可见,担保物权的非诉实现程序依申请启动,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主体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制作裁定书,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将驳回,当事人可起诉寻求救济。新民诉明确了人民法院处理该类案件的非诉方式,及非诉方式不适用时可转为诉讼,使诉讼与非诉讼间衔接。
(二)存在问题。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担保权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担保交易秩序的保障有重要作用,目前已形成相应制度框架体系。民事诉讼法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为特别程序,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标志我国开启了债权快捷、经济、高效实现的新时代。⑤但这一制度的规定尚不全面,规定比较笼统,使该制度在理论上仍有许多不确定,引发了学界的讨论和质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遇到了许多不能克服的难题,难以发挥该程序的作用。
三、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属性
非讼案件适用于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争议的情况,申经法院确定特定事实或权利是否存在,而使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民诉法修改后,学界仍存在争议,即担保物权应以诉讼或非诉的方式实现。
“诉讼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范畴,应适用传统民事诉讼方式,经法院审判,当事人可以法院文书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⑥“强制执行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属于强制执行,权利人可依据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簿等权利凭证,要求强制执行。⑦“非讼说”主张,担保物权的实现为非诉案件,应适用非诉程序。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权利的方式,不局限于传统诉讼方式。其订立的合同,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归属,权利人可据此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作出裁定。
现代社会,为规避交易风险,经济参与者选择在物或权利上设定担保,以保障债权清偿。设立担保物权时,当事人一般会签订担保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并登记担保标的物。担保物权的成立,有赖于担保合同的生效或登记的完成。故当事人权利义务一般是确定的。担保物权属定限物权,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可借此宣示权利的归属状态。非诉程序有灵活性,审理程序简洁,审限短等特点,与实现保护债权人、减低交易风险的要求不谋而合,故“非讼说”的观点很合理。
四、民事诉讼法释明
(一)第一百九十六条。该条所述担保物权,从理论上看,包括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权,而物权法对于这三种权利的规定有差异。物权法规定,抵押权可通过订立合同或请求法院拍卖的方式实现。质权和留置权,仅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商处理以实现权利,未明确债权人可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财产,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对此不足作了补充,质权和留置权是担保物权的种类,可参照适用抵押权的规定,由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作出拍卖、变卖财产的裁定。
担保物权非诉实现程序,依担保物权人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人的申请而启动。抵押权人可作为申请的主体,留置权人和质权人也能,并且在同一债权债务中的当事人,应当都能成为申请启动该程序的主体。所以,我认为该条文的“担保物权人”仅指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则应属于上述担保物权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出质人、及留置的债务人。 (二)人民法院的审查。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应按法律规定审查,但未明确审查的性质。此处未实体性或程序性审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⑨担保物权实现的非诉程序,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应适用非诉的法理依据,故法院只需审查形式要件,而不处理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实体问题。法院在审查中发现,当事人权益并不明确时,即应结束该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发挥非讼程序高效便捷、降低成本的作用。
(三)管辖法院。担保财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多个法院有管辖权时,最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担保物权实现案件属于专属管辖,由担保标的物所在地或者登记地来决定管辖权的归属,并且因担保标的物种类性质的不同,可能会出现不同的情形。
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案件,不动产需经登记,故不动产登记地基层法院为不动产担保案件的管辖法院。动产为标的物的案件,可能由动产所在地或登记地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多个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权利凭证为标的物的案件,权利形式管辖法院也不同,有权利凭证实体的,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权利实体形式的,要完成登记程序,质权才能成立,所以该类案件由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①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5页。
② 程啸:《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6页。
③ 江必新:《新民事诉讼法专题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页。
④ 毋爱斌:“实现担保物权非讼许可裁定的文本分析——基于北京、重庆、广东三地法院的考察”,载《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第182页。
⑤ http://www.npfy.gov.cn/e/action/ShowInfo.php?classid=15&id=434,上次访问日期:2015年11月13日。
⑥ 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83页。
⑦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9页。
⑧ 高圣平:“担保物权实行途径之研究——兼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载《法学》,2008年第1期,第44页。
⑨ 廖荣兴:“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研究——以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出发点”,载《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2期,第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