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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对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进行了大幅改动,现就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争议及完善措施予以浅析。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原则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放纵,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更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得到了更深刻的体现。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水平还较低,许多案件还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印证,言词证据在一定时期内还起着重要作用。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法定讯问时限结束后无确凿证据可以拘留、逮捕,如果单从保障人权出发一律放人的话,很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或者犯罪行为继续,而这种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
(二)批准程序严格化和适用慎重性原则
监视居住的目的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达到此目的,反而成了一种新的变相羁押。同时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因此,在法律规定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应该对其批准程序严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持慎重性原则,不能所有案件一过讯问期限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大程度的减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
二、制定住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何为无固定住处情形
父母、子女的房产可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不予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生活,但父母或子女均拥有房产,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租房居住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同时,许多寄居在亲戚、朋友家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那么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哪个部门监督?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是通过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需要介入逮捕审批,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
三、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指定居所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父母子女有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定性的,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比如,租住的房屋,如果监视居住期间,房屋可以正常租住,这时房产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租还是自有,在刑诉法上意义不大,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如果一概视租住房屋为无固定住处,那么对于流动人口、外来人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就会大范围出现,这就会引发由于贫富差距造成的立法不公的现象出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和批准部门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可以推出在期限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六个月;“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由此可以推出在执行方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允许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人身限制性比普通监视居住大。笔者认为,综合研究拘留、逮捕的期限和审批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出如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不满十日的,由侦查机关批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日以上的,应该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考虑了惩罚犯罪的需要。侦查部门具有拘留的权力,因此在一定期限内应该赋予侦查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权,以此来替代羁押性较高的拘留强制措施。考虑到侦查的需要,这个期限定在十日之内较为妥帖;二是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超过十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遭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因此参照拘留到期后可以申请逮捕的方式,可以在十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适时地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介入,是否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台安 114100)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原则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原则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刑诉法的基本原则,一方面对违法犯罪行为决不能姑息放纵,另一方面在司法过程中更应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得到了更深刻的体现。当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水平还较低,许多案件还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印证,言词证据在一定时期内还起着重要作用。对于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疑难案件,法定讯问时限结束后无确凿证据可以拘留、逮捕,如果单从保障人权出发一律放人的话,很可能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或者犯罪行为继续,而这种情况下,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个问题。
(二)批准程序严格化和适用慎重性原则
监视居住的目的为了减少羁押,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未达到此目的,反而成了一种新的变相羁押。同时因为其期限长达6个月,远超过拘留、逮捕期限,如果该权力一旦滥用,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侵害将极其严重。因此,在法律规定上,新刑诉法司法解释应该对其批准程序严格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秉持慎重性原则,不能所有案件一过讯问期限均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大程度的减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运用。
二、制定住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一)何为无固定住处情形
父母、子女的房产可否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犯罪嫌疑人不予父母或者子女共同生活,但父母或子女均拥有房产,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租住的房屋是否属于固定住处?租房居住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同时,许多寄居在亲戚、朋友家的人是否属于无固定住处?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监督问题
新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那么如何对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由哪个部门监督?通过何种途径进行监督,是通过参与决定、执行进行监督,还是参与外的监督?对于逮捕案件,侦查监督部门需要介入逮捕审批,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需要侦查监督部门介入?
三、对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建议
(一)关于指定居所的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自有房产,父母子女有房产的,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同时犯罪嫌疑人可以确保监视居住期间住房安定性的,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比如,租住的房屋,如果监视居住期间,房屋可以正常租住,这时房产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租还是自有,在刑诉法上意义不大,应该视为有固定住所。如果一概视租住房屋为无固定住处,那么对于流动人口、外来人口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就会大范围出现,这就会引发由于贫富差距造成的立法不公的现象出现。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和批准部门
新刑诉法规定“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据此可以推出在期限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长期限是六个月;“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由此可以推出在执行方式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允许家属与犯罪嫌疑人共同生活,人身限制性比普通监视居住大。笔者认为,综合研究拘留、逮捕的期限和审批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可以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做出如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不满十日的,由侦查机关批准,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十日以上的,应该报侦查监督部门批准。”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考虑了惩罚犯罪的需要。侦查部门具有拘留的权力,因此在一定期限内应该赋予侦查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权,以此来替代羁押性较高的拘留强制措施。考虑到侦查的需要,这个期限定在十日之内较为妥帖;二是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超过十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遭侵害的可能性就会加大,因此参照拘留到期后可以申请逮捕的方式,可以在十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适时地要求侦查监督部门介入,是否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该由侦查监督部门批准。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台安 11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