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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尤经理陆续向当地的一家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某品牌日用化妆品,由该商场进行销售。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间,该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尤经理货款人民币13万元(汇到尤经理指定的账户上)。2005年7月12日和2006年8月30日,该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00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尤经理于2007年7月4日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商场支付尚欠的货款。而该商场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明与原告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
法院判决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14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万元以及退货3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00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点评
依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行纪人以行纪合同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行情变化而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的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性质是经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该商场与尤经理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之前通俗的名称,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
2.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欲佐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柜台费、工资及30%—45%不等的退点等,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代销书面协议,而却未与上诉人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别于其他客户的。
3.买卖合同性质主要是以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认定,至于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和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本案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 卓然)
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间,尤经理陆续向当地的一家商场提供价值人民币14万元的某品牌日用化妆品,由该商场进行销售。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间,该商场先后六次支付尤经理货款人民币13万元(汇到尤经理指定的账户上)。2005年7月12日和2006年8月30日,该商场两次退货人民币3000元,其余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尤经理于2007年7月4日诉至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商场支付尚欠的货款。而该商场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证明与原告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要求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
法院判决
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进货清单上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上诉人总供货价款为14万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3万元以及退货3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7000元,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并支付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属于行纪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认为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30%的退点以及扣除10%的工资和每月1000元的柜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如下: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律点评
依照《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诺成、非要式并转移标的物占有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约定在一定的区域和期间就特定商品继续进行交易的协议,属于买卖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合同与经销合同的主要区别为: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从提供商品的厂商、销售商处买进商品,然后再转卖给第三人,提供商品的厂商与转卖关系的第三人不发生任何合同关系。经销商依经销合同取得经销商品的所有权,其经销活动的市场风险由经销商自己承担,行纪人以行纪合同并未取得代售商品的所有权,代售商品的市场风险(如因行情变化而滞销等)由委托人承担。经销商在经销活动中的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购入与卖出之间的差价;行纪人在代售活动中所取得的利益,是商品卖出后的佣金。
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正确确定本案合同的性质。本案合同性质是经销合同(即买卖合同),理由如下:
1.该商场与尤经理之间书面的“进货清单”上写明了供货单位,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表明双方是供销关系,购销合同是《合同法》实施之前通俗的名称,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应以买卖合同定论。
2.被上诉人提供了与其他客户签订的三份合同,欲佐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为行纪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柜台费、工资及30%—45%不等的退点等,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与他人签订了明确具体的代销书面协议,而却未与上诉人订立任何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约定,更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有别于其他客户的。
3.买卖合同性质主要是以货物和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来认定,至于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和利润的来源并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在双方无法举证证明合同性质的情况下,应依当事人的实际行为推断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推断出本案属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
(责任编辑 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