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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今年1月1号实施,其中第208条和第209条明确规定了对于民事诉讼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这相对于以往民事检察监督而言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便于各级检察院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更为灵活的监督,一定程度上也会方便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保障自身的权益。作为一种法定的监督方式,应该有一套完备的程序对其进行规范,程序上的合理才能保证实体上的公正。因此,民事检察中运用检察建议的程序问题是值得探讨的。
一、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选择适用
1、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民事诉讼违法等情况下的选择适用
检察建议适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抗诉则是适用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若同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的民事诉讼存在违法需要抗诉的,需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但是从规范解释的视角,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效力还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并不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必然展开,而后者则可以必然性的启动再审程序。以上的效力不同,并不是说法院可以漠视检察建议,对此下文将进行探讨。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自行发现民事诉讼违法等情况下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是优先选择检察建议还是抗诉呢?首先,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因其没有抗诉权,所以监督方式可以检察建议为主,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对基层法院的同级监督作用,相对于抗诉的复杂程序,检察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节省检察资源,并具有方便灵活的特性。在同级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而不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若基层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确有违法、不当的可以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其次,对于市级及以上的检察院而言,可以检察建议为辅,因为抗诉监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要好于检察建议。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有抗诉权的上级检察院应充分发挥抗诉的功能,应以抗诉监督方式为主,该抗则抗。此外,在以后的实践中,出于方便的目的,很可能会出现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违法、错误,自己不提起抗诉,而是交给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可取的,一定要避免,因为抗诉本身会必然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
2、当事人申请情况下的选择使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同样会产生选择适用的问题。首先,凡当事人明确申请检察建议、且案件又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应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次,凡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可以发检察建议的,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仍不同意更改申请的,驳回抗诉申请。第三,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不明确的,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等问题存在应进行监督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裁量使用何种监督方式。
二、检察建议的制作与发出
检察院在制作检察建议时一定要注意内容与形式问题,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要规范、形式要完备,使同级法院乐于接受。首先,检察建议的内容应详实完备。检察建议内容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检察建议能否取得监督的法律效果。检察建议应阐明检察院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要求再审的理由与依据。努力做到用语准确,论证严密,提高检察建议被同级法院的采纳率; 其次,检察建议的形式应统一规范。检察建议应当以检察院的名义提出,不得以检察院内部处室等名义发出;在形式上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发出,不得用口头的方式。检察院对于建议应出台统一的样本,具体的形式可以参照抗诉书的格式来进行样式设计和要求,做到层次分明,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
作为一种监督方式,为了保障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力,应建立严格的把关制度。首先,检察建议应由案件承办人拟定好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分析需要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理由,阐述要明确,理由要充分; 其次,案件承办人就该涉及检察建议的案件在本部门内讨论,征求其他人对案件发检察建议的意见,并形成案件讨论记录; 再次,案件承办人将拟提出的检察建议待部门负责人审查通过后提交给主管检察长审查批准,决定是否就此案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此外,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发检察建议,还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免出现不良后果进而影响和谐稳定的司法秩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该“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笔者认为,这儿所讲的“备案”,是指的备案登记,而不是备案审查,即上级检察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内容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仅仅是登记,便于对于相应制度的管理。因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和抗诉并行的检察建议制度,就表明法律赋予了下级检察院充分的监督权力,而不是像抗诉一样要经过上级检察院的审查。对于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内部而言,为了便于管理,也要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首先,建立检察建议发出登记制度。检察建议发出时应详细登记案件的编号、基本案情、建议理由、发往法院名称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等情况,以备日后详查。检察建议除在检察院民行部门登记外,还应当送本院档案室登记备案。双重登记备案不但为有效管理检察建议提供制度保障,而且也有利于以后用检察建议进行总结和调研写作工作提供详细备查资料。其次,建立检察建议送达回证制度。检察建议在由检察院送达到法院后,应要求法院认真履行回执手续,在相应的送达回证单上签收,采取送达或邮寄的方式送还给检察院。送达回证制度不但有利于检察建议日后有据可查,而且有利于督促收到检察建议的法院对检察建议进行认真审查处理。
三、检察建议到达法院后的法律后果
前文已经提到,相对于抗诉,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但这并不说明检察建议仅仅只是“建议”,而没有任何强制的约束力。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其虽不能强制启动再审程序,但应该强制法院启动对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复查程序。为了使检察建议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和保障其约束力,在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复查后,复查结果必须要向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进行回复,强制复查和回复制度才能不至于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该建立复查和回复的期限制度,防止久查不决。一般来讲,复查的结果可能会有以下两种:一是法院经复查原民事判决、裁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应该制作不予采纳检察建议决定书,决定书要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充分的说明理由,并回复检察院,为节约司法资源,该决定书不得复议,检察院不认可该决定,认为原民事判决、裁定确有违法错误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二是法院经复查认为检察建议提出的情况确实存在,原民事判决、裁定确有违法、不当的,应该及时裁定再审,对于决定再审的案件回复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裁定意见书通知检察院,并告知检察院在开庭时派员出席。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河西区 300202)
一、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选择适用
1、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民事诉讼违法等情况下的选择适用
检察建议适用于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而抗诉则是适用于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若同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的民事诉讼存在违法需要抗诉的,需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建议”这一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但是从规范解释的视角,笔者认为,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效力还是有所不同的,前者并不能导致再审程序的必然展开,而后者则可以必然性的启动再审程序。以上的效力不同,并不是说法院可以漠视检察建议,对此下文将进行探讨。不同级别的检察院自行发现民事诉讼违法等情况下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时,是优先选择检察建议还是抗诉呢?首先,对于基层检察院而言,因其没有抗诉权,所以监督方式可以检察建议为主,充分发挥基层检察院对基层法院的同级监督作用,相对于抗诉的复杂程序,检察建议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节省检察资源,并具有方便灵活的特性。在同级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而不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下,若基层检察院认为民事诉讼确有违法、不当的可以及时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抗诉。其次,对于市级及以上的检察院而言,可以检察建议为辅,因为抗诉监督方式具有刚性,效果要好于检察建议。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的规定,有抗诉权的上级检察院应充分发挥抗诉的功能,应以抗诉监督方式为主,该抗则抗。此外,在以后的实践中,出于方便的目的,很可能会出现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存在违法、错误,自己不提起抗诉,而是交给下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况。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不可取的,一定要避免,因为抗诉本身会必然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讼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
2、当事人申请情况下的选择使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同样会产生选择适用的问题。首先,凡当事人明确申请检察建议、且案件又符合提出检察建议条件的,应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其次,凡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可以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可以发检察建议的,应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仍不同意更改申请的,驳回抗诉申请。第三,对于当事人的申诉请求不明确的,发现有违法或不当等问题存在应进行监督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裁量使用何种监督方式。
二、检察建议的制作与发出
检察院在制作检察建议时一定要注意内容与形式问题,提出的检察建议内容要规范、形式要完备,使同级法院乐于接受。首先,检察建议的内容应详实完备。检察建议内容的质量直接影响到检察建议能否取得监督的法律效果。检察建议应阐明检察院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要求再审的理由与依据。努力做到用语准确,论证严密,提高检察建议被同级法院的采纳率; 其次,检察建议的形式应统一规范。检察建议应当以检察院的名义提出,不得以检察院内部处室等名义发出;在形式上应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发出,不得用口头的方式。检察院对于建议应出台统一的样本,具体的形式可以参照抗诉书的格式来进行样式设计和要求,做到层次分明,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作用。
作为一种监督方式,为了保障检察建议的质量和效力,应建立严格的把关制度。首先,检察建议应由案件承办人拟定好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分析需要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的理由,阐述要明确,理由要充分; 其次,案件承办人就该涉及检察建议的案件在本部门内讨论,征求其他人对案件发检察建议的意见,并形成案件讨论记录; 再次,案件承办人将拟提出的检察建议待部门负责人审查通过后提交给主管检察长审查批准,决定是否就此案向同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此外,对于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发检察建议,还需要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免出现不良后果进而影响和谐稳定的司法秩序。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的,应该“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笔者认为,这儿所讲的“备案”,是指的备案登记,而不是备案审查,即上级检察院对于检察建议的内容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仅仅是登记,便于对于相应制度的管理。因为既然《民事诉讼法》建立了和抗诉并行的检察建议制度,就表明法律赋予了下级检察院充分的监督权力,而不是像抗诉一样要经过上级检察院的审查。对于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院内部而言,为了便于管理,也要完善相应的保障制度。首先,建立检察建议发出登记制度。检察建议发出时应详细登记案件的编号、基本案情、建议理由、发往法院名称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等情况,以备日后详查。检察建议除在检察院民行部门登记外,还应当送本院档案室登记备案。双重登记备案不但为有效管理检察建议提供制度保障,而且也有利于以后用检察建议进行总结和调研写作工作提供详细备查资料。其次,建立检察建议送达回证制度。检察建议在由检察院送达到法院后,应要求法院认真履行回执手续,在相应的送达回证单上签收,采取送达或邮寄的方式送还给检察院。送达回证制度不但有利于检察建议日后有据可查,而且有利于督促收到检察建议的法院对检察建议进行认真审查处理。
三、检察建议到达法院后的法律后果
前文已经提到,相对于抗诉,检察建议并不具有强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力,但这并不说明检察建议仅仅只是“建议”,而没有任何强制的约束力。笔者认为,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于其虽不能强制启动再审程序,但应该强制法院启动对原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复查程序。为了使检察建议更好的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和保障其约束力,在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复查后,复查结果必须要向提出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进行回复,强制复查和回复制度才能不至于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应该建立复查和回复的期限制度,防止久查不决。一般来讲,复查的结果可能会有以下两种:一是法院经复查原民事判决、裁定并无违法或不当,应该制作不予采纳检察建议决定书,决定书要针对检察建议的内容充分的说明理由,并回复检察院,为节约司法资源,该决定书不得复议,检察院不认可该决定,认为原民事判决、裁定确有违法错误的,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二是法院经复查认为检察建议提出的情况确实存在,原民事判决、裁定确有违法、不当的,应该及时裁定再审,对于决定再审的案件回复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裁定意见书通知检察院,并告知检察院在开庭时派员出席。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河西区 3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