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域与分析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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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比克斯的《法理学:理论与语境》涉及内容非常广泛,因为作者力图尽量扩展法理学的论域,以容许法律理论在边界清晰的前提下论适度地入侵政治理论、经济学、道德哲学、形而上学、社会理论和宪法等领域。全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理论的问题、方法及一般法理学的可能性、当代几位影响巨大的法学家的法律理论(哈特、凯尔森、菲尼斯、富勒、德沃金)、法理学中的一些基本主题(正义、惩罚、权利、普通法推理、成文法解释、守法的义务、道德的法律强制等)等议题,最后还讨论了法律研究和法律教育的集中一般性方法。见于这种情况,如果对其所论述全部内容进行评论则不免流于泛泛;而如果只谈一点不及其余又无法充分、广泛地涉及全书内容。所以,唯有找到这部著作的主要特点,也就是全书当中一以贯之的因素,然后对之进行评论,才能统摄全书主旨并且做到求言之有物。
  关键词法律理论 社会理论 道德哲学
  作者简介:刘荻,上海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2-001-02
  
  尽管比克斯的《法理学:理论与语境》这部著作的内容涉及的头绪众多,但可以发现其贯穿其始终的因素主要有两点:第一是立场,即作者所坚定捍卫的分析法学的立场;第二是方法,即在概念分析的方法框架之内,循着“语境”这条线索,厘清各派理论与论争的哲学背景和概念分析目标,寻求“问题转化”的方法。后者可谓是本书真正的新颖之处。
  《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对“概念分析”的界定是这样的:“(概念分析)是运用逻辑方法以图澄清概念或观念的意义的活动。它力图发现组成一个概念的要素和这些要素是怎样相互联系的。它也陈述某些概念之间的关系,以及某些给定概念之运用的充分必要的条件。”比克斯在《法律理论词典》一书中指出:“概念分析通过区分观念(ideas)和范畴的逻辑结构或必然的(necessary)、本质的(essential)属性来探求我们的世界的某些方面的真(truth)。”这种方法被广泛地运用于现代分析法学——“清晰”(clear)和“澄清”(clarification)是分析法学家最常使用的两个词,概念和思想的清晰是他们的一贯追求。本书的各个章都可以明显看到概念分析方法的运用,而本书的简明易懂则体现出了这种方法的优势——概念分析既能用来阐明法律实践中最为重要的方面和特征,又能用来评价各种法学知识的优劣。比如在本书第十章《权利与权利话语》中,作者提到:“权利讨论混乱的渊源是两种不同类型的问题经常置于相同的名目之下,这是概念分析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即抽象的论证方式可能与特定的政策观纠缠在一起。”诸如这类的运用,可以说是贯穿全书的。但是,由于分析哲学基本观点是:作为“被规定”的概念具有不可证伪性,而且往往仅从概念内部与概念之间进行共时性的考察,缺乏历时性的视角,造成了历史感的缺乏——似乎各种概念都是凭空瞬间出现的——尽管作者同意拉兹的观点(关注到了社会时期的时空性)。
  关于语境的定义,译者认为指法律理论产生的理论背景或理论家试图回答的问题。对于理论背景这一概念,实际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在某一著作中,理论家阐述自己理论的过程往往是一个与先前论者进行对话的过程,在社会科学乃至自然科学领域中这一现象都很常见(比如有所谓“哲学就是哲学史”的说法)。由此,该作品便与其所进行对话的对象产生了“文本间性(或谓互文性Intertexuality)”,即前后文本之间具有互译性,相互参照、彼此牵连,可以相互解释。尽管这种文本间性是普遍的,但依据本书的思想,这种互文性往往由于概念主张的含混而被遮蔽,造成了某种不相容的表象(因为论题是可争论的,因而广义上讲仍然是可以相互解释的)。概念分析的方法实际是通过澄清概念主张的“目标”,来恢复上述的文本间性,使争议文本重新达到互译的真实效果。在进行这一工作之前,争论的对象往往呈现不统一、重合度低的状况。这就好像把在两个不同场合、有不同针对内容的人的言论拼接成一段对话。在针锋相对的争论中,上述的作为“目标”出现理论背景会作为解释前见出现(在法学领域往往是作为意识形态因素——法律理论无论从先天的内在因素看还是从历史的角度看都极容易同形而上学与某种意识形态扯上关系),左右作者的实际观点。在这种状况中,概念分析法的“澄清”便正好发挥了其作用。
  在本书中,作者于方法上的主要创见之一便是提出了如下观点:“如果从问题,而不是从答案的角度来看待理论家所关注的问题和他们的著作,那人们将会更清晰地(以及更深入地)理解法律理论。一旦某人意识到不同的理论家是在回答不同的问题,是在回应不同的关注,他将会明白,这些理论家常常是在描述相同现象的不同方面,而不是对某些法律主张存在分歧”,更认为某些看似相互矛盾的法律理论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相容的。作者在开篇便把哈特将“法律是什么”的这一问题转化为三个小问题作为例子。这种问题转化的方法“意在克服追问形而上学问题的尝试,把类似问题转化为对我们实际行为的再描述。由此,可以发现“问题转化”与单纯地概括文义、进行语义区分的差别所在——其要求讨论法律概念(法律分析)的目标(或许是有待言明的,比如比克斯对哈特与富勒之争的评论)。作者同时也指出了“问题转化”这一方法的局限性,即“法理学中的许多争论反映了基本道德或政治争论,转化无法减轻我们在这些领域做出选择的义务。”这种方法有时起的作用仅在于把“真问题”从含混不清的思考和言说之中分离出来。也就是说,这种方法可以很好地破除概念间、命题间的混乱,但是对于某种理论的诠释性维度上的选择(包括被破除的形而上学内容)是不在其能力范围之内的。尽管对于问题转化的卓越功能主要体现在有关理论争议的章节之中,但是作者流畅的思路与清晰精准的描述对读者理解其他的复杂、疑难的概念大有助益。
  本书中的这个“问题的角度”颇有着结构主义中“问题域”(Problematic)的意味——后者是指使一种理论以特定方式提出问题,而排除另一类问题被提出的那个潜在的整体结构。揭示问题域的一种方法便所谓症候式阅读,是指根据文本的“症候”,即文字的空白、沉默、疏漏、错误等来揭示文本的理论框架(问题域)。相比结构主义的症候式阅读方法,比克斯秉承的分析法学“对于论题的澄清”的典型风格则更加注重论题内容的积极方面——作者实际说了什么,而不是消极的空缺——作者没有说什么,也就是通过从概念上澄清命题本身所言明的内容来使问题得到转化,而不是更深层次地从问题的空缺结构中揭示论者的“目标”、“主题”。这种方式的优点是精确、明晰,缺点则是视野呈现高度的平面性。概念的确定与澄清依赖于文本结构,同时,文本也应该是在一个文本的系统中确定其特性。概念分析方法无意去揭示文本与理论的深层结构差异的澄清与明晰。
  由此看来,上述“论题域”问题恰恰是评价概念分析方法的关键。这种方法解决的问题实际是研究方法的精确化与科学化的要求。同时,这种方法却在整体结构与诠释的维度上有着先天的不足。比如在本书第二章《法律理论:一般法理学与概念分析》中,作者提到的“包容或排除问题”,即拥有法律理论的前提是要有一个可以讨论的、明确的“法律范畴”。而当有些国家的制度和程序迥异于“我们的”制度和程序时,我们在何种基础上把诸如此类的社会体系包含或者排除在“我们的”法律定义中呢?比克斯在书中列举了摩尔(否认法律体系的共同本质,将之归于以国家为单位来区分的社会功能)、德沃金(高度普遍性的理论无法提供任何“有趣”的东西),拉兹(法律理论属于某个特定时期,同时又贯穿时空)作为例子——作者显然倾向于第三种主张,因为这种主张既一般性地讨论法律,又集中关注一个特定的法律体系。但是,作者在后面对于“法律理论中的主张的地位(实际还是一般理论如何可能的问题)”这一至关重要的问题的回答却完全是答非所问的——“不同类型的理论回应了不同类型的探究,并在做出不同类型的主张。”后篇内容丰富的讨论(指出概念分析的三个目标:沿袭、用法与实践、强加的道德标准)没有任何超过这个答案的新内容,只是引出了“没有澄清目标会引发各说各话的状况”这一结论。上述命题实际是对本书广泛的论域提供了一个合理性依据——但是它完全没有回答理论选择的问题,这就好象把“人类实际上没有登上过火星(凡被提及的方法都可以使人登上火星)”当作“人类该如何登上火星(哪种方法可以哪种方法不可以)”的答案一样——尽管这个答案可以使本书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理论产生巨大的包容性,但这毕竟是一种原则未知的包容。作者提到的那三种“目标”的类型,充其量是一种对以往的概念识别工作种类的描述或者总结,甚至连一种意见都算不上。可以说,正是通过拒绝回答上述的“识别问题”,才使“已经提出的”木已成舟的法律概念得以“无法证伪”。
  上述状况是欠缺诠释维度的结果。作者所述的关于法律理论命题的争论,除了概念性的命題或者依据严格标准讨论理论自身自洽问题的之外,的确存在着“各说各话”的现象。但是面对这种情况时,要看到论者追求共识的努力和力求达至互相理解的目的。这一目的展开,是在本体论意义上优先于概念上的澄清的,换句话说,认识到自说自话只是第一步,第二步应该是进而通过分析这些问题域的差异、通过理解文本的深层结构来找到“作者何以不是自说自话”——更重要的是——“为何不澄清目标而自说自话”的积极的、目的性的原因——也就是理论之间更深刻的结构层面的互文性。比克斯从罗伯茨对哈特的批评中看到了前者所不明言的前提(法律的概念性定义不是任意的、所有社会都该有法律体系),却没有看到争论本身这一前提,而止步在了对于“各说各话”的澄清上面。这是运用概念分析方法所不可避免的缺陷。
  本书所谓“试图回答的问题”,是可以被包含在上述更广义的“语境”之中的。概念分析方法所力图揭示的真,究竟是何种程度的真?“真”是否仅仅指命题在逻辑和语义上的自洽与明晰?在本书中,我们恰恰可以从比克斯在“理论选择”问题上的失语——‘大多数法学家根本不探讨这些基础问题……’和上文所举出的“答非所问(或者说拒绝回答)”的“口误”来看到作者心中真正的没有说出的答案。
  此外,本书的翻译有一些可商榷之处。比如“规范性理论(prescriptive theories)”一词的译法有明显的问题。首先,“规范性”已有对应normative的成例了,其次,依据上下文的意思,prescriptive似译为“指导性的”更加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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