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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发轫于西方的冲突法理论传入中国大概有100年了。但冲突法规则—直没有真正成为中国法院司法实践的准则。20世纪80年代以后,中国的改革开放为冲突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带来了机遇,受欧洲冲突法的影响,中国的冲突法理论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立法和司法并没有得到同步的进步。本文试从美国冲突法的发展来探求中国冲突法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美国冲突法 中国冲突法 发展趋势
一、美国冲突法发展趋向之表现
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发展过程表明:传统“规则”与现代“方法”相结合的学说有渐成主流之势。①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
1.理论上的发展。冲突规则作为法律选择规则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本身在向灵活性方向发展)与成为法律选择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分析方法相融合。传统的冲突规则由于其僵化和机械之疾,加之不能实现法律规则应有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从而不能使正义得以实现。但完全适用美国现代的分析方法则不当的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嫌。实践表明,两者的结合适用是更优的选择。其具体结合路径为:冲突规则仍在法律选择规则中发挥基本的“路标”作用,指挥着法律的适用。
2.实践上的发展。实践上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立法上主要体现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该重述以里斯的“最重要联系说”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几种具体方式将现代的灵活方法与传统的硬性规则结合起来:②第6条所体现的完全采用“最重要联系”灵活方法的条款,第156条第2款规定通常应推定适用传统冲突规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在“除非”情形下才启用“最重要联系”方法作为“逃避机制”的条款;规定完全推定适用传统冲突规则的条款。从这四类条款褒看,《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相当重视传统冲突规则的作用,但仍以现代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为主。
司法实践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受到美国法官青睐的程度有增无减。据统计,1987年已有16个州采用该重述及“最重要联系说”,1992年上升至24个州,1997年有24个州在侵权领域采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及“最重要联系说”。相反,完全排斥传统冲突规则的那些现代法律选择方法越来越受到冷落。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采用“利益分析”和“较好法”两种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州,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分别仅为8个和2个。
二、对中国冲突法发展之启示
美国冲突法发展的如此迅速,我国应从最先进的美国冲突法理论中汲取养分,以促进我国冲突法的发展。
1.中国冲突法在理论上的重构。有学者认为:冲突法的调整对象已经发展为“一种完全超越个体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新型的跨越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废除或至少是限制传统的以一家之言求众家之治的国际私法,而建立“统一实体法和统一冲突法”为核心的国际私法体系。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激进,超越了现实的社会发展,将对我国的对外交往关系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我国还是应当建立自身的冲突法体系。
我国传统的冲突规则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单行法中。冲突规则简单、篇幅短小,给司法实践工作着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其机械和僵硬之疾比欧美国家之传统冲突法有过之而不及,因此造成众多案件不能公正的解决。晚近美国冲突法的发展表明,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无论是“规则”,还是“方法”,均不得偏废。但是,因美国是实行联邦制的判例法国家,对于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法官偏好采用“灵活”的方法,以保证各州政府利益和社会政策的实现。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发生的法律冲突以国际法律冲突为主,例重“规则”在选择法律中的适用,更符合我国冲突法的实情。
2.立法上的统一乃是大势所趋。中国现行的冲突法立法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部门法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大都不完善,甚至还有很多相互冲突的地方,这与国际上的法典化趋势背道而驰。在上述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各州的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冲突法统—立法的优越性,它可以系统、完整、清楚地规定冲突规范,既便于法官和当事人知悉法律,又便于他们执行和适用法律,同时亦可增强各冲突规范之间的统一与协调。
(1)冲突法的调整对象要不断扩大,使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传统的冲突法调整对象主要局限在债权、物权、婚姻、和继承等领域。但现代备国的冲突法内容已扩展到知识产权、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领域。冲突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明显扩大。因此,我国在冲突法立法过程中,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紧跟世界冲突法的最前沿。我国也不应将冲突法的制定分为“先修订,后法典”两步,应直接制定统一的冲突法。
(2)现代分析方法应规范引入,同时注重传统的冲突规则向灵活方向发展。美国现代冲突法的发展出现了现代分析方法和传统的冲突规则融合的趋势。对我国冲突法立法而言,在引入分析方法的同时,应对我国的传统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使其向灵活方向发展。
(3)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美国现代分析方法中有一学派非常注重所选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代表性观点有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和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冲突法立法应考虑着重吸收此学派的观点。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侧重结果的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政策。
【关键词】:美国冲突法 中国冲突法 发展趋势
一、美国冲突法发展趋向之表现
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发展过程表明:传统“规则”与现代“方法”相结合的学说有渐成主流之势。①笔者认为:主要表现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
1.理论上的发展。冲突规则作为法律选择规则的基本组成部分(其本身在向灵活性方向发展)与成为法律选择规则重要组成部分的分析方法相融合。传统的冲突规则由于其僵化和机械之疾,加之不能实现法律规则应有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一致性,从而不能使正义得以实现。但完全适用美国现代的分析方法则不当的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嫌。实践表明,两者的结合适用是更优的选择。其具体结合路径为:冲突规则仍在法律选择规则中发挥基本的“路标”作用,指挥着法律的适用。
2.实践上的发展。实践上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立法上主要体现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该重述以里斯的“最重要联系说”为理论基础,通过以下几种具体方式将现代的灵活方法与传统的硬性规则结合起来:②第6条所体现的完全采用“最重要联系”灵活方法的条款,第156条第2款规定通常应推定适用传统冲突规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在“除非”情形下才启用“最重要联系”方法作为“逃避机制”的条款;规定完全推定适用传统冲突规则的条款。从这四类条款褒看,《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相当重视传统冲突规则的作用,但仍以现代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为主。
司法实践上,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受到美国法官青睐的程度有增无减。据统计,1987年已有16个州采用该重述及“最重要联系说”,1992年上升至24个州,1997年有24个州在侵权领域采用《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及“最重要联系说”。相反,完全排斥传统冲突规则的那些现代法律选择方法越来越受到冷落。据统计,截止1997年底,采用“利益分析”和“较好法”两种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州,在侵权和合同领域分别仅为8个和2个。
二、对中国冲突法发展之启示
美国冲突法发展的如此迅速,我国应从最先进的美国冲突法理论中汲取养分,以促进我国冲突法的发展。
1.中国冲突法在理论上的重构。有学者认为:冲突法的调整对象已经发展为“一种完全超越个体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新型的跨越法律关系,因此应当废除或至少是限制传统的以一家之言求众家之治的国际私法,而建立“统一实体法和统一冲突法”为核心的国际私法体系。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激进,超越了现实的社会发展,将对我国的对外交往关系的发展造成严重影响,因此我国还是应当建立自身的冲突法体系。
我国传统的冲突规则主要分布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单行法中。冲突规则简单、篇幅短小,给司法实践工作着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其机械和僵硬之疾比欧美国家之传统冲突法有过之而不及,因此造成众多案件不能公正的解决。晚近美国冲突法的发展表明,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无论是“规则”,还是“方法”,均不得偏废。但是,因美国是实行联邦制的判例法国家,对于州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法官偏好采用“灵活”的方法,以保证各州政府利益和社会政策的实现。而中国是成文法国家,发生的法律冲突以国际法律冲突为主,例重“规则”在选择法律中的适用,更符合我国冲突法的实情。
2.立法上的统一乃是大势所趋。中国现行的冲突法立法分散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海商法》等部门法中,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大都不完善,甚至还有很多相互冲突的地方,这与国际上的法典化趋势背道而驰。在上述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各州的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冲突法统—立法的优越性,它可以系统、完整、清楚地规定冲突规范,既便于法官和当事人知悉法律,又便于他们执行和适用法律,同时亦可增强各冲突规范之间的统一与协调。
(1)冲突法的调整对象要不断扩大,使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传统的冲突法调整对象主要局限在债权、物权、婚姻、和继承等领域。但现代备国的冲突法内容已扩展到知识产权、产品责任和环境污染等领域。冲突法的调整范围已经明显扩大。因此,我国在冲突法立法过程中,应当扩大其适用范围,紧跟世界冲突法的最前沿。我国也不应将冲突法的制定分为“先修订,后法典”两步,应直接制定统一的冲突法。
(2)现代分析方法应规范引入,同时注重传统的冲突规则向灵活方向发展。美国现代冲突法的发展出现了现代分析方法和传统的冲突规则融合的趋势。对我国冲突法立法而言,在引入分析方法的同时,应对我国的传统冲突规则进行软化处理,使其向灵活方向发展。
(3)政策定向和结果选择的方法在法律选择中受到重视。美国现代分析方法中有一学派非常注重所选法律的具体内容是否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与公正合理的解决。代表性观点有卡弗斯的“优先选择原则”和莱弗拉尔的“法律选择五点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冲突法立法应考虑着重吸收此学派的观点。在冲突规则的指引下,侧重结果的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公正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