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及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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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海上保险中委付的涵义、法律性质、条件、效力等一一阐述,分析了与保险中代位求偿权的异同点。
  【关键词】:海上保险 委付 代位求偿权 比较分析
  一、委付的涵义
  委付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物虽未达到全部损失的程度,但实际上已与全部损失无异 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本身价值,或者确为全部损失又无法证明等等,被保险人为取得实际全损的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就将其标的物的残余价值和标的物上所有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委付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发出委付的通知,经保险人接受后方生效,保险人可先取得标的物的物权,然后赔付全部保险金额。
  二、委付的法律性质
  我国《海商法》第249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接受,不得撤回。”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的委付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让与保险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但须以保险人接受为成立要件的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以平衡推定全损制度给被保险人带来的利益。推定全损制度使被保险人有权在保险标的尚未构成实际全损而为避免全损发生将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不偿失的情形下得到全损赔偿的利益。这使保险人对尚未产生的损失支付了赔偿,令被保险人获得了额外收益,显然有悖于保险的“补偿原则”。而委付制度则使得被保险人如欲取得推定全损的索赔权必须将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和义务让与保险人。只有这样,才符合保险补偿原则。
  在德日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德国商法和日本商法规定,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后,被保险人可以将保险标的委付于保险人而请求保险金额,只要依法发出委付通知,委付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英美等法例中,委付是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英国法规定,只有得到保险人的承诺,委付通知书才能生效,被保险人的推定全损索赔权才能成立,但在遭到拒绝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标的在事实上构成了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仍能获得全损索赔权。美国没有海上保险的成文法,但其判例法与英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保持一致,美国各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已明确宣布在这一领域内将奉行英国判例和政策。所以英美法例中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三、委付的条件
  关于委付的成立条件或构成要素,目前海商法论著中论述很少,并且现有的关于委付成立条件的分析也未形成比较一致的观点。我国《海商法》第249条、第250条也不能充分显示委付的构成要素。根据要约的构成要件和委付的特殊性,委付的成立条件可简述如下:
  1、委付应以推定全损为条件。即保险标的物虽未达到全部损失程度,但实际上与全部损失无异 或其修复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物的本身价值,或者确为全部损失又无法证明,被保险人可将标的物的剩余价值和标的物上所有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以取得全部损失的索赔权。
  2、委付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如果希望获得全损赔偿,应必须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即被保险人必须将其意愿向保险人转移保险标的的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
  3、委付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必须发出明确、肯定的委付表示。委付应将标的物上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于保险人。
  4、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如果允许附带条件,必然徒增保险双方之间的纠葛同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如船舶失踪,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然后又附上条件,要求日后船舶有着落时返还其船舶,并同时允诺返还他已领受的保险金。这样不但将影响保险人的权益,也是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所不允许的。
  四、 委付的效力
  委付成立后,可委付的标的物的权利自发生委付原因出现之日开始转移,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产权、利益和义务必须同时接受。如委付的标的物-船舶在事故时或事故后应收的运费,均为保险人所有,但其中发生的费用应予扣除。如船舶因沉没而影响航道,需要清除,清除费用也应由保险人承担。由于标的物的产权已转移,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如得到的利益超过其所赔偿的保险金,超过的部分应属保险人所有。同时,如对第三方有损害赔偿请示权,其获赔金额超过其赔偿的保险金,超过部分同样也归保险人所有。
  五、提前解约权对委付的影响
  在委付制度下,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转移保险标的物的权利和义务,后果对保险人往往是不利的。因为在发生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标的物的权利所剩微乎其微,其上附加的义务却很多。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我国海商法规定了保险人有提前解约权。
  我国海商法第255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當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
  这条规定为我国所特有,它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这对委付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首先,本条应适用于保险人有权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权利的情况下,若无“取得”权,何来“放弃”权?只有当保险标的构成全损时,才有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权利的可能,本条方得适用。这也说明本条规定必然要与委付发生关系。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被保险人的这种主动权受到限制,因为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由主动变为被动,而且被保险人可能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并面临必须重新作出保险安排的困难。所以对被保险人是不利的,这必然要求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行使这种“提前解约权”的唯一限制是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并支付被保险人收到通知前合理的施救费用,所以,如果满足该条件,即使被保险人委付了保险标的,保险人仍可作出全损赔偿而不承担保险标的的义务,虽然这是以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为代价的。   六、 委付制度与代位求偿权的比较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因第三人的原因引致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而自然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该第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一种债权,这种债权包括代位求偿权和物上代位权即委付。由此可见,委付与代位求偿权同属保险代位权的范畴,二者的享有者與行使者均为保险人,权利的产生均基因于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同时代位求偿权禁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不当利益,这与委付制度禁绝被保险人因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与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竞合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原理上是相同的。
  尽管委付与代位求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内涵上有着本质的不同:
  1、二者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委付是当且仅当适用于推定全损,其致害原因既可以是第三人行为(如船员的破坏),也可以是海啸、风暴等自然灾害。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必须是因第三人的行为致保险标的物受损,这种损失可以是全部损失,也可以是部分损失。
  2、委付与代位求偿权虽同属权利转移,但二者所让渡的权利性质与权利范围不同。委付属于物上代位,即由保险人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同时也要承担基于保险标的物所发生的义务和费用,这种权利义务的转移可能使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与其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一致。一种情况是使保险人取得了超出保险金的利益。例如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英国一艘商船遭德军捕获,战争险的承保人接受了船东的委付通知并赔付了船东6.18万英镑。战后德国归还了英国商船,保险人将该船售出,售价高达16.8万英镑。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围绕售船溢价款10.62万英镑产生了法律争论,法院依物上代位权原则认定保险人为该船及售船溢价款的所有人,判决驳回被保险人关于追回溢价款的诉讼清求。另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因接受委付所承担的义务和费用可能会超出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甚至可能超出保险金金额。如解放前,中国保险公司承保“永川轮”,该船于1948年在长江口沉没,保险公司接受了该船的委付。孰料1952年交通部清理航道时,因该轮阻塞航道,交通部遂要求所有权人-保险公司支付清理费用,后经双方协商将沉船残骸作价成打捞费用处理。而代位求偿权属债权清偿代位,即由保险人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权利范围不能超出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只能在其赔付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超过此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给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多余部分应返还被保险人。同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不得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3、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委付系双方法律行为,被保险人所发出的委付通知性质上属于要约,保险人享有承诺或拒绝的权利,即委付的成立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权衡利弊之后的意思表示。若保险人承诺则委付生效,若拒绝则委付关系不成立。而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有法定代位和约定代位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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