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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起诉犹豫",是指检察机关对某些已经达到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基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特殊情况、诉讼经济、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暂时不作出起诉决定,而设定一定的期限、规定一定的条件进行考察,待期限界满时再根据其考察期间的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诉讼制度。近年来, 我国有许多地方的基层检察院陆续开展了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试点研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对于其存在的合理性、是否适合我国国情等问题仍存在许多争议。本文拟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制度构建层面探索该制度在中国适用的必要性和可行模式。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是随着刑罚理论的演变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刑事古典学派坚持报应论,认为有罪必罚,有罪必诉,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起诉法定主义。而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目的论走进了人们的视野,目的论认为无论刑罚对犯罪的事后报应是多么公正,它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刑罚的本质和意义应该是预防、教育和矫正,而非报应。同时,实践也证明,刑罚在发挥正面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如刑罚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对国家或社会的敌视,刑罚的执行为交叉感染提供了环境条件等,因此在刑罚的适用上应该慎之又慎,尽量少用或不用。而起诉便宜主义即是主张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使犯罪人在非监禁环境中逐步回归社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案件尽量采行非犯罪化方式的处理,既是适应刑罚目的观转变的需要,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2、诉讼经济理论
诉讼经济,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是一项以高昂的诉讼成本为代价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一个国家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资源是有限的,如何最充分地利用好这些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让有限的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是法学家们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一直思考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现代社会,诉讼经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3、恢复性司法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强调以报应实现正义,只是一味地惩罚犯罪人,没有或很少关注被害人的利益。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复兴与演进,被害人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角色重新受到关注,从传统的边缘化地位逐渐向刑事司法的中心靠拢,人们更加注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恢复性司法理念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某一特定犯罪的相关各方,通过协商会谈的途径实现一定程度的和解,在达成共识基础上实现惩罚被告人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双重目的。恢复性司法考虑到对犯罪惩罚的适当方式,考虑到罪犯的回归社会,尤其考虑到被害人的诉求及被害人权益的补偿。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已经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大多将适用对象限制在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范围,因为这两类对象更具可塑性,通过教育、挽救实现改造的可能性更大。这种考虑的出发点有其合理性,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新举措,其普适性要求其不应刻意地在适用对象身份上做特殊限制,而应通过设定相应条件来确定适用对象,即适用于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可将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作为具体适用规定来增加制度设计的现实可操作性:(1)具有以下犯罪情节之一的:a.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而构成过失犯罪的;b.犯罪中止的;c.被协迫参加犯罪的;d.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激愤之下犯罪的。(2)犯罪后具有以下表现之一的:a.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b.真心悔过并尽力补偿了或承诺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c.为公益设施支付了或承诺支付钱款的;d.提供了或承诺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的;e.向国库支付了或承诺支付钱款的。(3)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个人情况之一的:a.属于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或其他病残者的;b.未成年人犯罪;c.有较好的自我控制能力,并且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的;d.初犯或偶犯。
2、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和遵守的义务
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验期的目的是检验被不起诉人在非监禁的环境中是否确实改过自新,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该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对被不起诉人施加约束,以促使其悔过自新;过长则被不起诉人心理负担可能加重,社会关系难以恢复稳定,参考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较为适宜。国外立法都是根据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考验期的长短,规定了最长期限,与本地缓刑考验期相当。结合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1)对于可能单处罚金、管制、拘役,考验期最长为1年;(2)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和要求,考验期可以嗣后撤销或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该期间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算。
设定被不起诉人遵守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对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补偿,其目的是促使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消除犯罪诱因,实现教育、矫治和保护,使行为人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检察机关可以命令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内遵守或履行的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赔偿;(4)向国库或为公益设施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5)按照考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6)未经考验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住的县、市;(7)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8)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措施;(9)未经批准,不得与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联系、接触,或采取其他可能危及他们安全的行为;(10)预防再犯的其他必要要求。
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生效及其效力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下列情形而生效:(1)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接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提出申诉或不向法院起诉申请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2)法定期限内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3)申诉或法院裁定后,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认为申请无理由,予以驳回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对被不起诉人的考验期满且未经撤销的,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拘束,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撤销的条件,是保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用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规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宽严适度。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可分为二种。
一种是应当撤销的情形:(1)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应提起公诉的;(2)被不起诉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就故意犯有其他罪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应提起公诉的。在考验期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或者发现漏罪是故意犯罪的,足表明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显然不适于放归社会,因此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刑罚。
另一种是可以撤销的情形:(1)被不起诉人违反其在考验期内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其情节严重的。(2)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又犯罪,以及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就犯有其他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罚金刑的。
附条件不起诉一经撤销,检察机关应对该案件进行起诉。被不起诉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基础
1、起诉便宜主义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检察官对于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斟酌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是随着刑罚理论的演变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刑事古典学派坚持报应论,认为有罪必罚,有罪必诉,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起诉法定主义。而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目的论走进了人们的视野,目的论认为无论刑罚对犯罪的事后报应是多么公正,它都不可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发生这一事实,也不可能弥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刑罚的本质和意义应该是预防、教育和矫正,而非报应。同时,实践也证明,刑罚在发挥正面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如刑罚可能使犯罪人产生对国家或社会的敌视,刑罚的执行为交叉感染提供了环境条件等,因此在刑罚的适用上应该慎之又慎,尽量少用或不用。而起诉便宜主义即是主张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对可能判处轻罪或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决定不起诉,使犯罪人在非监禁环境中逐步回归社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对轻罪案件尽量采行非犯罪化方式的处理,既是适应刑罚目的观转变的需要,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
2、诉讼经济理论
诉讼经济,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是一项以高昂的诉讼成本为代价的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而一个国家投入到刑事诉讼领域内的资源是有限的,如何最充分地利用好这些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让有限的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是法学家们和法律实务工作者一直思考的问题。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的现代社会,诉讼经济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3、恢复性司法理念
传统刑事司法强调以报应实现正义,只是一味地惩罚犯罪人,没有或很少关注被害人的利益。随着二战后被害人学的复兴与演进,被害人在现代刑事司法中的角色重新受到关注,从传统的边缘化地位逐渐向刑事司法的中心靠拢,人们更加注重考虑被害人的利益,恢复性司法理念也就应运而生了。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某一特定犯罪的相关各方,通过协商会谈的途径实现一定程度的和解,在达成共识基础上实现惩罚被告人和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双重目的。恢复性司法考虑到对犯罪惩罚的适当方式,考虑到罪犯的回归社会,尤其考虑到被害人的诉求及被害人权益的补偿。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构建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在已经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大多将适用对象限制在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学生范围,因为这两类对象更具可塑性,通过教育、挽救实现改造的可能性更大。这种考虑的出发点有其合理性,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新举措,其普适性要求其不应刻意地在适用对象身份上做特殊限制,而应通过设定相应条件来确定适用对象,即适用于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可将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同时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作为具体适用规定来增加制度设计的现实可操作性:(1)具有以下犯罪情节之一的:a.因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而构成过失犯罪的;b.犯罪中止的;c.被协迫参加犯罪的;d.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导致犯罪嫌疑人在激愤之下犯罪的。(2)犯罪后具有以下表现之一的:a.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b.真心悔过并尽力补偿了或承诺补偿由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c.为公益设施支付了或承诺支付钱款的;d.提供了或承诺提供其他公益性服务的;e.向国库支付了或承诺支付钱款的。(3)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个人情况之一的:a.属于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或其他病残者的;b.未成年人犯罪;c.有较好的自我控制能力,并且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的;d.初犯或偶犯。
2、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和遵守的义务
附条件不起诉设置考验期的目的是检验被不起诉人在非监禁的环境中是否确实改过自新,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该期限规定过短,不利于对被不起诉人施加约束,以促使其悔过自新;过长则被不起诉人心理负担可能加重,社会关系难以恢复稳定,参考缓刑考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较为适宜。国外立法都是根据被不起诉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确定考验期的长短,规定了最长期限,与本地缓刑考验期相当。结合我国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规定:(1)对于可能单处罚金、管制、拘役,考验期最长为1年;(2)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根据被不起诉人的表现和要求,考验期可以嗣后撤销或延长一次,为期3个月。该期间自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算。
设定被不起诉人遵守的特定义务主要是对被害人和公共利益的补偿,其目的是促使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对被害人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消除犯罪诱因,实现教育、矫治和保护,使行为人以自己的悔改态度和积极表现重返社会。检察机关可以命令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内遵守或履行的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赔偿;(4)向国库或为公益设施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5)按照考验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6)未经考验机关批准,不得改变住所、职业,或者离开居住的县、市;(7)提供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8)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措施;(9)未经批准,不得与被害人、证人及其近亲属联系、接触,或采取其他可能危及他们安全的行为;(10)预防再犯的其他必要要求。
3、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生效及其效力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因下列情形而生效:(1)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接受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不提出申诉或不向法院起诉申请的或者逾期提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2)法定期限内申请,后又撤回申请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3)申诉或法院裁定后,上级检察机关或法院认为申请无理由,予以驳回的,附条件不起诉即生效。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对被不起诉人的考验期满且未经撤销的,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受"一事不再理"原则拘束,检察机关不得对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4、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撤销的条件,是保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用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因此,在规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时,应该宽严适度。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可分为二种。
一种是应当撤销的情形:(1)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应提起公诉的;(2)被不起诉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就故意犯有其他罪行,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并应提起公诉的。在考验期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或者发现漏罪是故意犯罪的,足表明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深,再犯可能性大,显然不适于放归社会,因此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刑罚。
另一种是可以撤销的情形:(1)被不起诉人违反其在考验期内应遵守或履行的义务,其情节严重的。(2)被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又犯罪,以及在附条件不起诉之前,就犯有其他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罚金刑的。
附条件不起诉一经撤销,检察机关应对该案件进行起诉。被不起诉人不得请求返还已经履行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