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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款对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设置了特别证明程序。该规定存有弊端,它是对我国领域外证据的不公正限制。特别证明程序不应适用于所有的证据类型,而只应适用于在国外形成的公文书以及其他特殊事项所涉及的证据材料,且经外交机关证明或认证为真实后,即可获得证据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