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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凡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拥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不影响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对于由此形成的对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可根据民法请求保护。
关键词: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票据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12011)01—0050—03
票据关系作为一种存在于证券上抽象的支付金钱的法律关系,它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支付金钱的某种实质关系。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实施某种票据行为,必然有其经济和法律上的缘由,这种缘由即为票据原因。与抽象的票据关系相对,原因关系是作为它的背景或实质基础的所有权利关系的总称,我们称之为“票据的实质关系”或者“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包含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为了更好地解决票据在流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权利主体中的持票人,义务主体中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票据关系的内容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票据关系的客体即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限定的那部分票据金额。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凡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拥有票据权利,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有关票据义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当事人则应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由此可见,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此外,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票据当事人的地位不断变化,因此,票据关系又常常表现为一种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如以票据权利为标准,可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与票据义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与票据义务人的偿还义务。具体的票据关系包括:基于出票行为所发生的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基于票据承兑行为所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背书行为所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被背书人(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基于汇票和本票的保证行为所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与被保证人及前手之间的关系。
票据上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所必需的原始主体,这类当事人是否存在、是否完全,直接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成立。因为基本当事人是基于各种原因而建立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即在出票时就必须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支票中的出票人、付票人和受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受款人都是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的情况相对复杂些,它是出票后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的不同,非基本当事人也不同,如背书行为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行为产生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根据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可分为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票据债权人是实际拥有票据并借以主张票据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最初的票据债权人是出票时的受款人,在以后的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受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被背书人),也是票据债权人,这些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在票据追索过程中因履行了偿还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也是票据债权人,这些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是追索权。票据债务人是指因实施某一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因其在票据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又可划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偿还义务人)。主债务人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次债务人包括票据背书人、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时,次债务人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原则上讲,持票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主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如果主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才有权向次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款。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相对票据关系而言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同,非票据关系不是或不是直接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票据法或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票据法所确认和调整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同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产生的。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持票人的票据不慎被盗而脱离对票据的占有,那么原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该票据被盗窃人自己占有或将其非法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就会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另外,持票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也会使持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时效利益。为防止上述不公平情况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票据法做了某些专门性规定,用以确认和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非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之所以要规定这种非票据关系,其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从而促进票据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规定包括:(1)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正当权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票据。(2)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3)票据付款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是产生于票据关系之前,由民法所确认和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同。后者是一种形式关系,仅由出票人出票,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至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则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也不受票据法的约束,而只能由民法来确认和调整。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万元货物,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签发见票即付的汇票一张,用于支付100万元货款。其中的货物买卖是汇票签发的原因,见票即付是票据预约,这种原因和预约关系都是在汇票出票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均属于民法的调整内容。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括3种:
1 票据原因,又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和基础。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背书人之所以将票据背书转让,都在经济和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原因,如商品买卖中的货款给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劳务的报酬、租赁、金钱借贷、无偿赠与和委托收款等均可成
关键词:票据关系;非票据关系;票据原因;票据法;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12011)01—0050—03
票据关系作为一种存在于证券上抽象的支付金钱的法律关系,它的背后必然存在着支付金钱的某种实质关系。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实施某种票据行为,必然有其经济和法律上的缘由,这种缘由即为票据原因。与抽象的票据关系相对,原因关系是作为它的背景或实质基础的所有权利关系的总称,我们称之为“票据的实质关系”或者“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它包含票据预约关系、票据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为了更好地解决票据在流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我们有必要对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实质关系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一)票据法上的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称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一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构成要素包括权利主体中的持票人,义务主体中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票据关系的内容即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其中一方的权利就是对方的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票据关系的客体即票据当事人的票据行为所限定的那部分票据金额。
票据关系的核心是票据权利。凡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拥有票据权利,可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向有关票据义务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当事人则应承担票据法所规定的相应义务。由此可见,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关系。此外,由于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票据当事人的地位不断变化,因此,票据关系又常常表现为一种多层次的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关系如以票据权利为标准,可概括地分为两类:一类是票据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与票据义务人的付款义务;另一类是票据权利人的追索权与票据义务人的偿还义务。具体的票据关系包括:基于出票行为所发生的出票人与受款人之间的关系,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基于票据承兑行为所发生的持票人与承兑人之间的关系;基于背书行为所发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被背书人(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背书人的前手与后手之间的关系;基于汇票和本票的保证行为所发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与被保证人及前手之间的关系。
票据上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基本当事人是构成票据关系所必需的原始主体,这类当事人是否存在、是否完全,直接影响到票据关系的成立。因为基本当事人是基于各种原因而建立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即在出票时就必须存在的当事人。如汇票、支票中的出票人、付票人和受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和受款人都是票据关系中的基本当事人。非基本当事人的情况相对复杂些,它是出票后而加入到票据关系中的票据当事人,因票据行为的不同,非基本当事人也不同,如背书行为产生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保证行为产生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等。根据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中的地位,可分为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票据债权人是实际拥有票据并借以主张票据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最初的票据债权人是出票时的受款人,在以后的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因受让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被背书人),也是票据债权人,这些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是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此外,在票据追索过程中因履行了偿还票据义务而取得票据的人也是票据债权人,这些票据债权人所享有的是追索权。票据债务人是指因实施某一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因其在票据关系中所处的位置不同,又可划分为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偿还义务人)。主债务人是指负有付款义务的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次债务人包括票据背书人、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未获承兑或付款时,次债务人负有偿还票款的义务。原则上讲,持票人应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主债务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如果主债务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持票人才有权向次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款。
(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相对票据关系而言的另一种法律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同,非票据关系不是或不是直接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票据法或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由票据法所确认和调整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同属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
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的直接规定产生的。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持票人的票据不慎被盗而脱离对票据的占有,那么原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如果该票据被盗窃人自己占有或将其非法转让给知情的第三人,就会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利益构成威胁。另外,持票人因时效届满而丧失票据权利,也会使持票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使出票人或承兑人坐享时效利益。为防止上述不公平情况对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票据法做了某些专门性规定,用以确认和调整票据当事人之间非因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票据法之所以要规定这种非票据关系,其目的在于方便权利人行使权利,使人们乐于接受票据,从而促进票据制度作用的发挥。有关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的规定包括:(1)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正当权利人有权请求其返还票据。(2)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的,持票人对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在其所得利益范围内,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3)票据付款人在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持票人交出票据。
二、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基础关系或实质关系,是产生于票据关系之前,由民法所确认和调整的授受票据的原因关系。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与票据关系不同。后者是一种形式关系,仅由出票人出票,受款人取得票据而形成。至于授受票据的原因,则不属于票据关系的范畴,也不受票据法的约束,而只能由民法来确认和调整。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100万元货物,乙公司要求甲公司签发见票即付的汇票一张,用于支付100万元货款。其中的货物买卖是汇票签发的原因,见票即付是票据预约,这种原因和预约关系都是在汇票出票行为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均属于民法的调整内容。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包括3种:
1 票据原因,又称为票据原因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和基础。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受款人之所以接受票据,背书人之所以将票据背书转让,都在经济和法律上有其特定的原因,如商品买卖中的货款给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劳务的报酬、租赁、金钱借贷、无偿赠与和委托收款等均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