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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府主导的国有企业合并有其诸多的时代特征,但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其不应脱离反垄断法规制的视野,应明确反垄断机构的职责,并加强对国有企业合并的事后监督。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合并 反垄断法
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尤其是对于具有一定市场优势的企业间的合并控制一直是反垄断法在规制垄断、维护市场竞争方面应当承担的主要任务之一。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独立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虽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未沿用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中“企业合并”的惯用名称,而是采用了“经营者集中”的提法,但从具体规定来看,与传统学理上的界定并无二致。
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出台,拉开了数十年来在政府的干预下企业合并的序幕。2003年4月6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正式挂牌成立后,更是逐渐掀起了一股国有企业合并重组的狂潮。截止到2007年末,仅中央企业就有73 家企業参与了38次重组,企业户数从196家减少至159家。至于地方合并重组的国有企业就更是数量众多了。
以反垄断法为视角,国有企业的合并重组行为与一般的企业合并相比具有许多共性:既然同为企业合并,就都存在限制市场竞争的的可能,都需要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然而,除了共性之外,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的合并重组又同时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性:
一、我国国有企业合并大多由政府主导完成,而非企业自决的结果
2007年12月国资委发布了《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至2010年将把中央企业调整重组至80~100家。而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2004年就曾表示,三年内,国资委将根据利润水平、成本控制能力等因素构成的综合指标为中央企业排定座次,届时做不到行业前三名的,将被国资委强制重组。实际上,国有企业合并可以看作以政府为主导、多元产权主体利益博弈的结果。
二、近年来国有企业合并的重点在于国有大型企业,以及涉及到国计民生的自然垄断行业
在国资委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政府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计划严格管理几十个大企业集团,再通过这些集团向前推动全国几百万家中小企业,由此来改善政府对企业的宏观调控”。
三、近年来的国有企业合并多属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至少从近期来看合并“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范围,即属于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对于其合并行为不予禁止的一类企业合并
这一类企业合并,有助于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提高企业的专业化水平,实现规模优势,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然而,尽管如此,从宏观经济领域看,企业合并的对于市场的负面影响早已有目共睹。因此,如果使反垄断法的规制力量完全从国有企业合并的领域中退出,对于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将是非常危险的。出于对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国有企业的合并又似乎势在必行,从而使刚刚出台的反垄断法在其面前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我们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合并控制,我国反垄断法应调整规制重心,为国有企业“量身”制定对其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具体方式,从而改“进退两难”为“以退为进”。
首先,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尽早成立具有明确职责和行政权力的反垄断委员会。目前反垄断委员会虽然已被写进了《反垄断法》,却迟迟未正式成立,更谈不上行使职责。一部不存在执法机构的法律,其操作性必定令人质疑。
其次,应针对国企合并的特点,着重建立健全企业合并的事后监督机制。最后,应建立问责机制,完善制裁措施。《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违法的企业合并的制裁方式,包括罚款、拆分等。应予以明确的是,这些制裁措施应对于上述国有企业的合并行为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国有企业的合并,《反垄断法》绝不应是毫无原则的一概豁免,而是虽轻事先审查,却重事后监督、重违法问责的选择性的豁免。
参考文献:
[1]徐士英等著:竞争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2]王晓晔著: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8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关键词] 国有企业 合并 反垄断法
对企业合并的控制,尤其是对于具有一定市场优势的企业间的合并控制一直是反垄断法在规制垄断、维护市场竞争方面应当承担的主要任务之一。在反垄断法的意义上,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独立企业实施的合并行为;或者至少已经支配了一个企业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个人或企业,通过有价证券或资产的购入、契约或其他方式,获得对其他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全部或部分的直接或间接的支配权的行为。虽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并未沿用传统反垄断法理论中“企业合并”的惯用名称,而是采用了“经营者集中”的提法,但从具体规定来看,与传统学理上的界定并无二致。
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出台,拉开了数十年来在政府的干预下企业合并的序幕。2003年4月6日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正式挂牌成立后,更是逐渐掀起了一股国有企业合并重组的狂潮。截止到2007年末,仅中央企业就有73 家企業参与了38次重组,企业户数从196家减少至159家。至于地方合并重组的国有企业就更是数量众多了。
以反垄断法为视角,国有企业的合并重组行为与一般的企业合并相比具有许多共性:既然同为企业合并,就都存在限制市场竞争的的可能,都需要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然而,除了共性之外,近年来我国国有企业的合并重组又同时表现出自己的时代特性:
一、我国国有企业合并大多由政府主导完成,而非企业自决的结果
2007年12月国资委发布了《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明确提出,至2010年将把中央企业调整重组至80~100家。而国资委主任李荣融在2004年就曾表示,三年内,国资委将根据利润水平、成本控制能力等因素构成的综合指标为中央企业排定座次,届时做不到行业前三名的,将被国资委强制重组。实际上,国有企业合并可以看作以政府为主导、多元产权主体利益博弈的结果。
二、近年来国有企业合并的重点在于国有大型企业,以及涉及到国计民生的自然垄断行业
在国资委的《指导意见》中提出:“加快国有大型企业的调整和重组,促进企业资源优化配置。依法推进国有企业强强联合,……,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效应,形成合理的产业集中度,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特大型企业集团。……,继续推进和完善电信、电力、民航等行业的改革重组。”政府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计划严格管理几十个大企业集团,再通过这些集团向前推动全国几百万家中小企业,由此来改善政府对企业的宏观调控”。
三、近年来的国有企业合并多属于“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或至少从近期来看合并“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的范围,即属于依据我国反垄断法可以对于其合并行为不予禁止的一类企业合并
这一类企业合并,有助于扩大企业的生产规模,提高企业的专业化水平,实现规模优势,促进经济结构和地区布局的合理化。然而,尽管如此,从宏观经济领域看,企业合并的对于市场的负面影响早已有目共睹。因此,如果使反垄断法的规制力量完全从国有企业合并的领域中退出,对于整个市场竞争秩序将是非常危险的。出于对国家公共利益的考量,国有企业的合并又似乎势在必行,从而使刚刚出台的反垄断法在其面前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我们认为,对于国有企业的合并控制,我国反垄断法应调整规制重心,为国有企业“量身”制定对其进行反垄断法律规制的具体方式,从而改“进退两难”为“以退为进”。
首先,应依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尽早成立具有明确职责和行政权力的反垄断委员会。目前反垄断委员会虽然已被写进了《反垄断法》,却迟迟未正式成立,更谈不上行使职责。一部不存在执法机构的法律,其操作性必定令人质疑。
其次,应针对国企合并的特点,着重建立健全企业合并的事后监督机制。最后,应建立问责机制,完善制裁措施。《反垄断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制裁。我国的《反垄断法》规定了对违法的企业合并的制裁方式,包括罚款、拆分等。应予以明确的是,这些制裁措施应对于上述国有企业的合并行为同样适用,也就是说,对于国有企业的合并,《反垄断法》绝不应是毫无原则的一概豁免,而是虽轻事先审查,却重事后监督、重违法问责的选择性的豁免。
参考文献:
[1]徐士英等著:竞争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页
[2]王晓晔著:企业合并中的反垄断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82页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28条:“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