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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各地法院知识产权“三合一”工作的逐步开展,实践过程中统一司法管辖不彻底、集中管辖落实不够、衔接机制不畅等不足逐渐凸显,显然不能满足当前社会的需求。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需要在知识产权“三合一”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如何建立体系完备的知识产权法院。
[关键词]知识产权;三合一;专门法院;海事法院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无论是为了与国际接轨还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立体保护已成为必需。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已是势在必行。
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在审判管辖方面,不同性质的案件存在较大差别。在民事领域,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一、两个基层法院管辖一审商标纠纷案件。在刑事领域,一般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照法律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在行政法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权利确认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综合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管辖划分层次不齐,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此一来,不利于案件的集中与审理,也会出现一些审判上的弊端。近几年,上海、武汉等地相继展开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试点工作。在实践中积极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有效的经验。以河南“三合一”模式为例,将河南省划分为以洛阳市和郑州市为中心的两个区域,指定洛阳、郑州集中管辖河南省境内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然后将知识产权案件一审集中由两地中院管辖,基层法院不再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简单概括就是“集中管辖+提级管辖+跨地域管辖”。
但是随着“河南模式”的实践深入,大家逐渐发现仅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简单地合一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例如:1.审判机制过于简单化,在人员编制安排、经费保障、异地公检法及异地行政机关的配合等皆缺乏新的设计或调整;2.将全省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使两家法院办案成本极大增加,在跨地域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3.大大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体现的更加明显。以前当地法院就可以管辖的案件,在实行“三合一”模式后,当事人则需要不停往返于住所地与法院之间。由此看来,知识产权的“三合一”模式只能作为从“三审分立”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种过渡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另一方面可以锻炼审判队伍,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培养优秀的法官,从而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本身所存在的统一司法管辖不彻底、集中管辖落实不够、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
二、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可行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当然,任何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所处的客观条件。目前我国已经具备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制基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备。国内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国际方面,我国已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同样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具备基本健全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机构。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的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渐趋完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商标协会的成立,标志着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国务院《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颁布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体系。
第三,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设立和运作的经验借鉴。实践中,我国已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与地方人民法院不同,已有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而是按照自身业务或地域特点设置,如铁路运输法院主要审理涉及铁路方面的案件,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要审理军人犯罪案件,但也逐渐开始审理涉及军人的民事案件。经过实践的检验,这些专门法院相对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模式来说,同我国的实际国情应该是比较相符合的。所以,这些专门法院的设立依据,管辖权的分布等,对于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来说具有直接有效的借鉴意义。
第四,知识产权“三合一”模式已取得许多实践经验。自上海“浦东模式”以来,各地开展了一些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实践,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及我国海事法院的模式借鉴
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配套设施,以及我国一系列专门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的设立和实践经验无疑可以为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提供最直接有益的借鉴。
(一)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 1.设立上诉法院审理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是美国13个巡回上诉法院之一。该法院专属管辖专利案件,负责专利确权和侵权诉讼的上诉审理,主要受理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案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侵权案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案件的上诉。
2.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韩国、泰国等国家。以韩国为例,韩国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早先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下辖的争议委员会处理有关的案件。与我国现在的专利评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委会的职能基本一致。后来在司法改革中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将争议委员会作为裁判所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前置程序。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最高法院三审的格局。
(二)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立模式
海事法院是我国专门的海事审判机关,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但其所受理的案件全部是第一审国内及涉外海事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
在级别管辖上,海事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
在地域管辖上,海事诉讼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海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而确定的管辖。除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等个别类型案件外,大多数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管辖区域的划分上,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其管辖区域尚非我国领域的全部,而是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地理因素,主要集中于沿海及长江干流地区,目前设立了北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等十个专门海事法院,这些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不同地区的海商事案件。
在海事审判使用程序上,海事审判适用我国民诉法确定的诉讼程序。同时,由于海事审判的特点所决定,海事审判还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四、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
(一)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级别管辖
建议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的规定,另外特别重大的或者影响较大不适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申请高级法院直接管辖;高级法院审理不服一审的上诉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影响的案件。另外,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在审查方式上,除了有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对不服一审中院判决上诉的案件,仅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这就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审中将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要充分;最高法院设立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不服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案件的上诉案件,除了由其直接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外,对于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审查方式也是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
(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区域管辖
1.一审管辖区域的划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首先,应该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不论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法方面的案件,一律提升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审判管辖权,取消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将案件的一审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其次,虽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也并不是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管辖权,而应该根据各省、自治区内部的各区域经济和技术的实际发展条件和需求,划分审判管辖区域,指定一个或若干个中院集中审理。例如河南省将全省划分三个区域,分别由郑州、洛阳、开封三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自管辖区域的知识产权案件。
2.二审管辖区域的划分。我国由于幅员辽阔,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差异,知识产权方面司法资源的不足,资源分布的不平衡等等因素的制约,建议二审法院设置应该参照美国上诉法院的设立经验,将我国按照经济发展差异,划分多个区域。本文的建议是将我国划分为:东北、华北、华东、华南、西南、中原、西北、青藏八大区域,分别在沈阳、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武汉、郑州、西安、兰州、西宁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审理不服一审的上诉案件。
参考文献
[1]甘海涛.论知识产权法院之构建[D].青岛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2]张玲.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3]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知识产权,2010(4).
[4]郃中林.境外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J].国外司法,2010(2).
[5]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M].法律出版社.2002年
[6]何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改革研究[J].知识产权2012(10).
[作者简介]袁浪,黄涛周,李艳萍,孙莉芳,张琳,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2011级学生。
[关键词]知识产权;三合一;专门法院;海事法院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无论是为了与国际接轨还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建立更完善的知识产权立体保护已成为必需。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的知识产权事业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与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已是势在必行。
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在审判管辖方面,不同性质的案件存在较大差别。在民事领域,知识产权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专利纠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一些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各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一、两个基层法院管辖一审商标纠纷案件。在刑事领域,一般的刑事知识产权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照法律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除外。在行政法领域,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包括权利确认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综合来看,我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管辖划分层次不齐,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如此一来,不利于案件的集中与审理,也会出现一些审判上的弊端。近几年,上海、武汉等地相继展开了知识产权“三合一”的试点工作。在实践中积极深化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取得了许多有效的经验。以河南“三合一”模式为例,将河南省划分为以洛阳市和郑州市为中心的两个区域,指定洛阳、郑州集中管辖河南省境内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然后将知识产权案件一审集中由两地中院管辖,基层法院不再有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权。简单概括就是“集中管辖+提级管辖+跨地域管辖”。
但是随着“河南模式”的实践深入,大家逐渐发现仅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进行简单地合一也会产生诸多弊端。例如:1.审判机制过于简单化,在人员编制安排、经费保障、异地公检法及异地行政机关的配合等皆缺乏新的设计或调整;2.将全省内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审理,使两家法院办案成本极大增加,在跨地域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3.大大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体现的更加明显。以前当地法院就可以管辖的案件,在实行“三合一”模式后,当事人则需要不停往返于住所地与法院之间。由此看来,知识产权的“三合一”模式只能作为从“三审分立”到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一种过渡模式。虽然,这种模式一方面可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另一方面可以锻炼审判队伍,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建立培养优秀的法官,从而为建立知识产权法院奠定了一定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其本身所存在的统一司法管辖不彻底、集中管辖落实不够、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
二、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可行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当然,任何制度的构建都离不开所处的客观条件。目前我国已经具备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法制基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备。国内方面,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自改革开放以来已经获得了较大的发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基本形成。国际方面,我国已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等,这些公约同样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具备基本健全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机构。国家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的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系渐趋完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中华商标协会的成立,标志着知识产权行业协会组织逐步走向完善。国务院《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白皮书的颁布和《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立场和态度,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说明我国已经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体系。
第三,我国现有的专门法院设立和运作的经验借鉴。实践中,我国已设立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等。与地方人民法院不同,已有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不是按照行政区划,而是按照自身业务或地域特点设置,如铁路运输法院主要审理涉及铁路方面的案件,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要审理军人犯罪案件,但也逐渐开始审理涉及军人的民事案件。经过实践的检验,这些专门法院相对于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模式来说,同我国的实际国情应该是比较相符合的。所以,这些专门法院的设立依据,管辖权的分布等,对于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来说具有直接有效的借鉴意义。
第四,知识产权“三合一”模式已取得许多实践经验。自上海“浦东模式”以来,各地开展了一些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的实践,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为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提供了实践经验。
三、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及我国海事法院的模式借鉴
西方国家相对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和配套设施,以及我国一系列专门法院,尤其是海事法院的设立和实践经验无疑可以为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提供最直接有益的借鉴。
(一)外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 1.设立上诉法院审理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属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是美国13个巡回上诉法院之一。该法院专属管辖专利案件,负责专利确权和侵权诉讼的上诉审理,主要受理来自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专利审查案件、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专利侵权案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337调查”案件的上诉。
2.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即有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英国、韩国、泰国等国家。以韩国为例,韩国有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早先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只在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下辖的争议委员会处理有关的案件。与我国现在的专利评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委会的职能基本一致。后来在司法改革中设立独立的知识产权法院,将争议委员会作为裁判所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前置程序。形成了知识产权裁判所对知识产权授权争议一审、专利法院二审、最高法院三审的格局。
(二)我国海事法院的设立模式
海事法院是我国专门的海事审判机关,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但其所受理的案件全部是第一审国内及涉外海事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
在级别管辖上,海事案件的审级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
在地域管辖上,海事诉讼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海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而确定的管辖。除共同海损、救助报酬等个别类型案件外,大多数海事诉讼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均可由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管辖区域的划分上,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行政区划的界限,其管辖区域尚非我国领域的全部,而是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和地理因素,主要集中于沿海及长江干流地区,目前设立了北海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厦门海事法院等十个专门海事法院,这些海事法院分别管辖不同地区的海商事案件。
在海事审判使用程序上,海事审判适用我国民诉法确定的诉讼程序。同时,由于海事审判的特点所决定,海事审判还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特别”程序。
四、我国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设立模式
(一)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级别管辖
建议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的规定,另外特别重大的或者影响较大不适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申请高级法院直接管辖;高级法院审理不服一审的上诉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影响的案件。另外,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在审查方式上,除了有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外,对不服一审中院判决上诉的案件,仅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而对于案件的事实问题原则上不予审查。这就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必须在一审中将案件的事实调查清楚,证据要充分;最高法院设立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不服高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判案件的上诉案件,除了由其直接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外,对于上诉到最高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审查方式也是仅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
(二)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区域管辖
1.一审管辖区域的划分。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技术性需要:首先,应该将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不论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法方面的案件,一律提升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审判管辖权,取消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将案件的一审集中到中级人民法院;其次,虽然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也并不是所有的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管辖权,而应该根据各省、自治区内部的各区域经济和技术的实际发展条件和需求,划分审判管辖区域,指定一个或若干个中院集中审理。例如河南省将全省划分三个区域,分别由郑州、洛阳、开封三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各自管辖区域的知识产权案件。
2.二审管辖区域的划分。我国由于幅员辽阔,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对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差异,知识产权方面司法资源的不足,资源分布的不平衡等等因素的制约,建议二审法院设置应该参照美国上诉法院的设立经验,将我国按照经济发展差异,划分多个区域。本文的建议是将我国划分为:东北、华北、华东、华南、西南、中原、西北、青藏八大区域,分别在沈阳、北京、上海、广州、重庆、武汉、郑州、西安、兰州、西宁设立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审理不服一审的上诉案件。
参考文献
[1]甘海涛.论知识产权法院之构建[D].青岛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2]张玲.日本知识产权司法改革及其借鉴[J].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5).
[3]胡淑珠.试论知识产权法院(法庭)的建立——对我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J].知识产权,2010(4).
[4]郃中林.境外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制度——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J].国外司法,2010(2).
[5]李守芹,李洪积著.中国的海事审判[M].法律出版社.2002年
[6]何铭.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模式改革研究[J].知识产权2012(10).
[作者简介]袁浪,黄涛周,李艳萍,孙莉芳,张琳,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2011级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