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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一人公司的出现对于传统法人理论提出了许多挑战,而许多国家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也从一开始的否定排斥转变到后来的肯定规范。本文结合2005年10月的公司法修改探讨了一人公司的相关问题,并认为对一人公司的正确态度是肯定其存在并加以规范。
关键词:一人公司 团体 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自产生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论,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学者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使许多坚持法人社团性的学者将之视为"怪胎"和"异类"。然而实践的发展已使这种观念落后于时代需求。我国新公司法适应时代需要,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加以规制,的确是明智之举。本文即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出若干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所具备的普遍特征。其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它不像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这是一人公司所独有的特征。由此可见,一方面,正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具备了公司的根本特征,所以它才属于一种公司形态。另一方面,正是一人公司成员的单一性,构成了它的特殊性,由此才使得本文的研究成为必要。
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它是"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投资者的单一性,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其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律人格。其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结构,受法律的严格规定,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其四,由于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在纳税方面的差异。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彼此独立,在税收上实行双重征税,即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而独资企业则不然,独资企业没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独资企业主本人,所以独资企业不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其五,一人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法律调整。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加以分类,其一,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二,按照一人公司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设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虽然公司设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此后的存续期间由于股份的转让,股东的退出和死亡导致股东只剩一个时所产生的一人公司。其三,按照一人公司表现形式与其实质是否一致,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前者是只指公司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只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虽然形式上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但除了一个真正持股的股东外,其他股东持有极少股份甚至不持股,即所谓的挂名股东或傀儡股东。其四,按照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人公司首先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在实践中出现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单个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重要动因。有限责任就像一把保护伞,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定于其出资的范围内,它对于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活动具有巨大意义。正如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1911年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其次,巨额资本的出现为单个投资者以一己之力创办公司提供了可能。再次,一人公司的形式适应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因为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所有和经营高度统一,有利于投资者灵活经营和提高经营效率。同时,对于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来说,有利于法人利用全资子公司的形式发展企业集团。美国的跨国公司十分青睐一人公司的形式。根据美国学者的调查,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建立了71198个子公司,其中8058个是一人公司即全资子公司,占子公司的72%。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亦是法律不可禁绝的现象。这是因为:其一,在公司设立时由一位股东拥有绝大多数比例的股份,另外设数位拥有极少比例股份的股东是一种易行的规避办法。其二,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份转让,股东退出和死亡哪个导致股东只剩一人,是完全可能的。基于以上两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出现。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由上一部分的分析表明,一人公司的产生有其客观原因,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无法回避的。但学者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态度有着极大的争论。
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具有以下必要性:
1、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 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确定经营风险,预期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现代企业为分散经营风险,壮大规模整合经营内容,有多元化规模化经营的需要,在多元化规模化经营过程中,企业由单独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形式的一人公司,以关系企业之形态,分别设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可以壮大经营实力,分散经营风险。
2、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的股东于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从而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
3、维持企业存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如果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4、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极易被规避
前已述及,从法律角度,一人公司无法禁绝,如果否认一人公司,会导致徒增名义股东。
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者,提出以下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①(2)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竟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②(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修改公司法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4)对债权人不公正,由于一人公司所有与经营的高度统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亦不安全。(5)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由一人公司简单的治理结构导致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及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
四、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各国公司法和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存在以下几种态度:
1、完全承认
即不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制定《自然人和公司法之法令》,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③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成文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目前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④
2、完全不承认
即无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其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比利时,英国,卢森堡等。
3、有限制地承认
即在公司成立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一人公司,但其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附条件地给予承认,具体又分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且该唯一股东仍负有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典等。(2)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该股东个人需对其成为唯一股东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无限责任,意大利属此。(3)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但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可提出解散公司,法国。瑞士如此。(4)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需在一定期间内补定法定人数,否则公司自行解散。
对于一人公司,我认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认清公司的根本内涵是否应当包括社团性。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耳曼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⑤,它构成了法人理论的基础。而传统公司法也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即公司是有人格的"多数人的集合"。而一人公司的成员只有一人,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我认为这涉及到对公司根本内涵的看法。公司根本内涵在于其人格的独立性和营利性而非成员的复数性。正是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才能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也使得股东有限责任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此一点,举合伙与公司的区别即亦明白。合伙也是"多数人的集合"却无法成为法人,原因无非在此。所以,我认为,一人公司并非冲击了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并非公司的固有特征。一人公司带来的冲击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冲击,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全由此造成。
认清这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认为公司必然要具有社团性,那么一人公司的承认几无可能。然而认为一人公司仅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带来冲击,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构成,那么就可以认可一人公司并对其人格的脆弱性带来的种种弊端加以规制。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第12,13页
②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第12,13页
③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35页
④ [英]梅因哈特著,周林军等译校,《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2,338,395页
⑤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
作者简介:夏苗,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教师。
关键词:一人公司 团体 有限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
一人公司自产生以后,引起了学术界的极大争论,持肯定和否定意见的学者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由于一人公司股东的单一性使许多坚持法人社团性的学者将之视为"怪胎"和"异类"。然而实践的发展已使这种观念落后于时代需求。我国新公司法适应时代需要,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加以规制,的确是明智之举。本文即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对一人公司提出若干看法。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一人公司具有以下两个核心特征:其一,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这是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所具备的普遍特征。其二,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它不像传统公司法中规定的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公司。这是一人公司所独有的特征。由此可见,一方面,正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具备了公司的根本特征,所以它才属于一种公司形态。另一方面,正是一人公司成员的单一性,构成了它的特殊性,由此才使得本文的研究成为必要。
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亦称个人企业,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它是"一种一个人独立拥有和控制的企业,它不同于合伙(企业)和公司,独资企业主对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的共同特征在于投资者的单一性,而二者的不同在于:其一,一人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独资企业则不具备法律人格。其二,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独资企业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三,一人公司实行公司式的组织结构,受法律的严格规定,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则相对自由,法律一般不直接规定。其四,由于一人公司和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方面的差异,导致二者在纳税方面的差异。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人格彼此独立,在税收上实行双重征税,即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而独资企业则不然,独资企业没有独立人格,在法律上将其视为独资企业主本人,所以独资企业不作为单独的纳税主体。其五,一人公司主要受公司法调整,独资企业主要由民法,商事登记法和商事会计法等法律调整。
根据一定的标准,可将一人公司加以分类,其一,按照一人公司股东的不同身份,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自然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和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其二,按照一人公司产生的不同阶段,可将一人公司分为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公司设立时即为一人公司,后者是指虽然公司设立时不是一人公司,但在此后的存续期间由于股份的转让,股东的退出和死亡导致股东只剩一个时所产生的一人公司。其三,按照一人公司表现形式与其实质是否一致,可将一人公司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前者是只指公司实质上和形式上都只有一个股东,后者是指虽然形式上公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但除了一个真正持股的股东外,其他股东持有极少股份甚至不持股,即所谓的挂名股东或傀儡股东。其四,按照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将一人公司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人公司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人公司首先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律的形式出现,其在实践中出现是有多方面原因的:首先,单个投资者对于有限责任的追求是一人公司产生的重要动因。有限责任就像一把保护伞,将投资者的责任限定于其出资的范围内,它对于减少投资风险,鼓励投资活动具有巨大意义。正如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1911年称誉"有限责任原则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其次,巨额资本的出现为单个投资者以一己之力创办公司提供了可能。再次,一人公司的形式适应了中小企业和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因为在一人公司中,公司的所有和经营高度统一,有利于投资者灵活经营和提高经营效率。同时,对于法人投资的一人公司来说,有利于法人利用全资子公司的形式发展企业集团。美国的跨国公司十分青睐一人公司的形式。根据美国学者的调查,1975年美国189个主要跨国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共建立了71198个子公司,其中8058个是一人公司即全资子公司,占子公司的72%。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一人公司亦是法律不可禁绝的现象。这是因为:其一,在公司设立时由一位股东拥有绝大多数比例的股份,另外设数位拥有极少比例股份的股东是一种易行的规避办法。其二,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份转让,股东退出和死亡哪个导致股东只剩一人,是完全可能的。基于以上两点,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大量出现。
三、一人公司的利弊分析
由上一部分的分析表明,一人公司的产生有其客观原因,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无法回避的。但学者对一人公司在立法上应采取何种态度有着极大的争论。
认为法律应当承认一人公司者,认为承认一人公司具有以下必要性:
1、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
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的价值的义务。 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通过股东有限责任形式,一人公司,确定经营风险,预期可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现代企业为分散经营风险,壮大规模整合经营内容,有多元化规模化经营的需要,在多元化规模化经营过程中,企业由单独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形式的一人公司,以关系企业之形态,分别设立经营数种不同事业,可以壮大经营实力,分散经营风险。
2、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
由于一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股东与董事往往两位一体,既省去了股东会议,董事会的召集,执行等烦琐程序,又避免的股东于股东之间的纷争所带来的矛盾,从而免除了不必要的时间和精力的消耗,同时还有利于保护一人公司的商业秘密。
3、维持企业存续,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根据企业维持原则,如果公司股东成为一人时,即要解散该公司,对社会经济生活无疑是一种损失,会导致经济秩序的紊乱。
4、禁止一人公司的规定极易被规避
前已述及,从法律角度,一人公司无法禁绝,如果否认一人公司,会导致徒增名义股东。
认为法律应当禁止一人公司者,提出以下理由:(1)一人公司欠缺社团性。公司本质上属于社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人合之主体,至少由2人以上组合才能显现其社团性,才能取得法人资格。如若公司股东只有一人,则公司的社团性荡然无存,该公司就应解散。①(2)对个人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为一人公司之股东可以享有有限责任恩惠,势必使一人企业主竟相设立一人公司。滥用公司形式和有限责任,导致独资企业徒具虚名,无限责任名存实亡。②(3)承认一人公司将使传统公司法面临较大冲突。传统公司法的主要内容为调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关系,这些条款必须在股东为复数时才有意义。否则,将使这些条款失去调节功能而形同虚设,同样,修改公司法以适应一人公司之状态,又会造成公司法内容的异化。(4)对债权人不公正,由于一人公司所有与经营的高度统一,公司的独立人格受到威胁,公司对债权人的保障亦不安全。(5)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由一人公司简单的治理结构导致一人股东可能会利用公司的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及逃避债务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基于有限责任原则,债权人和其他受害人又无法向股东的个人资产主张权利。
四、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与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各国公司法和理论学说对一人公司存在以下几种态度:
1、完全承认
即不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公司成立后,都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1925年11月5日列支敦士登制定《自然人和公司法之法令》,并于1926年1月20日颁布,它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可由一人设立,并可由一个股东维持公司的存续,而股东不承担个人责任。③自此以后,许多国家的公司成文法陆续认可一人公司,目前已有23个国家的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④
2、完全不承认
即无论在公司成立时还是在其成立后,都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如比利时,英国,卢森堡等。
3、有限制地承认
即在公司成立时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不允许设一人公司,但其后如果只剩下一名股东,则给予或附条件地给予承认,具体又分以下几种情况:(1)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且该唯一股东仍负有限责任。如奥地利,瑞典等。(2)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该股东个人需对其成为唯一股东后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即无限责任,意大利属此。(3)允许该公司继续存在,但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可提出解散公司,法国。瑞士如此。(4)允许公司继续存在,但需在一定期间内补定法定人数,否则公司自行解散。
对于一人公司,我认为,必须首先从法律上认清公司的根本内涵是否应当包括社团性。法人制度渊源于罗马法的团体人格制度和日耳曼的总有团体制度,12世纪注释法学家提出法人概念,即"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⑤,它构成了法人理论的基础。而传统公司法也认为公司具有社团性,即公司是有人格的"多数人的集合"。而一人公司的成员只有一人,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呢?我认为这涉及到对公司根本内涵的看法。公司根本内涵在于其人格的独立性和营利性而非成员的复数性。正是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才能承担独立的法人责任。也使得股东有限责任成为自然而然的事。此一点,举合伙与公司的区别即亦明白。合伙也是"多数人的集合"却无法成为法人,原因无非在此。所以,我认为,一人公司并非冲击了公司的社团性,社团性并非公司的固有特征。一人公司带来的冲击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冲击,一人公司的种种弊端全由此造成。
认清这个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认为公司必然要具有社团性,那么一人公司的承认几无可能。然而认为一人公司仅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带来冲击,社团性并非公司的本质构成,那么就可以认可一人公司并对其人格的脆弱性带来的种种弊端加以规制。
我国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认了设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并未明确否定存续期间上的一人公司。但我国原公司法专门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另外外商企业法中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个外国投资者投资的外商独立企业,可以认为是两种特殊的一人公司。
我国公司法进行修订,首次对一人公司做出明确全面的规定。 我国新公司法顺应时代潮流,对于一人公司明确认可并加以严格规制是非常明智的,然而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加以改进:
1、对于一人公司治理方面规定较为简单,无法为一人公司的规范科学治理提供范式。建议增设一人公司治理方面的规定。
2、对于一人公司股东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需要司法实践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3、对于法人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这类特殊的一人公司未予以特别规定。建议制定关联企业法或企业集团法对之加以规定。
总之,我国新公司法在一人公司问题上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这必将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促进我国公司的发展。然而,对一人公司的规制依然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第12,13页
②石少侠著《公司法》(修订版)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11月出版,第12,13页
③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4月版,第135页
④ [英]梅因哈特著,周林军等译校,《欧洲十二国公司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52,338,395页
⑤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论》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29页
作者简介:夏苗,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