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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提供金融服务的机制,涉及到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金融机构竞争与金融合作,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等诸多内容。
银行保险在国外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在中国也有十余年的实践,并且不断发展深化。银行保险既有理论问题可以完善,也有实践问题可以探讨;既涉及经营层面,也触及监管内容。但是,到底什么是银行保险的真正内涵呢?应当说,银行保险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但究其根本,是指运用银行或其附属机构的网络销售保险产品,从而达到综合利用银行和保险的资源,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目的这样一种机制。实际上,银行保险包括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金融机构竞争与金融合作,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等诸多内容。
银行保险的经营问题
银行保险最初形成于法国等欧洲国家银行客户在申请抵押贷款时的信用保险业务,然后逐步在银行储蓄产品上附加了保险产品的内容,最后过渡到银行开始提供诸如变额保险或投资连结等纯寿险或复杂金融产品的阶段。银行保险属于金融创新的范畴,目前还在进一步发展之中。
银行保险实际上涉及到银行机构、保险机构、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四方面的参与者,从而又形成了银行机构与保险机构、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与消费者四种关系。
第一是银行机构。银行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金融交流中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特别是在德国、中国和日本等国,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银行在金融体系中更占有突出的地位。但是,在美国、荷兰这样的国家,如果分析其金融资产构成,银行的优势似乎并不十分的明显。目前,全球金融资产达到140万亿美元,是全球GDP的三倍。在全球金融资产构成中,银行资产已从10年前超过50%的比例下降到40%,而股票和债券资产则上升到45%的水平。反观我国,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前,我国金融资产达到45万亿人民币,是我国GDP的两倍,比例低于世界水平,应当还有发展的空间。但是,我国金融资产的结构却极为特殊,其中银行资产为42万亿元人民币,占到金融资产的93.3%;保险资产为1.9万亿元人民币,占金融资产的4.3%;证券机构的资产为1.1万亿元人民币,占金融资产的2.4%。因此,在我国,银行的主导地位难以撼动,从而形成了其在银行保险中的比较优势。当然,银行出于降低成本、提供附加金融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和同业竞争的目的,也积极介入非传统业务领域。
第二是保险机构。这里所说的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俗话说,银行是等着顾客上门的,而保险是上门找顾客的;也可以说银行服务是买的,保险服务是卖的。而在保险公司的诸多销售方式中,银行保险产品的成本相对于营销人员成本来说是比较低的,前者大约在3%~9%,而后者大约在10%~20%之间。当然,由于银行的优势地位,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要超过正常支付水平的佣金从而认为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则另当别论。保险公司希望借助银行的网络和信誉扩大产品销售,在我国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因为,我国银行储蓄存款中有40%左右的存款是居民为了养老、医疗、子女教育等具有保险目的用途而暂时存放在银行的。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和保险功能的发挥,我国的金融资产结构必将进行合理的调整,这样也能部分解决流动性过剩和直接融资不足的问题。
第三是监管机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监管制度不同,形成了综合监管、部分综合监管,或者分业监管等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随着银行保险的出现与发展,特别是金融产品与金融机构的非完全匹配性现象的发生,也对我们的监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四是银行保险的消费者。随着金融服务消费者多样化需求及其变化的出现,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不同的金融产品或者产品组合。而为了降低或者锁定风险,在国外还出于避税的目的,金融创新类工具不断推出。应当说,消费者始终是金融产品和金融创新的推动者,银行保险自然也不例外。实际上,银行保险增加了消费者个人金融资产的有效配置。
至于上面提到的与银行保险密切相连的四种关系,实际反映了银行、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其实,銀行与保险公司在从事银行保险业务时,体现了双方的契约关系或者股权关系,可以用四种形式来概括:一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代理协议,属于兼业代理范畴,银行运用其网络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佣金,从而形成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彼此投资入股,成为对方的股东,进而为双方开展银行保险合作打下基础;三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包括通过部分收购方式)银行保险机构;四是银行下设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设立银行(包括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形式)。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分业与综合经营的限制,会对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股权关系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我国,银行兼业代理保险是银行保险的主流,彼此投资参股在近年已经开始出现,但是共同发起设立似乎仍在探索之中,不过直接控股或者通过境外迂回方式绝对控股的案例却已经呈现,开始对现行金融经营监管模式形成挑战。
其次是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由于在银行保险背后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两家机构,因此,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实际上是银行与消费者及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两层关系。从银行保险的角度讲,消费者往往首先是银行的客户,然后因为银行销售不同保险产品从而成为特定保险公司的客户。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分享客户的信息,所以消费者也在关心自己的金融信息保密问题,并对金融机构间的有偿信息提供表示关注。
再次是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此层关系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最后,是监管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同样,为了充分说明监管机构在银行保险中的作用,本层关系也在后面一同论述。
银行保险的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在我国实践的时间不长,在银行保险的发展过程中,又正是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关键时期,而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加快了金融开放的进程。一些国际知名的金融集团纷纷通过其旗下的银行、保险、证券子公司分别进入我国市场,并希望加以整合或进行深入的业务合作,共同分享各自的资源。这些新情况均对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提出了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的监管按照监管机构设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综合监管框架下由相应的内设部门实施分别的监管是比较容易的解决方式。但是,对于实行分业监管的国家地区,基本采取了银行、保险、证券功能监管的模式,而对于金融集团则基本采取了主业监管或指定监管机构的作法。
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将银行和保险公司联系起来,其各自的监管机构分别由银监会和保监会担当。但是,就银行保险而言,由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产品无论是保障型、理财型还是混合型的,均要通过银行网络销售出去,似乎形成了一定的监管真空。也就是说,银行保险产品离开保险公司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保险监管的视线,即便银行同时成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不过保险监管机构仍然难以单独对银行的代理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同样,银行监管机构对于银行的保险代理行为也难以作到向监管银行主业那样进行实质监管。在此情况下,保监会只有从三个核心内容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即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亦即保险监管的三个支柱。实际上,公司治理监管是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制约机制,实施有效内控建设,包括对代理机构的管理约束;偿付能力监管突出了对保险公司以产品为中心的定价和提留准备金的制度约束,以保证公司的持续健康经营;市场行为监管强调了对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公平性与合规性约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监管机构实际上实施了对保险公司的延伸监管。当然,银行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监管合作也是推动银行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关键,从而也形成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的良性互动关系。
至于银行保险的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关系也因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在就银行保险产品发生纠纷时,从保险产品角度讲,消费者可以向保险公司反映,也可以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从银行提供服务的角度看,消费者还可以向银行反映,或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这就更需要签约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及银行监管机构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密切沟通。因为从保护存款人和投保人利益角度讲,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这也形成了监管机构与消费者的保护和被保护关系。
(作者系中国保监会国际部主任)
银行保险在国外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在中国也有十余年的实践,并且不断发展深化。银行保险既有理论问题可以完善,也有实践问题可以探讨;既涉及经营层面,也触及监管内容。但是,到底什么是银行保险的真正内涵呢?应当说,银行保险的定义有多种说法,但究其根本,是指运用银行或其附属机构的网络销售保险产品,从而达到综合利用银行和保险的资源,为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目的这样一种机制。实际上,银行保险包括金融发展与金融监管,金融机构竞争与金融合作,金融创新与防范金融风险等诸多内容。
银行保险的经营问题
银行保险最初形成于法国等欧洲国家银行客户在申请抵押贷款时的信用保险业务,然后逐步在银行储蓄产品上附加了保险产品的内容,最后过渡到银行开始提供诸如变额保险或投资连结等纯寿险或复杂金融产品的阶段。银行保险属于金融创新的范畴,目前还在进一步发展之中。
银行保险实际上涉及到银行机构、保险机构、监管机构和消费者四方面的参与者,从而又形成了银行机构与保险机构、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与消费者四种关系。
第一是银行机构。银行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金融交流中占有绝对的统治地位,特别是在德国、中国和日本等国,由于历史文化原因,银行在金融体系中更占有突出的地位。但是,在美国、荷兰这样的国家,如果分析其金融资产构成,银行的优势似乎并不十分的明显。目前,全球金融资产达到140万亿美元,是全球GDP的三倍。在全球金融资产构成中,银行资产已从10年前超过50%的比例下降到40%,而股票和债券资产则上升到45%的水平。反观我国,却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前,我国金融资产达到45万亿人民币,是我国GDP的两倍,比例低于世界水平,应当还有发展的空间。但是,我国金融资产的结构却极为特殊,其中银行资产为42万亿元人民币,占到金融资产的93.3%;保险资产为1.9万亿元人民币,占金融资产的4.3%;证券机构的资产为1.1万亿元人民币,占金融资产的2.4%。因此,在我国,银行的主导地位难以撼动,从而形成了其在银行保险中的比较优势。当然,银行出于降低成本、提供附加金融服务、增加中间业务收入和同业竞争的目的,也积极介入非传统业务领域。
第二是保险机构。这里所说的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俗话说,银行是等着顾客上门的,而保险是上门找顾客的;也可以说银行服务是买的,保险服务是卖的。而在保险公司的诸多销售方式中,银行保险产品的成本相对于营销人员成本来说是比较低的,前者大约在3%~9%,而后者大约在10%~20%之间。当然,由于银行的优势地位,银行向保险公司索要超过正常支付水平的佣金从而认为增加保险公司的成本则另当别论。保险公司希望借助银行的网络和信誉扩大产品销售,在我国有着更为积极的意义。因为,我国银行储蓄存款中有40%左右的存款是居民为了养老、医疗、子女教育等具有保险目的用途而暂时存放在银行的。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和保险功能的发挥,我国的金融资产结构必将进行合理的调整,这样也能部分解决流动性过剩和直接融资不足的问题。
第三是监管机构。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监管制度不同,形成了综合监管、部分综合监管,或者分业监管等模式。目前,我国实行的仍然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随着银行保险的出现与发展,特别是金融产品与金融机构的非完全匹配性现象的发生,也对我们的监管模式提出了新的挑战。
第四是银行保险的消费者。随着金融服务消费者多样化需求及其变化的出现,金融机构纷纷推出不同的金融产品或者产品组合。而为了降低或者锁定风险,在国外还出于避税的目的,金融创新类工具不断推出。应当说,消费者始终是金融产品和金融创新的推动者,银行保险自然也不例外。实际上,银行保险增加了消费者个人金融资产的有效配置。
至于上面提到的与银行保险密切相连的四种关系,实际反映了银行、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首先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其实,銀行与保险公司在从事银行保险业务时,体现了双方的契约关系或者股权关系,可以用四种形式来概括:一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代理协议,属于兼业代理范畴,银行运用其网络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公司向银行支付佣金,从而形成了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彼此投资入股,成为对方的股东,进而为双方开展银行保险合作打下基础;三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包括通过部分收购方式)银行保险机构;四是银行下设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设立银行(包括全资拥有或绝对控股形式)。当然,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受分业与综合经营的限制,会对银行与保险公司的股权关系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在我国,银行兼业代理保险是银行保险的主流,彼此投资参股在近年已经开始出现,但是共同发起设立似乎仍在探索之中,不过直接控股或者通过境外迂回方式绝对控股的案例却已经呈现,开始对现行金融经营监管模式形成挑战。
其次是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由于在银行保险背后是银行与保险公司两家机构,因此,银行保险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实际上是银行与消费者及保险公司与消费者两层关系。从银行保险的角度讲,消费者往往首先是银行的客户,然后因为银行销售不同保险产品从而成为特定保险公司的客户。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往往分享客户的信息,所以消费者也在关心自己的金融信息保密问题,并对金融机构间的有偿信息提供表示关注。
再次是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此层关系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最后,是监管机构与消费者的关系。同样,为了充分说明监管机构在银行保险中的作用,本层关系也在后面一同论述。
银行保险的监管问题
银行保险在我国实践的时间不长,在银行保险的发展过程中,又正是我国金融对外开放的关键时期,而中国于2001年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更加快了金融开放的进程。一些国际知名的金融集团纷纷通过其旗下的银行、保险、证券子公司分别进入我国市场,并希望加以整合或进行深入的业务合作,共同分享各自的资源。这些新情况均对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提出了挑战。
国际上对银行保险的监管按照监管机构设置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综合监管框架下由相应的内设部门实施分别的监管是比较容易的解决方式。但是,对于实行分业监管的国家地区,基本采取了银行、保险、证券功能监管的模式,而对于金融集团则基本采取了主业监管或指定监管机构的作法。
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将银行和保险公司联系起来,其各自的监管机构分别由银监会和保监会担当。但是,就银行保险而言,由保险公司设计的保险产品无论是保障型、理财型还是混合型的,均要通过银行网络销售出去,似乎形成了一定的监管真空。也就是说,银行保险产品离开保险公司进入银行之后,已经脱离了保险监管的视线,即便银行同时成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代理,不过保险监管机构仍然难以单独对银行的代理行为实施有效监管。同样,银行监管机构对于银行的保险代理行为也难以作到向监管银行主业那样进行实质监管。在此情况下,保监会只有从三个核心内容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即公司治理、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亦即保险监管的三个支柱。实际上,公司治理监管是要求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制约机制,实施有效内控建设,包括对代理机构的管理约束;偿付能力监管突出了对保险公司以产品为中心的定价和提留准备金的制度约束,以保证公司的持续健康经营;市场行为监管强调了对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公平性与合规性约束。正是通过这种方式,监管机构实际上实施了对保险公司的延伸监管。当然,银行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与监管合作也是推动银行保险业务健康发展的关键,从而也形成了银行和保险公司与监管机构的良性互动关系。
至于银行保险的消费者与监管机构的关系也因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的特殊性而有所不同。在就银行保险产品发生纠纷时,从保险产品角度讲,消费者可以向保险公司反映,也可以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从银行提供服务的角度看,消费者还可以向银行反映,或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这就更需要签约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以及银行监管机构与保险监管机构的密切沟通。因为从保护存款人和投保人利益角度讲,银行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目的是完全一致的,这也形成了监管机构与消费者的保护和被保护关系。
(作者系中国保监会国际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