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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哈贝马斯视做实践协商中的论证规则的"普遍化原则",虽为普遍有效的规范的产生呈扬了新的伦理致思向度,但仍有几个蔽而不明的问题需在学理上作进一步追问:一是对康德的定言命令予以语用学改造的普遍化原则与定言命令本身究竟有何异同?二是普遍化原则较之于康德的定言命令究竟有何优点?三是特别兼顾每一个人利益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变成一种依凭利益考量而行动的功利主义或者后果论?四是尤为强调平等权力和无强制对话的普遍化原则会不会使对话的过程变成权力的角逐戏与利益的博弈地,抑或变成权力的谈判妥协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