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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法院在判决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法院适当从轻处罚的前提是真心悔罪,而真心悔罪就意味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降低。定罪量刑的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不等于酌定情节的适用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被告人或者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作为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关键词:积极赔偿 婚恋问题 死刑慎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一 被害人积极赔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1.1 刑法依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2 积极赔偿并不等于满足受害方的一切条件和要求
实践中,如故意伤害(轻伤)等较轻刑事案件,受害方要求巨额民事赔偿并表示如对方不满足要求就"盯"重对方刑事责任,被告方及家属确已主动表示进行积极民事赔偿,但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机关在这样情况下往往因惧怕受害方上访、告状,或选择立即抓人、或选择不认定被告方进行积极民事赔偿、或对被告坚决不考虑缓刑。在可能涉及死刑的案件也存在类似的情形。这样做,有的案件也不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对于刑事案件的积极赔偿,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被告的家属的道歉的态度要积极诚恳。第二,要倾其所能(甚至可能倾其所有)进行赔偿。第三,"得到受害方及家属的谅解、对被告的免死或从轻处罚"是积极赔偿的客观结果,但不能成为进行赔偿谈判的条件。只有做到以上三点,即便没有得到受害方谅解,法院仍可以对被告方进行了积极赔偿论对被告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不等于满足受害方的一切条件和要求。"而是在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之上根据具体的情况开做出。
1.3 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合理把握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
实践中,作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凉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二 婚恋问题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慎用
2.1 婚恋案件死刑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纪要》明确提出审理婚恋案件要慎用死刑,不能把婚恋案件的死刑适用等同于普通的杀人案件,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更要慎重。
2.2 具体分析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积极主动进行调解,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是否谅解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因素,不能因为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就必须判处死刑,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没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综合案情法院也可认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从轻处罚。
2.3 婚恋问题死刑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的法定刑中,死刑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执行死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只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法。判处死刑以后,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二年执行,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而是法院根据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进行确定。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慎杀、少杀成为刑事法官的价值追求。
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庭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我们国家从2007年开始,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这意味着,死刑的最后核准是在最高法院,表明了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要求更加慎重。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是刑事处罚的最高点,法官在判死刑时,除了国家法律规定,还要依照国家当前刑事政策的指导。"现在法院在适用死刑时首先考虑的是案件本身的性质。如故意杀人案,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这类犯罪案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对民众的安全感有极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一类是由于民间矛盾、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这类案件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比第一类案件相对要小。最高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对于因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在适用死刑时十分慎重。而对于第一类案件,也就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适用死刑,突出打击的重点。判处死缓并不是放纵,罪犯同样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惩罚。 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结果。
在审判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方往往将赔偿作为与被害人家属讨价还价的筹码,法庭也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主动赔偿作为判处死缓的重要理由。
从现行的法律制度看,死刑制度仍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废除死刑符合世界潮流的趋势,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哪些交通肇事后,又故意杀人者,必须适用死刑,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另外,控制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防止错杀,国家没有任何理错判无辜者死刑。具体到个案上,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就应当判处其死刑。逐步减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是绝大多数人认同的发展方向,也符合世界进步的潮流,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减少、废除死刑的步伐,而不是减少、废除死刑的步伐从根本上决定社会发展进步。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刑,就一律适用死刑。这一处理结果既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刘仁文.刑法的结构与视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杜宇.理解刑事和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7】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黎宏.刑法总论问题的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9】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3.
【10】陈善哲.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N].21世纪经济报道,2007-2-7.
【11】曲新久.推动废止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J].法学,2003(4)62.
【12】徐美君.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N].光明日报,2008-11-28.
关键词:积极赔偿 婚恋问题 死刑慎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
一 被害人积极赔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1.1 刑法依据
《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1.2 积极赔偿并不等于满足受害方的一切条件和要求
实践中,如故意伤害(轻伤)等较轻刑事案件,受害方要求巨额民事赔偿并表示如对方不满足要求就"盯"重对方刑事责任,被告方及家属确已主动表示进行积极民事赔偿,但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机关在这样情况下往往因惧怕受害方上访、告状,或选择立即抓人、或选择不认定被告方进行积极民事赔偿、或对被告坚决不考虑缓刑。在可能涉及死刑的案件也存在类似的情形。这样做,有的案件也不利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对于刑事案件的积极赔偿,应该做到以下几点:第一,被告的家属的道歉的态度要积极诚恳。第二,要倾其所能(甚至可能倾其所有)进行赔偿。第三,"得到受害方及家属的谅解、对被告的免死或从轻处罚"是积极赔偿的客观结果,但不能成为进行赔偿谈判的条件。只有做到以上三点,即便没有得到受害方谅解,法院仍可以对被告方进行了积极赔偿论对被告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不等于满足受害方的一切条件和要求。"而是在考虑各方面因素的基础之上根据具体的情况开做出。
1.3 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合理把握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
实践中,作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凉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二 婚恋问题故意杀人案件死刑的慎用
2.1 婚恋案件死刑要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以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予以处理。《纪要》明确提出审理婚恋案件要慎用死刑,不能把婚恋案件的死刑适用等同于普通的杀人案件,在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更要慎重。
2.2 具体分析
所谓恋爱矛盾,是指恋人之间因情感、经济等问题在恋爱过程中引发的矛盾。恋爱矛盾与婚姻家庭矛盾在本质上有诸多共同之处:一是矛盾双方主体固定。二是矛盾双方主体间都存在感情基础。三是产生矛盾的原因和过程类似。由以上可以看出,恋爱关系可以看做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延伸。据此,从矛盾的性质而言,恋爱引发的矛盾本质接近婚姻家庭矛盾,对因此而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可参照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来处理。 对于因恋爱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适用死刑标准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被害人,即被害人一方是否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
所谓"明显过错",是指从法律规定、道德要求上综合考量,矛盾的产生系被害人一方有违法行为或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善良风俗的行为。如被害人以维系恋爱关系为由长期索要行为人的钱财;或在分手后长期骚扰、纠缠行为人;对行为人隐瞒真相、同时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等。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若被害人因爱上他人而向行为人提出分手的,一般不属于明显过错。
所谓"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是指被害人一方在矛盾的产生之初并无明显过错,但是在处理矛盾的过程中,采取不恰当的方式方法,直接激化、加剧了矛盾,刺激了行为人的犯罪心理,如被害人在争执过程中图一时口快,言语上辱骂、挑拨、刺激行为人;不是努力修复已产生的矛盾,而是借题发挥,故意夸大、渲染对方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深感情裂痕,导致感情破裂而激发行为人的犯罪冲动等。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因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其社会危害性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具有区别,因此处理此类案件时,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要更加严格。对行为人在案发后,确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尽可能地依法、全面、综合地考虑相关情节,少用、慎用死刑。除了法律规定的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外,以下情节,也是考量此类案件是否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一是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二是行为人行为时主观故意内容;三是行为人行为方式;四是行为人的悔罪表现。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行为人认罪,其本人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其罪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减轻被害方的痛苦,降低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可以认定其有悔罪表现。若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积极主动进行调解,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是否谅解是一个必须考虑的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因素,不能因为被害人家属不同意就必须判处死刑,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没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综合案情法院也可认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从轻处罚。
2.3 婚恋问题死刑的适用问题
在我国的法定刑中,死刑是一种独立的刑种,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执行死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只是一种死刑的执行方法。判处死刑以后,是立即执行还是缓期二年执行,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而是法院根据当时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导向进行确定。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为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慎杀、少杀成为刑事法官的价值追求。
如果犯罪嫌疑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庭可对其酌情减轻处罚。我们国家从2007年开始,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复核权。这意味着,死刑的最后核准是在最高法院,表明了国家对死刑的适用要求更加慎重。目前我国对死刑的政策是,保留死刑,但是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是刑事处罚的最高点,法官在判死刑时,除了国家法律规定,还要依照国家当前刑事政策的指导。"现在法院在适用死刑时首先考虑的是案件本身的性质。如故意杀人案,通常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这类犯罪案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对民众的安全感有极大的影响、社会危害性极大;一类是由于民间矛盾、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这类案件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比第一类案件相对要小。最高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对于因家庭、邻里之间的矛盾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案,在适用死刑时十分慎重。而对于第一类案件,也就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适用死刑,突出打击的重点。判处死缓并不是放纵,罪犯同样受到了极其严重的惩罚。 极刑主要是针对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这就是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少杀慎杀综合起来得出的判决结果。
在审判实践中,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方往往将赔偿作为与被害人家属讨价还价的筹码,法庭也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能否主动赔偿作为判处死缓的重要理由。
从现行的法律制度看,死刑制度仍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废除死刑符合世界潮流的趋势,但是,我国司法机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对哪些交通肇事后,又故意杀人者,必须适用死刑,才能发挥刑罚的威慑效。另外,控制死刑适用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防止错杀,国家没有任何理错判无辜者死刑。具体到个案上,如果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极大,犯罪后果极其严重,就应当判处其死刑。逐步减少直至最终废除死刑是绝大多数人认同的发展方向,也符合世界进步的潮流,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减少、废除死刑的步伐,而不是减少、废除死刑的步伐从根本上决定社会发展进步。
结束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后召开的多次会议上,都强调要慎重处理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的死刑适用,对贯彻"宽严相济"、"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一般事出有因,被告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有所区别,在量刑时,应当综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等因素考量,不能因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刑,就一律适用死刑。这一处理结果既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又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刘仁文.刑事政策初步[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2】刘仁文.刑法的结构与视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杜宇.理解刑事和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
【7】周光权.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8】黎宏.刑法总论问题的思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9】马静华.刑事和解制度论纲[J].政治与法律,2003(4)113.
【10】陈善哲.从"赔钱减刑"到"刑事和解"[N].21世纪经济报道,2007-2-7.
【11】曲新久.推动废止死刑:刑法学者的责任[J].法学,2003(4)62.
【12】徐美君.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N].光明日报,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