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洋群岛制度的国家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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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海洋权益争端频发的国际社会,群岛制度的重要性日益突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沿岸群岛、群岛国群岛制度明显不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而远洋群岛背后的海洋利益又极易成为引起相关国家的海洋争端的导火索。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实践能否发展成为国际海洋法中群岛制度的一部分,对解决国家间海洋争端、完善群岛制度、发展国家海洋法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 群岛制度 大陆国家 远洋群岛 国家实践
  作者简介:肖君、高恒生、郭志伟、张琰、姜美辰,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290
  20世纪后,群岛制度逐渐成为国际社会讨论的重点,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文件逐步确立了适用于沿岸群岛和群岛国群岛制度,但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地位一直悬而未决,其法律地位的模糊与背后利益的失衡极易造成有关国家的海洋争端。本文通过对现有的群岛制度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国家实践的分析,总结得出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实践方法。
  一、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法律地位
  (一) 群岛概念及《公约》中的群岛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的“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依照现有主要学理主张,群岛可以归为三大类:沿岸群岛(Costal Archipelago)、群岛国群岛(Archipelagic States)和远洋群岛(Mid-ocean Archipelago)。沿岸群岛指大陆国家在其领土附近所拥有的群岛,通常位于该国海岸附近,构成该国领海基线的一部分;群岛国群岛指自身整体构成一个国家的群岛;远洋群岛,或称洋中群岛,指大陆国家拥有的、与其本土距离较远但大陆国家仍然对其享有主权的岛屿。
  就《公约》的内容而言,涉及群岛的相关规定主要适用于沿岸群岛和群岛国群岛。首先,从相关规定的用语上来看,《公约》的第四章的名称为“群岛国”,第四十六条中界定了“群岛”的概念;另一方面,《公约》中对于群岛制度的具体规定明显不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如《公约》第49条规定了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而远洋群岛由于其与其所属国在地理上存在一定的距离,远洋群岛所划定的基线和享有的权利明显不能等同于群岛国。所以,《公约》确立的群岛制度不论从性质还是具体内容来看都不适用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
  (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法律地位与现存问题
  虽然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未明确承认大陆国家远洋群岛的法律地位,但是实际存在的权属争议问题,促使各国和国际社会对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进行研究,并产生了较多国家实践。
  对大陆国家远洋群岛法律地位的承认,最早可追溯至挪威1920年2月针对斯瓦尔巴岛颁布的《斯瓦尔巴条约》,该条约的签订确认了挪威对斯瓦尔巴群岛享有的“绝对、完全的主权”。1958年,挪威法學家、前ICJ法官詹斯·伊文森(Jens Evensen)在其提交给联合国的官方文件中,明确区分归类出“沿岸群岛”和“远洋群岛” 。国际上也逐渐有许多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和国家实践承认了大陆国家远洋群岛。
  在制定《公约》的过程中,也曾存在关于实现远洋群岛制度的设想。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九国集团对1973年提案提出修改意见,将《公约》草案中第四章的“群岛国”部分中对岛屿基线划定和海洋权益的确认放到了对远洋群岛的权益界定部分,将其扩大适用于远洋群岛 。之后,在1975年第三期会议上,起草了《单一协商条文》,将“属于大陆国家的远洋群岛”作为单独的一节,其中规定了“第一小节的规定无损于构成一个大陆国家领土一部分的远洋群岛的地位”。 然而,1976年第四期会议上因为以美国、苏联为首的海洋大国强烈反对该提案,部分群岛国又突然倒戈,经非正式协商而形成的《订正单一协商条文》 删除了原有条款,造成了《公约》中远洋群岛制度的缺失。
  由此可见,大陆国家远洋群岛法律上地位的模糊和实践中的矛盾已经得到国际社会关注并引发了相关国家实践。
  二、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国家实践
  根据现有资料记载,二十个拥有远洋群岛的国家中,共有九个国家对其拥有的远洋群岛进行了国内立法,确立了领海基线并确认了主权。
  丹麦将大陆远洋群岛制度成功地适用于其法罗群岛(Faroe Islands)。丹麦于1903年首次对法罗群岛提出主权的主张,宣告群岛周围3海里是其国家的专属的渔区。丹麦政府于1963年发布了法令,决定将直线基线用于法罗群岛。丹麦于1976年12月21日颁布了第599号法令,确定了法罗群岛的直线基线的具体位置及所在的地理坐标。丹麦的实践是世界各国中最为典型且成功的实践方式,制度的完善性和实施的可行性都可其他国家所借鉴和模仿。
  厄瓜多尔的加拉帕戈斯群岛(Islas Gal€醦agos),距离其本国的本土约有1100左右公里。之所以设立大陆远洋群岛制度,是因为厄瓜多尔要实现其保护渔业资源的目的。直到1971年,厄瓜多尔才设立国家法令明确如何适用直线基线的方法,并作出了规定:加拉帕戈斯群岛的基线的内水域为内水。厄瓜多尔在管理如此庞大的水域领地,设立大陆远洋群岛制度是许多方案中最为合理的一种,即使在群岛基线划分和适用上的瑕疵,但是并不影响整体制度的实施。
  葡萄牙作为历史上的海洋强国,对大陆远洋群岛制度的适用具有丰富的经验。葡萄牙的亚速尔群岛(Azores Islands)地理位置在北大西洋的中央地带,其面积总共约为2247平方公里。1985年11月29日,葡萄牙颁布第495号法令,其中规定如下:对亚速尔群岛与马德拉群岛适用直线基线制度。亚速尔群岛有东部群岛、中部群岛以及西部群岛三个部分,葡萄牙政府并未直接适用直线基线将三个群岛连接为一个整体,而是将它们分为三个部分,从而分別适用直线基线。尽管葡萄牙没有在法令中明确其直线基线内水域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但从其国家实践来看,应是已经将之视为内水的法律地位了。   英国同样在维护自身权益上,灵活全面地适用了大陆远洋群岛制度,从而为其广阔的海洋领土以及其权益保护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福克兰群岛(Falkland Islands),也就是阿根廷所主张的马尔维纳斯群岛(Islas Malvinas)。1989年,英国颁布了领海法令,将其直线基线制度用于福克兰群岛。
  挪法國的实践也有其特色之处。1978年,法国颁布了法令,法令中有所规定,规定凯尔盖朗群岛,适用直线基线。1991年,法国颁布了第324号法令,规定瓜德罗普群岛采用直线基线。罗亚尔特群岛(Loyalty Islands)是太平洋西南部的法属海外领地新喀里多尼亚(New Caledonia)的石灰岩珊瑚岛群。2002年5月3日,法国颁布了第827号法令,規定了新喀里多尼亚群岛采用直线基线。
  亚洲国家的实践虽然历史时间并不长,但是,其制度的成功实施也有一定的特色之处和借鉴意义,并形成了独特的制度特色。2008年,缅甸通过了国内法案,其对曾经颁布的1977年的 《领海与海域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订,对普雷帕里斯群岛(Preparis Islands)以及科科群岛(CoCo Islands)这两组岛屿适用直线基线制度。1976年的印度的《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海域法》规定了:一组岛屿应作为整体划界。
  从国家实践中可以看出,依据地理特征远洋群岛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类是由一个或若干个面积较大的岛屿以及其周边的一系列岛屿组成,如斯瓦尔巴群岛、福克兰群岛。另一类是由若干个相对“较为分散”的岛屿组成。结合国家实践可以得出远洋群岛制度的一般模型。
  三、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基本模型
  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一般规律:
  经过对多个国家实践进行分析总结后,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的一般适用模型的要件如下。
  (一)形式要件——群岛性质为远洋群岛
  远洋群岛的概念可对比《公约》中群岛国和近岸群岛的相关规定,得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表述。对比群岛国,远洋群岛具有与群岛国一样的整体性,但并不具有独立的主权,仍是大陆国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比近岸群岛,远洋群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将该类群岛和附近的海域视为一个单独整体并据此为其划界是现有国际实践的趋势。综上,远洋群岛是远离大陆且在国际法上不属于大陆国领土的群岛。
  (二)实质要件
  1.群岛利益一体性。从政治角度看,远洋群岛制度与大陆国国家政治的一体性和国家主权的完整性不可分割;从经济角度看,群岛水域中的资源是附近居民赖以生存的基础,且已形成较为稳定的生存发展模式;从国家安全角度看,岛屿分散管理会使该地区安全和稳定存在较大隐患。因此,群岛和附近的海域具有整体性利益,而此种利益又与其所属国密切相关。
  2.积极有效的国内立法和管理实践。国家对于该地区不能只存在理论上的管辖关系,而应对该地区具有现实的积极作为。国家治理体现了一国对地区确定的主权以及国家对于地区的实际控制能力,有力强化了远洋群岛权利的排他性外观。
  四、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实践与国家政策的关系
  确定远洋群岛的法律地位和推进周边国家认可方面,国家政策对远洋群岛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国家需要通过对内立法,明确相关岛屿的国内法地位,通过设置行政辖区、划定基线等一系列举措对其进行长期有效的治理,并基于该地区经济文化状况进行政策性调整,以达到长期维护该地区稳定的目的。其次,国家需要对外明确对该地区的附属权利,如设立专属经济区、防空识别区等,对外明确该地区的国内法地位。最后,国家需要通过与其他群岛周边国家的磋商、签订条约获得国际认可,例如挪威通过1920年《斯匹茨卑尔根协定》首先确定了斯瓦尔巴群岛的主权,再通过给予缔约国部分权利的方式,结合国内政策和国际合作相,使得其远洋群岛制度得到国际认可,从而避免了可能引起的海洋争端。
  五、总结
  在海洋争端日益激烈的今天,远洋群岛制度的国际法确认势在必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为国际海洋法的代表性文件,对远洋群岛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从《公约》的发展和完善角度出发,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应当纳入《公约》体系范围,形成统一的规范的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并通过补充立法或扩张解释的方法,充实和完善大陆国家远洋群岛制度,使其成为符合《公约》整体逻辑的部分。
  注释: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UNCLOS), 1982, Art. 46(b).
  Evensen J. “Certain Legal Aspects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Waters of Archipelagos”, UN Document A/CONF.13/18, 289.
  Canada, Chile, Iceland, India, Indonesia, Mauritius, Mexico, New Zealand and Norway: working paper.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Commentary, Vol. II. Dordrecht: Nijhoff, 1993.102-103.
  A/CONF. 62 WP.8/Rev.1/Part II(RSTN, 1976), Article 118, UNCLOS-III, Off. Rec. V. 15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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