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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购”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销售业务,它是指卖方在销售商品的同时,与购货方签订合同,规定日后按照合同条款(如回购价格等内容),将售出的商品又重新买回的一种交易方式。这种交易方式,使销售方将实物资产转化为货币资金,出售时可取得全部价款,从而获得了所需的资金。而购货方找到了一个风险小、回报有保障的投资机会。所以,近几年来,售后回购在我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
“售后回购”这种交易方式,即卖方承诺在销售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回购,不论合同规定回购价以回购当日的市场价为基础确定,还是回购价已在合同中明确,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同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关于收入的四个条件,因此在会计实务中,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不应该确认收入。但是,当发生“售后回购”业务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并且与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已经流入企业,在应税收入的确认上,税法更侧重于以交易的法律形式作为判断标准。这时,税法将“售后回购”视同销售和采购两个环节进行处理。所以,企业应在发出商品并收到销售款的当天,确认为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一、会计上对售后回购业务的核算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一般将售后回购业务视同融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核算,计算企业在附有购回协议的销售方式下,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与销售价格以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
例:甲公司于2001年7月1日将其生产的一批商品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500万元,增值税为85万元(假设不考虑其它税费),商品实际成本为420万元。协议甲公司于一年内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乙公司根据协议于2001年7月1日支付货款。甲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了该批商品,款项于当日支付。根据上述交易,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1年7月销售商品
借:银行存款585万元
贷:库存商品4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待转库存商品差价 80万元
(2)假定甲公司对销售价格与回购价格之间的差额于每半年平均计入当期损益,则在2001年12月应计提利息费用25万元
借:财务费用25万元
贷:待转库存商品差价25万元
(3)2002年6月30日应计提利息费用同(2)
(4)2002年6月30日回购
借:库存商品 4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3.5万元
待转库存商品差价 130万元
贷:银行存款643.5万元
这样,商品被回购后,作为“售后回购”的商品,其在购回时的入账价值,与销售时的账面价值是一致的,都是420万元。“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的余额为零。
二、“售后回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关于“售后回购”业务的税务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文件加以明确。税法中虽未对售后回购业务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中部分类型业务的涉税处理规定了具体办法。在“国税函[1999]144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的,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比照该文件的基本精神,加之税法有注重形式的特点,因而在税收征管中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都视同销售,对双方均予以计税。如果售后回购的是一般商品,征收增值税;如果是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还有人认为,对双方售价高于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还要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售后回购如何征税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1)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存货,该业务要涉及到增值税。该业务在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但在税收上要作“视同销售”处理。事实上,企业在销售时还需要按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这本身已构成计税收入的实现,所以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不动产以外的固定资产,该业务可能也会涉及增值税,财税[2002]29号文明确,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销售自己使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等,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不动产、无形资产,该项业务就要涉及到营业税。按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要按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
3、消费税的税务处理
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4、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上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但在税收上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种经济业务,下面根据上例,对这一业务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一分析:
(1)应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程序进行,即将售价500万元填入“销售(营业)收入”栏目中,将成本420万元填入“销售(营业)成本”栏目中,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填入相应的“税金”栏目中,据以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目前为止,税法对售后回购的企业所得税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更未明确对售后回购中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差价作财务费用处理的规定。本人认为,售后回购在税务会计中不应将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差价部分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原因有:其一,售后回购尽管事先双方对回购价格、时间等事项签有协议,但具体回购时间可短可长,短则几个月长则一年或几年,售后回购只能在回购结束后方可视为该项业务的结束,跨年度的回购时间影响到一定会计期间会计处理的及时性与真实性;其二,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售后回购协议在内容、时间、价格等方面可作一定的更改,售后回购事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说售后回购只是一项或有事项,在税务处理上不应予以事先承认其费用;其三,税务会计以税收法律制度为准绳,为国家征税服务,目的是保证企业的税务活动按照税收规定进行,使应纳税金及时、足额地解缴,防止偷、逃、骗、欠税问题发生,保证企业认真、完整、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不熟悉税收规定、未尽纳税义务而受处罚所导致的损失。据此,本人认为以上例(2)、(3)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在税务会计中不予认可。不得在税前扣除,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3)回购时,会计上该商品入账价值等于销售时该商品的账面价值,即420万元。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550万元,回购方应以此金额作为计税成本。该商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相差30万元。该差额应在该商品领用或销售时调减应纳所得额。
综上所述,对于“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处理上,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既不能作“销售”与“采购”处理,也不能按质押借款处理;在税收处理上,要按“视同销售”处理,同时所得税方面,要注意调整该业务产生的应纳所得税与会计利润之间的时间性差异。
“售后回购”这种交易方式,即卖方承诺在销售商品后的一定时期内回购,不论合同规定回购价以回购当日的市场价为基础确定,还是回购价已在合同中明确,由于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同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收入》关于收入的四个条件,因此在会计实务中,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不应该确认收入。但是,当发生“售后回购”业务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并且与资产相关的经济利益已经流入企业,在应税收入的确认上,税法更侧重于以交易的法律形式作为判断标准。这时,税法将“售后回购”视同销售和采购两个环节进行处理。所以,企业应在发出商品并收到销售款的当天,确认为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一、会计上对售后回购业务的核算
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企业一般将售后回购业务视同融资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并通过“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科目核算,计算企业在附有购回协议的销售方式下,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或进价)与销售价格以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
例:甲公司于2001年7月1日将其生产的一批商品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500万元,增值税为85万元(假设不考虑其它税费),商品实际成本为420万元。协议甲公司于一年内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乙公司根据协议于2001年7月1日支付货款。甲公司于2002年6月30日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了该批商品,款项于当日支付。根据上述交易,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2001年7月销售商品
借:银行存款585万元
贷:库存商品4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万元
待转库存商品差价 80万元
(2)假定甲公司对销售价格与回购价格之间的差额于每半年平均计入当期损益,则在2001年12月应计提利息费用25万元
借:财务费用25万元
贷:待转库存商品差价25万元
(3)2002年6月30日应计提利息费用同(2)
(4)2002年6月30日回购
借:库存商品 420万元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93.5万元
待转库存商品差价 130万元
贷:银行存款643.5万元
这样,商品被回购后,作为“售后回购”的商品,其在购回时的入账价值,与销售时的账面价值是一致的,都是420万元。“待转库存商品差价”的余额为零。
二、“售后回购”业务的税务处理
关于“售后回购”业务的税务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文件加以明确。税法中虽未对售后回购业务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但对其中部分类型业务的涉税处理规定了具体办法。在“国税函[1999]144号”文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将商品房卖给购房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在一定时期后,又将该商品房购回的,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和购房者均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比照该文件的基本精神,加之税法有注重形式的特点,因而在税收征管中对“售后回购”业务一般都视同销售,对双方均予以计税。如果售后回购的是一般商品,征收增值税;如果是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还有人认为,对双方售价高于资产账面价值的部分还要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售后回购如何征税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1、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1)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存货,该业务要涉及到增值税。该业务在会计上不作销售处理,但在税收上要作“视同销售”处理。事实上,企业在销售时还需要按规定开具发票,并收取价款,这本身已构成计税收入的实现,所以应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2)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不动产以外的固定资产,该业务可能也会涉及增值税,财税[2002]29号文明确,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销售自己使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等,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是不动产、无形资产,该项业务就要涉及到营业税。按营业税暂行条例,企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要按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
3、消费税的税务处理
如果“售后回购”的对象属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还应该按规定缴纳消费税。
4、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上核算时,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视同融资作账务处理,但在税收上不承认这种融资,而视为销售、购入两种经济业务,下面根据上例,对这一业务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一分析:
(1)应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程序进行,即将售价500万元填入“销售(营业)收入”栏目中,将成本420万元填入“销售(营业)成本”栏目中,交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填入相应的“税金”栏目中,据以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财务费用是纳税人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目前为止,税法对售后回购的企业所得税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更未明确对售后回购中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差价作财务费用处理的规定。本人认为,售后回购在税务会计中不应将回购价大于原售价差价部分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原因有:其一,售后回购尽管事先双方对回购价格、时间等事项签有协议,但具体回购时间可短可长,短则几个月长则一年或几年,售后回购只能在回购结束后方可视为该项业务的结束,跨年度的回购时间影响到一定会计期间会计处理的及时性与真实性;其二,在双方认可的前提下,售后回购协议在内容、时间、价格等方面可作一定的更改,售后回购事实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一定程度上说售后回购只是一项或有事项,在税务处理上不应予以事先承认其费用;其三,税务会计以税收法律制度为准绳,为国家征税服务,目的是保证企业的税务活动按照税收规定进行,使应纳税金及时、足额地解缴,防止偷、逃、骗、欠税问题发生,保证企业认真、完整、正确地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因不熟悉税收规定、未尽纳税义务而受处罚所导致的损失。据此,本人认为以上例(2)、(3)计提的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在税务会计中不予认可。不得在税前扣除,均应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3)回购时,会计上该商品入账价值等于销售时该商品的账面价值,即420万元。对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金额550万元,回购方应以此金额作为计税成本。该商品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相差30万元。该差额应在该商品领用或销售时调减应纳所得额。
综上所述,对于“售后回购”业务,在会计处理上,应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既不能作“销售”与“采购”处理,也不能按质押借款处理;在税收处理上,要按“视同销售”处理,同时所得税方面,要注意调整该业务产生的应纳所得税与会计利润之间的时间性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