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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现代商事交易中,隐名出资作为股权投资运作的一种通常做法,在我国经济与法律实践中较为普遍。《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对于解决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层出不穷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股权纠纷,对于破解隐名出资在实践中的问题,有着极其重要的指导价值,但是仍需要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中如何甄别和定性股东的身份。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
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
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为明显的人合性的特点,这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点不同,隐名合同的隐名出资人如果不满足于只是出资,还想成为显名股东的话,其加入是否会对公司的运营和原有利益结构产生影响都是需要被重新衡量的,所以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后成为公司的正常股东,是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实现的。本案中,泰邦集团与龙光基业集团并没有合同关系,泰邦集团与龙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效力不溯及第三人,即该协议书对龙光公司、龙光基业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泰邦集团将涉案款项转入龙浩公司账户而非直接转入龙光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泰邦集团已经完成对龙光公司的出资义务,更不能支持其成为龙光公司显名股东的请求。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了泰邦集团请求确认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部分股权的请求[1]。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理论研究中对其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业内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一般是指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2]。根据该种观点考察和认定股东身份时,应当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须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能够体现出该项出资或认购的书面记载(此为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是须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此为实质要求)。适格的股东要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而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所体现出来的隐名出资刚好割裂了这两个要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代为履行了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缴付了出资或者认购了股份,而被书面记录在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主张实质说的观点认为,“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应当被尊重,它体现了投资与收益的关系,其目的是交易安全,而“公司是以股东的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的”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也往往将视为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只要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出资,那么就可以确定隐名出资人股东的资格。注重形式要件的形式说的观点主张,维护交易安全、确立诚实信用的理念更为重要,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考量,应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理解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形式说与实质说之间其实并不必然地存在矛盾,在隐名出资问题上。如果隐名者基于出资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同时又可以以形式要件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两种目的就可以实现兼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其实就试图体现这样一种精神,该条分为三款,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肯定了委托出资协议的效力为有效合同。从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收益归属,需要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名义股东不能否认隐名出资人基于投资而享受收益的权利,应该说这体现了实质说对于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权益的观点的认可。此外,该条第三款则非常明确地指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即使可以享受投资收益,也并不当然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这是形式说观点的一种体现,既维护了各种形式要件的公信力,又尊重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隐名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必修符合“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才能取得相應的股东资格,该要件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第7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份转让的条件是相符的。如此一来,隐名股东显名转换为股东身份成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这就实现了通过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从而确保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
《公司法解释(三)》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和契约自由的理念肯定了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同时从商法外观主义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视角出发,确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对于定纷止争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不难发现,从逻辑上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与第25条,二者的关系难以捋顺。即第24条一方面否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又不恰当地以《物权法》第106条去解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性质。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只基于隐名出资协议享有出资收益权;而享有股东资格的是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上均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此时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收益归属于实际投资人。在这种情况,名义股东处分自己所有的股权应视为一种有权处分行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公司章程或者法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则该处分行为应是完全有效的。而《公司法解释(三)》用《物权法》第106条去解释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反而出现了画蛇添足、自相矛盾的结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且不分析股权是否属于动产这个基础性的问题,仅就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即出卖人处分财产行为应是无权处分),就与名义股东有权处分行为是完全不同的[3]。 依据形式说的主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所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界定了二者的内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出资人无法据此享有合同之外的股东权利。与此同时,名义股东既然在形式上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权享有并行使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了实际出资人损失,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二款,则法院也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赔偿主张。实际出资人虽然为名义股东提供了其向公司的出资,但從外观上看却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缴纳的,因此从外观上应认定为名义股东的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实际出资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交付出资,公司也会因其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不能将这部分资产视为出资[4]。
商法秉承的理论与民法不同,前者不仅强调交易过程中外观表示的维护,同时也十分呵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考虑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话,第三人势必要付出更多时间进行调查,从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效力会被进一步削弱。这既破坏了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公司而言,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宜将实际出资人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总之,综合考察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这几个方面,公司股东身份均应赋予名义股东。
既然《公司法解释(三)》已经采取了形式说的观点,那么在之后的第25条中,只要延续第24条中的态度,规定实际出资人若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股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就已经实现规则制定目的了[5]。
参考文献:
[1] [2017]桂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EB/OL].裁判文书网,2017-06-09.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1.
[3] 曲涛,陈凯帅.《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18,(1):166-173.
[4] 郭晓文,刘晓春.中国股权投资与公司治理[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5] 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4):32-38.
关键词:隐名出资;股东;实际出资人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0)36-0152-02
面对大量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2011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基于相关公司法审判实务经验,制定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2月17日修改,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对于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名义持股问题,《公司法解释(三)》进行了明确的规范。法律之活力在于法律实施,不能仅局限于理论与制度探讨的层面,尤其是注重制度可操作性的商事领域,其实施效果更待检验。
一、隐名出资的司法实践
在深圳泰邦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龙光贵梧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上诉案中,上诉人泰邦集团主张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15%的股权。该案中泰邦集团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即隐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其为实际出资人,应具有股东身份,有权成为显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于隐名股东主张成为显名股东的,对于其身份识别及显名,应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有隐名持股的合意,二是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三是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为明显的人合性的特点,这与股份公司的资合性特点不同,隐名合同的隐名出资人如果不满足于只是出资,还想成为显名股东的话,其加入是否会对公司的运营和原有利益结构产生影响都是需要被重新衡量的,所以隐名股东想要显名后成为公司的正常股东,是需要“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实现的。本案中,泰邦集团与龙光基业集团并没有合同关系,泰邦集团与龙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效力不溯及第三人,即该协议书对龙光公司、龙光基业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泰邦集团将涉案款项转入龙浩公司账户而非直接转入龙光公司,因此不能认定泰邦集团已经完成对龙光公司的出资义务,更不能支持其成为龙光公司显名股东的请求。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驳回了泰邦集团请求确认其为龙光公司的股东并享有龙光公司部分股权的请求[1]。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隐名出资
隐名出资的问题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理论研究中对其存在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业内主流观点认为,公司股东一般是指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人[2]。根据该种观点考察和认定股东身份时,应当同时满足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是须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能够体现出该项出资或认购的书面记载(此为形式要求);另一方面是须向公司实际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此为实质要求)。适格的股东要同时满足这两项要求,而在隐名出资合同中所体现出来的隐名出资刚好割裂了这两个要件,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代为履行了名义股东的出资义务,缴付了出资或者认购了股份,而被书面记录在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是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主张实质说的观点认为,“谁投资,谁受益”的理念应当被尊重,它体现了投资与收益的关系,其目的是交易安全,而“公司是以股东的投资行为为基础设立的”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也往往将视为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只要隐名出资人能够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出资,那么就可以确定隐名出资人股东的资格。注重形式要件的形式说的观点主张,维护交易安全、确立诚实信用的理念更为重要,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目的考量,应将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理解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实际上,形式说与实质说之间其实并不必然地存在矛盾,在隐名出资问题上。如果隐名者基于出资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同时又可以以形式要件维护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则两种目的就可以实现兼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其实就试图体现这样一种精神,该条分为三款,其中该条第一款明确肯定了委托出资协议的效力为有效合同。从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可以看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所约定的投资收益归属,需要严格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名义股东不能否认隐名出资人基于投资而享受收益的权利,应该说这体现了实质说对于实际出资享有相应权益的观点的认可。此外,该条第三款则非常明确地指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即使可以享受投资收益,也并不当然也可以成为公司股东,这是形式说观点的一种体现,既维护了各种形式要件的公信力,又尊重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人合性。隐名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必修符合“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才能取得相應的股东资格,该要件与《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第7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份转让的条件是相符的。如此一来,隐名股东显名转换为股东身份成为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行为,这就实现了通过满足法定的形式要件来确认股东资格,从而确保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与安全。
三、隐名出资中股东身份的法律辨析
《公司法解释(三)》遵循“谁投资,谁受益”和契约自由的理念肯定了隐名出资合同的效力。同时从商法外观主义以及维护交易安全的视角出发,确定了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对于定纷止争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是不难发现,从逻辑上分析《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与第25条,二者的关系难以捋顺。即第24条一方面否定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另一方面又不恰当地以《物权法》第106条去解释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的性质。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身份,只基于隐名出资协议享有出资收益权;而享有股东资格的是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上均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此时股权归属于名义股东,收益归属于实际投资人。在这种情况,名义股东处分自己所有的股权应视为一种有权处分行为,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只要符合公司章程或者法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则该处分行为应是完全有效的。而《公司法解释(三)》用《物权法》第106条去解释这种行为的合理性反而出现了画蛇添足、自相矛盾的结果。《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且不分析股权是否属于动产这个基础性的问题,仅就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即出卖人处分财产行为应是无权处分),就与名义股东有权处分行为是完全不同的[3]。 依据形式说的主张,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所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界定了二者的内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出资人无法据此享有合同之外的股东权利。与此同时,名义股东既然在形式上履行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权享有并行使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如果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了实际出资人损失,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二款,则法院也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赔偿主张。实际出资人虽然为名义股东提供了其向公司的出资,但從外观上看却是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向公司缴纳的,因此从外观上应认定为名义股东的出资。退一步讲,即使实际出资人以自己名义向公司交付出资,公司也会因其不具备股东身份而不能将这部分资产视为出资[4]。
商法秉承的理论与民法不同,前者不仅强调交易过程中外观表示的维护,同时也十分呵护第三人信赖利益。考虑到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被认定为公司股东的话,第三人势必要付出更多时间进行调查,从而加大了交易成本,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效力会被进一步削弱。这既破坏了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也违背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对公司而言,为了维持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宜将实际出资人直接认定为公司股东。总之,综合考察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这几个方面,公司股东身份均应赋予名义股东。
既然《公司法解释(三)》已经采取了形式说的观点,那么在之后的第25条中,只要延续第24条中的态度,规定实际出资人若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股权行为为无效行为的,法院不予支持,实际上就已经实现规则制定目的了[5]。
参考文献:
[1] [2017]桂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EB/OL].裁判文书网,2017-06-09.
[2] 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41.
[3] 曲涛,陈凯帅.《公司法解释(三)》中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问题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18,(1):166-173.
[4] 郭晓文,刘晓春.中国股权投资与公司治理[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4.
[5] 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J].当代法学,2012,(4):3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