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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到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变,“新的证据”作为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例外规则,在举证时限制度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也就必然地成为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因此,为了使举证时限制度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何统一并准确地界定和运用新的证据,应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当务之急。
二、对“新的证据”规定的完善建议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借鉴并移植英美法系证据相关规定的一种结果,与我国固有的大陆法系模式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需要一种特殊的规则来加以调和。“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上的例外规则,实际上起到了这种缓冲器的作用。因此,“新的证据”在举证时限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客观合理地对其进行界定,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和重点。笔者认为应在程序的刚性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对“新的证据”加以合理界定。
(一)对于一审、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1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声后才出现的证据,即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滞后于举证期限的截止时间。一般情况下,证据的产生与案件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因而该类证据在诉讼中并不普遍,通常存在于人身侵害案件之中,如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损害在一定时期之后才会出现后遗症等情况。二是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得知该证据的存在的客观事实。如发生在地广人稀地带或夜间的交通肇事等案件,原告身受重伤昏迷不醒,即使案发现场有其他过路证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类证据也绝非易事。三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完全可以或已经收集到,但却由于未认识到该材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而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笔者认为,在前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举证是由于客观方面的举证不能,而非主观方面的举证不愿,因此,在一审、二审中都应视为“新的证据”。而对于第三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怠于举证和诉讼突袭,保证程序安定。证据突袭的主观原因是当事人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时机举证的故意,是他人无法探知的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思想活动;客观表现形式为当事人不适时举证。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未认识到证据的诉讼价值而不出示其可能或已收集到的证据与证据突袭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二者的主观原因,而这恰恰正是区分的难点。所以,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而逾期举证,不论故意抑或是过失,均应导致证据失权。笔者认为,针对此种证据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制环境采取不同的应对之策。目前,我国司法制度还有待完善,证据交换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未得到实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因此,一审中把此类证据暂时归为“新的证据”,有利于避免因当事人的认知缺陷而影响诉讼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在排除证据突袭问题上,法院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是否聘请律师,以及举证通知书上是否载有举证范围、内容的明确要求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二审中,由于当事人经过了一审的全部过程,对于如何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双方举证情况、争议事实等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因此,二审中应只把前两种情况视为“新的证据”。
(二)对于《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此規定与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颇为缠杂,难以区分。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存在不同,理由有二:一是从两个条款的字面
意义上分析,第41条第2款所援用的“确因”、“无法”、“仍无法”等词语,明确表达了对“客观原因”具体意义的限制,而第43条第2款中援用的词语的限制性明显弱得多;二是从第43条第2款后半段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分析,是从该类证据的证据效力上作限制的,取舍该类证据的要件之一是该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是否具有关联性。②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区别过于细微,极易与第41条第2款有关“新的证据”的界定相混淆。而且,“可视为新证据”仅仅以“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这种过于宽泛和模糊的词语作为标准,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因此,该款的设置理由不够充分。
(三)关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4条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允许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有害于程序的安定性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的发挥。而且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否认了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因此,笔者认为,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出发,不应当以“新的证据”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
《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变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平等行使各自诉讼权利的平台,调动了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受生长环境、教育背景、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很大差别。因此,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是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67。
②邱六泉,陈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3]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邱六泉,陈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丁巧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3(9).
[作者简介]田淑霞(1976—),女,河北晋州人,石家庄学院马列部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法。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新的证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其中,有关“新的证据”的条款则是该制度规定中的一个亮点。
一、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及其存在问题
“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例外规定,具体体现在《证据规定》第41条至第46条的条文内容之中。《证据规定》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不同情况对“新的证据”作了不同的界定。同时规定,“新的证据”应当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开庭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并且,对方当事人请求由“新的证据”的提出方负担因此而加重的诉讼负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举证时限制度与实体公正之间的矛盾,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间也不乏值得商榷之处。一方面,《证据规定》第41、43、44条严格限定了新的证据的范围,以最大可能减小了新的证据给举证时限制度带来的冲击与限制;另一方面对提出新的证据的诉讼阶段的限定又比较宽泛,不仅是一审庭审过程中,二审以及再审中均允许提出新的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①这种限制与宽容之间的强烈反差,使得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识别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是否为新的证据存在较大难度。
在审判实践中,对新的证据的标准的把握存在过宽与过严两种倾向。前者使得一些并非新的证据也能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并被法院加以认定和采纳,从而大大削弱了举证时限制度的功效;后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背离了民事诉讼制度坚守程序正义、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因此,为了使举证时限制度恰如其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如何统一并准确地界定和运用新的证据,应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当务之急。
二、对“新的证据”规定的完善建议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是借鉴并移植英美法系证据相关规定的一种结果,与我国固有的大陆法系模式的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需要一种特殊的规则来加以调和。“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在适用上的例外规则,实际上起到了这种缓冲器的作用。因此,“新的证据”在举证时限制度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客观合理地对其进行界定,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和重点。笔者认为应在程序的刚性与对实体正义的追求的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对“新的证据”加以合理界定。
(一)对于一审、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1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的情形,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所谓“新发现”应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指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声后才出现的证据,即该证据形成的时间滞后于举证期限的截止时间。一般情况下,证据的产生与案件的发生在时间上具有同步性,因而该类证据在诉讼中并不普遍,通常存在于人身侵害案件之中,如受害人所遭受的身体损害在一定时期之后才会出现后遗症等情况。二是虽然在举证期限内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得知该证据的存在的客观事实。如发生在地广人稀地带或夜间的交通肇事等案件,原告身受重伤昏迷不醒,即使案发现场有其他过路证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此类证据也绝非易事。三是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完全可以或已经收集到,但却由于未认识到该材料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而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笔者认为,在前两种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举证是由于客观方面的举证不能,而非主观方面的举证不愿,因此,在一审、二审中都应视为“新的证据”。而对于第三种情况,有些学者认为,举证时限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怠于举证和诉讼突袭,保证程序安定。证据突袭的主观原因是当事人寻找有利于自己的时机举证的故意,是他人无法探知的当事人的主观意识思想活动;客观表现形式为当事人不适时举证。由此可见,当事人因未认识到证据的诉讼价值而不出示其可能或已收集到的证据与证据突袭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二者的主观原因,而这恰恰正是区分的难点。所以,由于当事人主观原因而逾期举证,不论故意抑或是过失,均应导致证据失权。笔者认为,针对此种证据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我国不同时期的法制环境采取不同的应对之策。目前,我国司法制度还有待完善,证据交换并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也未得到实施,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弱,因此,一审中把此类证据暂时归为“新的证据”,有利于避免因当事人的认知缺陷而影响诉讼结果,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际情况。在排除证据突袭问题上,法院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社会阅历,是否聘请律师,以及举证通知书上是否载有举证范围、内容的明确要求等,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二审中,由于当事人经过了一审的全部过程,对于如何适用举证时限制度以及双方举证情况、争议事实等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因此,二审中应只把前两种情况视为“新的证据”。
(二)对于《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的理解
《证据规定》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此規定与第41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颇为缠杂,难以区分。有的学者认为二者存在不同,理由有二:一是从两个条款的字面
意义上分析,第41条第2款所援用的“确因”、“无法”、“仍无法”等词语,明确表达了对“客观原因”具体意义的限制,而第43条第2款中援用的词语的限制性明显弱得多;二是从第43条第2款后半段内容所表达的意思分析,是从该类证据的证据效力上作限制的,取舍该类证据的要件之一是该证据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是否具有关联性。②笔者认为,尽管二者在文字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其区别过于细微,极易与第41条第2款有关“新的证据”的界定相混淆。而且,“可视为新证据”仅仅以“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这种过于宽泛和模糊的词语作为标准,不利于司法审判的实际操作,因此,该款的设置理由不够充分。
(三)关于再审中的“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44条明确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允许以“新的证据”启动再审程序有害于程序的安定性和举证时限制度的功能的发挥。而且法国、德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否认了当事人以“新的证据”为由提起再审之诉。因此,笔者认为,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出发,不应当以“新的证据”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理由。
《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变过去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为双方诉讼当事人提供了平等行使各自诉讼权利的平台,调动了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提高了诉讼效率。然而,受生长环境、教育背景、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制约,在我国审判实践中,不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很大差别。因此,合理地界定“新的证据”是追求实体正义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367。
②邱六泉,陈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
[参考文献]
[1]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刘金友.证据法学(新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
[3]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
[4]邱六泉,陈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新证据”的理解与适用;丁巧仁.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5]张卫平.举证时限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司法,2003(9).
[作者简介]田淑霞(1976—),女,河北晋州人,石家庄学院马列部讲师,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