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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以来,围绕改制公司的股权纠纷不断。有的公司改制时修改章程单方决定收购离职股东股权引发纠纷,有的则是改制后不久即被高价收购触发离任股东不满。此间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制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设置合理与否——假如修改不合理的规则造成有人喜欢有人愁,又当怎样权衡冲突权利各方的利益?其实这些困扰并非改制公司独有,对其他类型的公司甚至任何社会安排具有普适性。那么究竟怎么做才能真正解决问题呢?
设计院碰上“后改制难题”
南京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改制时,在章程中设置了跳槽及退休的职工股东均须以公司上年度末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价格折算转让其股份的条款。改制八年后,公司克服各种困难和障碍,将离任股东的股份顺利收回,并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定的比例和数额,重新配售给留任职工股东,调整章程相关条文,办理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随着改制遗留问题一一解决,公司上下均松了一口气,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
坚持留任的职工股东陆续或者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他们对公司改制后业绩的提升、资产的增值贡献良多,假如仍以跳槽股东相同的计价标准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法享受到公司资产增值的好处。但是,修改章程保留跳槽职工股东须转让股份而允许正常退休职工股权仍然保留,则势必加重其他在任职工股东的负担,尤其是容易引起年轻一辈的不满,导致技术骨干队伍不稳,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不仅如此,原来股份基本上是按照工龄、资历、职务不同进行配售,章程除了规定“人走股清”,同时实行“股随岗变”的办法不改(实际上也不容易操作),然而公司现任领导也是主要股东,一旦退休由新的领导接任,股权设置如何相应调整,则更是麻烦棘手。另外,即使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万一他或她去世了,其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还是出现去留问题。这类权利冲突,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计院等智力型或者人力资本集中的公司中,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矛盾突出。
值得一提的是,这家公司在涉及股东退出机制方面由今年新版的公司相关章程进行了规定,与改制当时的章程基本一致,其核心内容为第24-27条。第24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但须经董事会批准。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身份不得继承,股权必须转让。第2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股权应当转让: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应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股东死亡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并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将出资退还其法定继承人。股东因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被辞退、开除或判刑,失去职工资格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上述股权转让一律以人民币计价。被转让的股权不参与当年度利润分配。“一、二、三”项由董事会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第26条:股东因职务变动而需要变更股权时,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第27条: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
股东退出机制的利益权衡
客观地说,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处理股权变动问题方面的章程规定较为周延,不乏先见之明。因为企业是在2003年改制的,而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第三章第72条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授权性条款,以及第76条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则,在当时尚未问世。
这样的未雨绸缪也属事出有因。当时,有关设计院资质限制已经放开,小型私人设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大量技术骨干套取改制成果后立即跳槽,有的单位甚至开出数倍工资并提前预付若干年的条件前来挖人,严重影响到改制后设计院公司技术骨干队伍的稳定,改制前景并不明朗。因此,公司章程设置相关条款很有必要,实践证明也是不错的选择。在改制完成后办理工商登记时,上述规定也得到了登记机关的认可。当然,公司实际运行中也非十分顺畅。如有的跳槽人员不愿应公司要求签具股权回购协议,也不主动缴回股权证,试图脚踩两只船,在离任另谋高就获取更高收入的同时,还想参加原公司分红,只是尚未闹到打官司的程度而已。最后还是靠公司领导的面子,经过多次交涉才得以解决问题。
不过,退休职工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和改变则情况不同。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跳槽的技术骨干大多是在企业改制后不久即另谋高就;个别人虽然也留任了数年,但感觉外部世界更为精彩,通常是在反复权衡了继续留任与改换门庭之间的利弊得失才决定离任的。因此,应当推定他们明确知晓章程对离任股东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及可能失去的未来股权收益。总的来说,他们在改制以后留任的时间比那些一直待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股东更短些,对公司资产增值的贡献自然就少。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国家的改制政策,参与改制的原单位职工须进行身份置换。改制公司职工退休后仅享有社会上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退休工资待遇,社会保障部分交由全社会统筹,与改制公司脱离干系,也远远低于不参与改制的那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在股权的处分上,让其与跳槽职工股东同等对待,似乎并不十分恰当。这在制订改制公司章程时未及时充分考虑。而实践中,有的改制企业在意识到这一问题后,通过修改章程将跳槽职工股东股权与退休职工股东股权区别对待,前者必须转让股权,后者可以保留股权,只是在增资扩股时放弃优先认购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还有一个不能不予以考虑的因素是,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第25条第1、2项所确定的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和死亡四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并在第27条中规定“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这样的条款本身并无大碍。不过,当年各个股东获取改制公司股权时,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特别是办公大楼是按照成本法的会计方法进行折算的,而且为鼓励职工参与改制,国家改制文件规定了一定的折让率。只要改制公司经营正常,股权限售期届满后通常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值,跳槽职工股东依据章程规定价格转让股权,也能有所获利。如果没有并购重组上市等重大事由的,公司确定净资产的会计方法不能变更,以便前后保持口径一致。但改制八年来,不说公司其他资产价值的变化,就说办公大楼的房价,就增值了十倍左右,如果仍以成本法折算确定股价,对退休职工股东的利益影响非同小可。
走向公众公司,将是最优选择
面对上述困惑,要做到对坚持与设计院同呼吸共命运,坚持8年抗战的退休职工股东较为公平的退股待遇,怎么做才是最佳选择?
在他们真的退休时,退出部分的股权改为以市场价的会计方法核定的公司资产相应价格计算,是一种选择。但其前提是要事先修改章程条款,对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显然费时费日,成本不菲,且不符合公司会计方法重大改变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个方案是,可允许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这同样需要修改章程相应条款,且仍存在如何权衡退休职工股东与年轻一辈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虽然每个人都会变老甚至难免归西,但毕竟有时间先后的差异,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在同一人身上难免冲突,在不同人之间更难协调。新老领导交替的问题则更为敏感,执行起来也有相当难度。
第三个方案则可以考虑公司组织变更,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者除了对股权转让限制更为宽松外,一般设置发起人股和其他投资人股,后者不限于自然人,也无须在章程中载明。这样,可以较为容易通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在保留退休职工股东、离任公司领导的股权的同时,对新的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和数额需要提高的新领导或者技术骨干,通过定向增资扩股的办法处理,以协调冲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能走并购、上市的途径,将设计院公司转化为公众公司,则上述困惑即可迎刃而解。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设计院碰上“后改制难题”
南京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改制时,在章程中设置了跳槽及退休的职工股东均须以公司上年度末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价格折算转让其股份的条款。改制八年后,公司克服各种困难和障碍,将离任股东的股份顺利收回,并按照董事会、股东会确定的比例和数额,重新配售给留任职工股东,调整章程相关条文,办理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随着改制遗留问题一一解决,公司上下均松了一口气,但新的问题随之出现。
坚持留任的职工股东陆续或者即将达到退休年龄,他们对公司改制后业绩的提升、资产的增值贡献良多,假如仍以跳槽股东相同的计价标准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就无法享受到公司资产增值的好处。但是,修改章程保留跳槽职工股东须转让股份而允许正常退休职工股权仍然保留,则势必加重其他在任职工股东的负担,尤其是容易引起年轻一辈的不满,导致技术骨干队伍不稳,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不仅如此,原来股份基本上是按照工龄、资历、职务不同进行配售,章程除了规定“人走股清”,同时实行“股随岗变”的办法不改(实际上也不容易操作),然而公司现任领导也是主要股东,一旦退休由新的领导接任,股权设置如何相应调整,则更是麻烦棘手。另外,即使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万一他或她去世了,其在有限公司中的股权还是出现去留问题。这类权利冲突,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设计院等智力型或者人力资本集中的公司中,不仅普遍存在,而且矛盾突出。
值得一提的是,这家公司在涉及股东退出机制方面由今年新版的公司相关章程进行了规定,与改制当时的章程基本一致,其核心内容为第24-27条。第24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但须经董事会批准。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死亡后其股东身份不得继承,股权必须转让。第25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股权应当转让: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应转让股权。转让价格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股东死亡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并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价格将出资退还其法定继承人。股东因严重违纪、违法、犯罪被辞退、开除或判刑,失去职工资格的,其股权必须转让给其他内部股东。上述股权转让一律以人民币计价。被转让的股权不参与当年度利润分配。“一、二、三”项由董事会决定后,负责具体实施。第26条:股东因职务变动而需要变更股权时,需经董事会研究决定。第27条: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
股东退出机制的利益权衡
客观地说,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处理股权变动问题方面的章程规定较为周延,不乏先见之明。因为企业是在2003年改制的,而2005年的公司法修改第三章第72条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授权性条款,以及第76条有关自然人股东死亡时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则,在当时尚未问世。
这样的未雨绸缪也属事出有因。当时,有关设计院资质限制已经放开,小型私人设计公司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大量技术骨干套取改制成果后立即跳槽,有的单位甚至开出数倍工资并提前预付若干年的条件前来挖人,严重影响到改制后设计院公司技术骨干队伍的稳定,改制前景并不明朗。因此,公司章程设置相关条款很有必要,实践证明也是不错的选择。在改制完成后办理工商登记时,上述规定也得到了登记机关的认可。当然,公司实际运行中也非十分顺畅。如有的跳槽人员不愿应公司要求签具股权回购协议,也不主动缴回股权证,试图脚踩两只船,在离任另谋高就获取更高收入的同时,还想参加原公司分红,只是尚未闹到打官司的程度而已。最后还是靠公司领导的面子,经过多次交涉才得以解决问题。
不过,退休职工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和改变则情况不同。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跳槽的技术骨干大多是在企业改制后不久即另谋高就;个别人虽然也留任了数年,但感觉外部世界更为精彩,通常是在反复权衡了继续留任与改换门庭之间的利弊得失才决定离任的。因此,应当推定他们明确知晓章程对离任股东股权的处分规则以及可能失去的未来股权收益。总的来说,他们在改制以后留任的时间比那些一直待到退休年龄的职工股东更短些,对公司资产增值的贡献自然就少。
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国家的改制政策,参与改制的原单位职工须进行身份置换。改制公司职工退休后仅享有社会上其他企业职工相同的退休工资待遇,社会保障部分交由全社会统筹,与改制公司脱离干系,也远远低于不参与改制的那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障待遇。在股权的处分上,让其与跳槽职工股东同等对待,似乎并不十分恰当。这在制订改制公司章程时未及时充分考虑。而实践中,有的改制企业在意识到这一问题后,通过修改章程将跳槽职工股东股权与退休职工股东股权区别对待,前者必须转让股权,后者可以保留股权,只是在增资扩股时放弃优先认购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司中不同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
还有一个不能不予以考虑的因素是,这家设计院有限公司章程第25条第1、2项所确定的股东调出、辞职、退休和死亡四种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价格,均“按公司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上的净资产额折算”,并在第27条中规定“公司资产原则上由法定机构每三年评估一次,并经董事会确认;特殊情况下可由董事会确定评估时间”。这样的条款本身并无大碍。不过,当年各个股东获取改制公司股权时,原国有企业的净资产特别是办公大楼是按照成本法的会计方法进行折算的,而且为鼓励职工参与改制,国家改制文件规定了一定的折让率。只要改制公司经营正常,股权限售期届满后通常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值,跳槽职工股东依据章程规定价格转让股权,也能有所获利。如果没有并购重组上市等重大事由的,公司确定净资产的会计方法不能变更,以便前后保持口径一致。但改制八年来,不说公司其他资产价值的变化,就说办公大楼的房价,就增值了十倍左右,如果仍以成本法折算确定股价,对退休职工股东的利益影响非同小可。
走向公众公司,将是最优选择
面对上述困惑,要做到对坚持与设计院同呼吸共命运,坚持8年抗战的退休职工股东较为公平的退股待遇,怎么做才是最佳选择?
在他们真的退休时,退出部分的股权改为以市场价的会计方法核定的公司资产相应价格计算,是一种选择。但其前提是要事先修改章程条款,对公司资产进行重新评估,显然费时费日,成本不菲,且不符合公司会计方法重大改变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个方案是,可允许退休职工股东保留股权。这同样需要修改章程相应条款,且仍存在如何权衡退休职工股东与年轻一辈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虽然每个人都会变老甚至难免归西,但毕竟有时间先后的差异,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在同一人身上难免冲突,在不同人之间更难协调。新老领导交替的问题则更为敏感,执行起来也有相当难度。
第三个方案则可以考虑公司组织变更,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后者除了对股权转让限制更为宽松外,一般设置发起人股和其他投资人股,后者不限于自然人,也无须在章程中载明。这样,可以较为容易通过公司增资扩股的方式,在保留退休职工股东、离任公司领导的股权的同时,对新的股东或者股权比例和数额需要提高的新领导或者技术骨干,通过定向增资扩股的办法处理,以协调冲突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
事实上,如果能走并购、上市的途径,将设计院公司转化为公众公司,则上述困惑即可迎刃而解。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