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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消费者对汽车不陌生,但对汽车的配置、参数及相关专业术语知之不多。因此,在选购汽车时很容易受到销售人员误导,进而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以致日后产生争议。3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五大类汽车消费典型案例,提示消费者注意避开这些消费陷阱。
案例1
经营者隐瞒车损状况构成欺诈
2015年9月,高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格20万元,交车地点为该公司。然而,该车在从外地通过物流运送至交车地点过程中发生事故损害,该公司对此车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前盖、中网等10个项目。
交车时,该公司告知说,该车因物流事故有损坏,损伤部位为机盖和引擎盖,但均已更换修补。同时,该公司为高某优惠1.5万元,并赠送价值约1.5万元的汽车物品和服务。高某表示同意并将车提走。
后来,高某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缝隙不对称、散热器也存在问题,便与该公司进行沟通,并在沟通过程中得知此车实际维修项目达10项。于是,高某以欺诈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3倍赔偿。该公司则称,提车时已将全部维修项目告诉高某,高某亦明知车辆为事故车,故其不存在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购车协议》约定,该公司应向高某交付一辆无损坏的新车,但其所交车辆是发生物流事故受损并经维修的车辆,故在车辆交付时该公司负有将车辆维修情况全面、真实告知高某的义务,以便高某合理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虽称在交付时已将车辆全部维修情况告知高某,但高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该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向高某隐瞒了除机盖和引擎盖之外的其他维修事实,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致使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构成欺诈。
法官說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可是,在汽车消费类案件中买卖双方常就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产生争议。
对此,总的处理原则是,若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若经营者提供车辆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车退款及索要车辆价款3倍的赔偿。
案例2
规避瑕疵举证责任未果被判赔
2015年5月25日,谭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一辆,同年6月1日交付。交车后在洗车时,洗车人员说该车可能存在二次喷漆情况。2015年6月3日,谭某自行委托鉴定机关对该车左侧两车门车身油漆是否经过重新喷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重新喷过漆。后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审理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关就此车是否存在重新喷漆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此车存在多处大面积重新喷漆。汽车销售公司则称此车于2015年5月31日抵达北京,次日,谭某当场验收无误后将车提走,提车后车辆风险应由谭某承担,车辆重新喷漆发生在谭某提车之后。
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于2015年6月1日提走车辆,6月3日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合双方均认可重新喷漆需要两三天时间的事实,该公司称重新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车辆瑕疵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谭某在接受车辆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瑕疵发生时间,因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车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在民事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法律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即为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案例3
无理拒交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15年1月3日,刘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汽车一辆,价格34万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公司于同日收取刘某定金5万元并开具收据。当月下旬,该公司要求加价2.2万元,被刘某拒绝。
至合同约定交车日期,该公司拒绝向刘某交车,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该公司称,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实际上已经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已依约支付购车定金,公司亦应依约交付车辆,但该公司以价格提高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因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该公司应当返还刘某定金,但并未约定因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刘某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该条约定并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刘某有权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说,《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与定金罚则并不冲突,也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但该格式条款因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无效。
案例4
经营者合同之外收费需退还 周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车时,该公司收取车款30万元后,又让周某交纳了合同中未约定的 “PDI出厂检测费” 1500元。周某认为,该公司利用其急于提车心理,收取合同之外的费用,且未对此做解释说明也未出示任何收费和定价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返还该费用。该公司则称,其曾明确告知该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车辆检测费用,其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PDI检测应为预交车检测,目的是确保商品没有质量瑕疵,系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在合同未对此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周某自愿交纳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周某负担,故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对于经营者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均须有合同依据。实践中,消费者在交纳全部或者部分购车款后急于提车,一些经营者趁机以各种名目向消费者收取费用,若这些收费没有依据,消费者可诉请返还。
案例5
违法质押车辆单证必须交还
熊某购车后在上车牌时,发现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其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致使其无法上牌。熊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交付汽车合格证,该公司称其与银行签订了融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将汽车合格证原件作为融资担保方式质押于银行了无法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熊某依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该公司应向其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和资料。而该公司仅交付车辆并未交付汽车合格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双方约定均构成违约。此外,该公司为融资而确立的担保方式不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类型,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某银行占有涉案汽车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故判决支持熊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对于汽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将无法登记落户、上路使用。但实践中,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未同时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情形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一是一些经营者将汽车合格证作为担保物向银行融资,无法交付;二是一些消费者不知道经营者需要交付的单证包括什么,也不知道车辆上牌时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忽视了汽车合格证的重要性。
在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交付。
(摘自《劳动午报》)
案例1
经营者隐瞒车损状况构成欺诈
2015年9月,高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价格20万元,交车地点为该公司。然而,该车在从外地通过物流运送至交车地点过程中发生事故损害,该公司对此车进行了维修。维修项目包括前盖、中网等10个项目。
交车时,该公司告知说,该车因物流事故有损坏,损伤部位为机盖和引擎盖,但均已更换修补。同时,该公司为高某优惠1.5万元,并赠送价值约1.5万元的汽车物品和服务。高某表示同意并将车提走。
后来,高某发现该车前保险杠缝隙不对称、散热器也存在问题,便与该公司进行沟通,并在沟通过程中得知此车实际维修项目达10项。于是,高某以欺诈为由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3倍赔偿。该公司则称,提车时已将全部维修项目告诉高某,高某亦明知车辆为事故车,故其不存在欺诈。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购车协议》约定,该公司应向高某交付一辆无损坏的新车,但其所交车辆是发生物流事故受损并经维修的车辆,故在车辆交付时该公司负有将车辆维修情况全面、真实告知高某的义务,以便高某合理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该公司虽称在交付时已将车辆全部维修情况告知高某,但高某对此不予认可,该公司亦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该公司在交付车辆时向高某隐瞒了除机盖和引擎盖之外的其他维修事实,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致使高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构成欺诈。
法官說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可是,在汽车消费类案件中买卖双方常就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产生争议。
对此,总的处理原则是,若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若经营者提供车辆有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车退款及索要车辆价款3倍的赔偿。
案例2
规避瑕疵举证责任未果被判赔
2015年5月25日,谭某从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一辆,同年6月1日交付。交车后在洗车时,洗车人员说该车可能存在二次喷漆情况。2015年6月3日,谭某自行委托鉴定机关对该车左侧两车门车身油漆是否经过重新喷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重新喷过漆。后谭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案件审理中,法院又委托鉴定机关就此车是否存在重新喷漆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此车存在多处大面积重新喷漆。汽车销售公司则称此车于2015年5月31日抵达北京,次日,谭某当场验收无误后将车提走,提车后车辆风险应由谭某承担,车辆重新喷漆发生在谭某提车之后。
法院审理认为,谭某于2015年6月1日提走车辆,6月3日即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结合双方均认可重新喷漆需要两三天时间的事实,该公司称重新喷漆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与事实及常理不符。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车辆瑕疵争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谭某在接受车辆之日起6个月内发现瑕疵,应由该公司举证证明瑕疵发生时间,因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车瑕疵发生在交付之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在民事诉讼中, “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但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法律还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条即为举证责任倒置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案例3
无理拒交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15年1月3日,刘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订购汽车一辆,价格34万元,交车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该公司于同日收取刘某定金5万元并开具收据。当月下旬,该公司要求加价2.2万元,被刘某拒绝。
至合同约定交车日期,该公司拒绝向刘某交车,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万元。该公司称,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实际上已经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认为,刘某已依约支付购车定金,公司亦应依约交付车辆,但该公司以价格提高为由拒绝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因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该公司应当返还刘某定金,但并未约定因该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刘某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该条约定并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刘某有权要求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说,《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合同中关于“因甲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定金”的约定与定金罚则并不冲突,也未排除定金罚则的适用。实践中,也存在通过格式条款排除一方当事人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形,但该格式条款因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而无效。
案例4
经营者合同之外收费需退还 周某在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车时,该公司收取车款30万元后,又让周某交纳了合同中未约定的 “PDI出厂检测费” 1500元。周某认为,该公司利用其急于提车心理,收取合同之外的费用,且未对此做解释说明也未出示任何收费和定价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返还该费用。该公司则称,其曾明确告知该费用是其应当承担的车辆检测费用,其要求返还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PDI检测应为预交车检测,目的是确保商品没有质量瑕疵,系经营者的法律义务。在合同未对此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周某自愿交纳的情形下,该费用不应由周某负担,故判决支持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对于经营者收取的每一笔费用,均须有合同依据。实践中,消费者在交纳全部或者部分购车款后急于提车,一些经营者趁机以各种名目向消费者收取费用,若这些收费没有依据,消费者可诉请返还。
案例5
违法质押车辆单证必须交还
熊某购车后在上车牌时,发现汽车销售公司未向其交付汽车合格证原件,致使其无法上牌。熊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交付汽车合格证,该公司称其与银行签订了融资协议,根据该协议将汽车合格证原件作为融资担保方式质押于银行了无法返还。
法院审理认为,熊某依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该公司应向其交付车辆及相关单证和资料。而该公司仅交付车辆并未交付汽车合格证,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双方约定均构成违约。此外,该公司为融资而确立的担保方式不属《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类型,不能产生设定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某银行占有涉案汽车合格证缺乏合法依据,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故判决支持熊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汽车合格证是机动车生产企业印制并随车配发的唯一证明汽车整车合格的法定文件。对于汽车所有人来说,合格证是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提交的法定证明文件之一,没有合格证,消费者购买的机动车将无法登记落户、上路使用。但实践中,经营者在向消费者交付车辆时未同时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情形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一是一些经营者将汽车合格证作为担保物向银行融资,无法交付;二是一些消费者不知道经营者需要交付的单证包括什么,也不知道车辆上牌时需要提供什么资料,忽视了汽车合格证的重要性。
在经营者未向消费者交付汽车合格证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依照合同法关于“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交付。
(摘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