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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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时选择“故意”为要件,而未借鉴有一定司法基础的《商标法》之“恶意”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认为主观故意与恶意作一致理解。尽管此举旨在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未能解决理论层面故意与恶意内涵界定与适用等问题。主观要件是区分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是要求行为人承担额外代价的基础。立足后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的应然解释可以涵盖
【基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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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创新引领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体系化研究”(项目编号:19SFB3034)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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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时选择“故意”为要件,而未借鉴有一定司法基础的《商标法》之“恶意”要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司法解释认为主观故意与恶意作一致理解。尽管此举旨在提升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未能解决理论层面故意与恶意内涵界定与适用等问题。主观要件是区分填平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规范构造,是要求行为人承担额外代价的基础。立足后民法典时代,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的应然解释可以涵盖恶意的实然解释分歧。在《民法典》主观故意要件统摄下,故意的判定一是应遵循损害回避义务违反的客观标准;二是对于直接故意的认定应将认知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而不能仅依知晓(即认识因素)径行适用,对间接故意的判定的关键应在于合理注意义务的审查;三是对故意的判定应厘清与“情节严重”之间的独立关系,使其各司其职,避免主观泛化并且保持适用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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