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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难以落实,客观上也淡化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都需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来约束证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公正的效果。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思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证人所阐述的证词要完全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与体验来提供的,这是别人所不能替代的。正因为如此,当事人想要对证人证词展开进一步的询问与反询问时,就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若证人只是给法庭书面的证词,对方当事人想要提出更有力的质问和反对意见时,会因为证人不在场,让当事人不知该怎样做出更为真实的回答或解释,使得证人书面证词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因而,2012年修订的行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规定开始对此进行完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义务,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也是审判的需要,并没有侵犯人权,相反,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但是,由于人们的心理作用和我国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许多重要的证人都不愿出庭作证,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使许多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定罪,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让他们的家属活在悲伤和无奈中,所以修正案规定,证人如果没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就要出庭作证,如果拒不出庭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修改前的刑诉法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没有什么法律后果,所以许多证人都不会主动的出庭作证,再加上耽误时间和没有什么报酬,能够出庭作证的人就更少了;这次修正案的通过及有关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规范了证人出庭制度和以前的空缺,对证人的行为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使证人的出庭率大大提高,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制度,是时代的进步。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利的一面,对证人要求的过于严格就会使他们产生抵制感,被动的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可能就不会那么真实了,甚至会颠三倒四,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借鉴发达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国法中,作为一种总体原则是所有的证人都同时具有作证能力和被强迫作证性,证人作证的资格与作证义务密切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公民法律上的义务,甚至是宪法上的义务。强制出庭的义务从自然人亲自感知案件亊实之时起就自发形成。此种法定义务与公民纳税的义务不同,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就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而自然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则是在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请求或要求其出庭作证时,才具有依照请求和要求膻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换句话说,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建立在当亊人解决互相的法律争议的基础之上,证人的意义只存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证人是会说话的证据。这种处于被动状态下的法律义务,经过当亊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则会转化为证人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律义务。法律之所以要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首先是因为整个社会处于一种连带的状态之中。利益的占有和纠纷的解决都不是孤立的,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一种社会的连带责任去协助解决争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是这种社会连带义务,是一种基于社会合作关系产生的,被国家法律确认的义务。其次,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到庭参见质证的比例相当低《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更为严重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被很好的履行。最后,证人执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是质证原则的体现,在解决法律纠纷的公共机制之下,证人的私权利要作相应的克减,而克减留出的空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空间。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在我国目前,虽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做了一些调整,但目前我国在执行上还是以书证为主要形式的庭审方式,同时,新科技带来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在应用中依旧有待考究,同时其造成作伪证普遍却难以追究。
由于一些当事人不能获取对自己有利的有效证据,往往成为诉讼活动中的受害者,削弱了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的做法,实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主义。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有能力出庭的证人,都必须亲自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询。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立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确保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当亊人在庭审中充分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相关证据,促使法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也只有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才能使法庭的审理和裁判结果更接近真实事实本身。
目前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要求一切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然而为了实现最低限度的诉讼公正,应当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可以作以下界定:“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不允许其以“公务”、“商务”等各种理由规避出庭。证言是否重要。如果是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
在坚持证人出庭原则的同时,为保证作證要求的合理性,我国应比较借鉴国外的免证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与强制作证制度配套的,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免证制度。
四、总结
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环节虽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执行中依旧存在着种种问题,但其根本原因还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思想观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使得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因而必须要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其相关法律,并对其做好宣传介绍作用,这样才能得到根本的改观。
参考文献:
[1]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J].河北法学,2009(06).
[2]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J].中国法学,2009(04).
[3]龙宗智.论刑事审判中对书面证言的运用[J].诉讼法论丛,2008(01).
[4]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J].诉讼法论丛,2008(02).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思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
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制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这条规定明确指出了,证人所阐述的证词要完全根据自己的亲身经历与体验来提供的,这是别人所不能替代的。正因为如此,当事人想要对证人证词展开进一步的询问与反询问时,就必须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若证人只是给法庭书面的证词,对方当事人想要提出更有力的质问和反对意见时,会因为证人不在场,让当事人不知该怎样做出更为真实的回答或解释,使得证人书面证词的证明力受到一定的影响。因而,2012年修订的行事诉讼法关于证人的规定开始对此进行完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义务,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也是审判的需要,并没有侵犯人权,相反,这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保护,但是,由于人们的心理作用和我国证人制度的不完善,许多重要的证人都不愿出庭作证,给我们的审判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使许多犯罪嫌疑人不能准确定罪,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让他们的家属活在悲伤和无奈中,所以修正案规定,证人如果没有特殊的正当理由,就要出庭作证,如果拒不出庭的话,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以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修改前的刑诉法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没有什么法律后果,所以许多证人都不会主动的出庭作证,再加上耽误时间和没有什么报酬,能够出庭作证的人就更少了;这次修正案的通过及有关规定就有效地解决了这一问题,规范了证人出庭制度和以前的空缺,对证人的行为有了更加严格的规范,使证人的出庭率大大提高,从而完善了我国的证人制度,是时代的进步。但这一规定也有不利的一面,对证人要求的过于严格就会使他们产生抵制感,被动的出庭作证,他们的证言可能就不会那么真实了,甚至会颠三倒四,影响审判的正常进行,所以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借鉴发达国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英国法中,作为一种总体原则是所有的证人都同时具有作证能力和被强迫作证性,证人作证的资格与作证义务密切相关。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公民法律上的义务,甚至是宪法上的义务。强制出庭的义务从自然人亲自感知案件亊实之时起就自发形成。此种法定义务与公民纳税的义务不同,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义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纳税人,就应当积极主动履行纳税义务;而自然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则是在当事人或人民法院请求或要求其出庭作证时,才具有依照请求和要求膻行其出庭作证的义务。换句话说,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建立在当亊人解决互相的法律争议的基础之上,证人的意义只存在于纠纷解决的过程之中,证人是会说话的证据。这种处于被动状态下的法律义务,经过当亊人的请求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时),则会转化为证人应当积极履行的法律义务。法律之所以要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首先是因为整个社会处于一种连带的状态之中。利益的占有和纠纷的解决都不是孤立的,作为社会的一员,有一种社会的连带责任去协助解决争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是这种社会连带义务,是一种基于社会合作关系产生的,被国家法律确认的义务。其次,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诉讼中的证人到庭参见质证的比例相当低《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更为严重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被很好的履行。最后,证人执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是质证原则的体现,在解决法律纠纷的公共机制之下,证人的私权利要作相应的克减,而克减留出的空间就是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空间。
三、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需要完善之处
在我国目前,虽然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做了一些调整,但目前我国在执行上还是以书证为主要形式的庭审方式,同时,新科技带来的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在应用中依旧有待考究,同时其造成作伪证普遍却难以追究。
由于一些当事人不能获取对自己有利的有效证据,往往成为诉讼活动中的受害者,削弱了司法追求公平正义的作用。要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的做法,实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主义。即当事人认为有必要且有能力出庭的证人,都必须亲自出庭,提供证言、接受质询。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设立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确保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只有这样,才能使诉讼当亊人在庭审中充分收集到有利于自己的相关证据,促使法庭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也只有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才能使法庭的审理和裁判结果更接近真实事实本身。
目前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要求一切证人出庭是不现实的。然而为了实现最低限度的诉讼公正,应当设定一个最低限度的证人出庭标准,可以作以下界定:“证人能否出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不允许其以“公务”、“商务”等各种理由规避出庭。证言是否重要。如果是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
在坚持证人出庭原则的同时,为保证作證要求的合理性,我国应比较借鉴国外的免证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建立与强制作证制度配套的,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免证制度。
四、总结
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环节虽然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给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在执行中依旧存在着种种问题,但其根本原因还是证人出庭作证的思想观念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使得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因而必须要逐步建立健全制度,完善其相关法律,并对其做好宣传介绍作用,这样才能得到根本的改观。
参考文献:
[1]王少华,冯兆蕙.刑事诉讼证人资格探究[J].河北法学,2009(06).
[2]龙宗智.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交叉询问制度[J].中国法学,2009(04).
[3]龙宗智.论刑事审判中对书面证言的运用[J].诉讼法论丛,2008(01).
[4]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J].诉讼法论丛,20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