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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是股东出资的对价,应该归股东所有,公司对股权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权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本单位财务”,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的可能
类似案例裁决迥异
“偷一万现金判刑、偷百亿股权竟然无罪?”在2011年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麦庆泉强烈建议我国尽快修改刑法,将公民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列入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他讲述了该提案背后的故事:广东某大公司成立了一个项目公司负责开发项目,该项目公司的股东由该公司和几个自然人组成,委托其中一个自然人全权管理该项目公司。后来该负责人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以低价的方式卖给了第三方。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侵犯股权,但由于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并不能因此而用刑事手段追究当事人“侵犯财产”的行为。
其实这样的事情并非鲜见。北京中绿投资公司于2001年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人琴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萍芳任总经理。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以伪造各种文件的手段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投资公司持有的安徽中绿公司80%的股权转移到其夫名下。6月19日,合肥市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对周萍芳侵占股权一事,公诉人表示,司法界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之前也没有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因此没有就这一项提起公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争论不休。
也有追究了刑责的。原达拉特旗亚金矽砂公司因管理不善,职工于2005年7月开始酝酿卖股。公司股东郝辛卯被王新民、陈勇等10名外部人聘请为内部代理人,成功竞买到该公司股份。2005年11月,郝辛卯被推选为执行董事。新公司运营期间,郝辛卯私自到工商部门将王新民、陈勇等人应有的股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郝辛卯被鄂托克旗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股权应成为犯罪客体
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民法通则》、《公司法》、《物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股权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而取得的包括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复合型权利。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分,即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包括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出资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权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凭借股权对公司的收益享有分配权,相伴而来的还有如“表决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但是从股东出资的目的来考察,其无疑是想通过公司的形式获得利润。因此股权中最根本的权利即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正是民法、刑法保护的客体。因此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犯罪的客体。然而,实践中仍面临不少困惑。
困惑之一: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
侵占股权的目的在于迅速获利,实践中频发的侵占股权现象往往表现为将他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再转让出去,也即民法上的无权处分问题。这类案件被作为民事纠纷诉诸法院进行审理或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之后,往往面临无法执行的问题。一是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可能已被转移或者挥霍,无法返还;二是基于股权的增值潜力,侵占行为可能使股东丧失因股权的增值带来的巨大投资回报,由此带来的损失很难计算和弥补。鉴于此,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对股权保护及对侵害行为惩罚的力度明显不足,有必要施加刑事责任惩治侵占股权。
实践中,侵占股权的行为往往是被定性为职务侵占,主要依据为《刑法》第271条和2005年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应该是“本单位的财物”。但根据前面的分析,股权是股东出资的对价,应该归股东所有,公司对股权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权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本单位财务”,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的可能。
实践中对侵占股权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笔者认为更多的是现有立法之下的一种无奈之举。纵观刑法,恐怕跟侵占股权的行为沾边的罪名无非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但这三个罪名的适用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其成立要件是否适用于侵占股权的行为,尚有一定的模糊性。而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的效力实践中也有疑义。该文件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的书面答复,由公安部经侦局发布,而非以公安部的名义,因此尚不构成司法解释,也不构成行政解释。在其内容当中也注明了“仅供办案参考”,对实务办案的指导作用甚微。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处罚,尚待论证。
困惑之二:侵占股权构成盗窃?
关于前述三个案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过是否能定盗窃罪的争论。因为犯罪嫌疑人均是运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股权非法据为己有或者非法处分。无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实践中,类似的犯罪很少被定性为盗窃,其中的疑问在于:股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为动产。股权是否属于动产尚待论证。
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被人们控制和占有,因此股权应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遇到类似案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当然,最终是否能以盗窃罪定罪,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考虑犯罪的手段、主体要件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侵犯股权的行为,民法和行政法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措施予以规制,对于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的行为,无需再惩以刑事责任。但是当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数额较大,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达到犯罪的界限时,建议对侵权人施加刑事责任。股权犯罪属于新型犯罪,对于侵占股权的行为而言,虽然说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应用当中还是有很多的困惑和不同的意见,建议立法机关对涉及的罪名出台相关的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
(第一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
类似案例裁决迥异
“偷一万现金判刑、偷百亿股权竟然无罪?”在2011年全国“两会”上,人大代表麦庆泉强烈建议我国尽快修改刑法,将公民的股权、知识产权等列入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他讲述了该提案背后的故事:广东某大公司成立了一个项目公司负责开发项目,该项目公司的股东由该公司和几个自然人组成,委托其中一个自然人全权管理该项目公司。后来该负责人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将公司以低价的方式卖给了第三方。公安部门认定其行为侵犯股权,但由于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并不能因此而用刑事手段追究当事人“侵犯财产”的行为。
其实这样的事情并非鲜见。北京中绿投资公司于2001年在合肥成立安徽中绿房地产开发公司。华人琴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周萍芳任总经理。2002年8月,华人琴去世,吴法顺接任法定代表人。2003年6月,周萍芳以伪造各种文件的手段将华人琴代北京中绿投资公司持有的安徽中绿公司80%的股权转移到其夫名下。6月19日,合肥市检察院对周萍芳提起公诉。对周萍芳侵占股权一事,公诉人表示,司法界对股权是否能成为犯罪对象尚存在争议,之前也没有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因此没有就这一项提起公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行为构成盗窃还是职务侵占争论不休。
也有追究了刑责的。原达拉特旗亚金矽砂公司因管理不善,职工于2005年7月开始酝酿卖股。公司股东郝辛卯被王新民、陈勇等10名外部人聘请为内部代理人,成功竞买到该公司股份。2005年11月,郝辛卯被推选为执行董事。新公司运营期间,郝辛卯私自到工商部门将王新民、陈勇等人应有的股权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2010年,郝辛卯被鄂托克旗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
股权应成为犯罪客体
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民法通则》、《公司法》、《物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股权是基于股东的出资而取得的包括对公司利润分配权、经营管理权等在内的复合型权利。从经济学角度看,股权是产权的一部分,即财产的所有权,而不包括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出资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以股权作为股东出资的“对价”,股东凭借股权对公司的收益享有分配权,相伴而来的还有如“表决权”、“知情权”等一系列权利。但是从股东出资的目的来考察,其无疑是想通过公司的形式获得利润。因此股权中最根本的权利即股利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利。财产权利正是民法、刑法保护的客体。因此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可以成为犯罪的客体。然而,实践中仍面临不少困惑。
困惑之一: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
侵占股权的目的在于迅速获利,实践中频发的侵占股权现象往往表现为将他人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后再转让出去,也即民法上的无权处分问题。这类案件被作为民事纠纷诉诸法院进行审理或以行政处罚的方式解决之后,往往面临无法执行的问题。一是侵权人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可能已被转移或者挥霍,无法返还;二是基于股权的增值潜力,侵占行为可能使股东丧失因股权的增值带来的巨大投资回报,由此带来的损失很难计算和弥补。鉴于此,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对股权保护及对侵害行为惩罚的力度明显不足,有必要施加刑事责任惩治侵占股权。
实践中,侵占股权的行为往往是被定性为职务侵占,主要依据为《刑法》第271条和2005年发布的《公安部经侦局关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问题的工作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公司股东之间或者被委托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股东股权的行为,如果能够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则可对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股东股权的行为以职务侵占罪论处。而《刑法》第2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应该是“本单位的财物”。但根据前面的分析,股权是股东出资的对价,应该归股东所有,公司对股权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因此,股权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本单位财务”,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侵占股权构成职务侵占的可能。
实践中对侵占股权的行为定性为“职务侵占”,笔者认为更多的是现有立法之下的一种无奈之举。纵观刑法,恐怕跟侵占股权的行为沾边的罪名无非是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但这三个罪名的适用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其成立要件是否适用于侵占股权的行为,尚有一定的模糊性。而公安部经侦局工作意见的效力实践中也有疑义。该文件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庭的书面答复,由公安部经侦局发布,而非以公安部的名义,因此尚不构成司法解释,也不构成行政解释。在其内容当中也注明了“仅供办案参考”,对实务办案的指导作用甚微。因此,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侵占股权的行为在刑法上如何处罚,尚待论证。
困惑之二:侵占股权构成盗窃?
关于前述三个案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过是否能定盗窃罪的争论。因为犯罪嫌疑人均是运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的股权非法据为己有或者非法处分。无论在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但实践中,类似的犯罪很少被定性为盗窃,其中的疑问在于:股权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一般认为,盗窃罪的对象为动产。股权是否属于动产尚待论证。
笔者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被人们控制和占有,因此股权应当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遇到类似案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盗窃罪立案侦查。当然,最终是否能以盗窃罪定罪,还要结合具体的案情,考虑犯罪的手段、主体要件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
对于侵犯股权的行为,民法和行政法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措施予以规制,对于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的行为,无需再惩以刑事责任。但是当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数额较大,给股东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达到犯罪的界限时,建议对侵权人施加刑事责任。股权犯罪属于新型犯罪,对于侵占股权的行为而言,虽然说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是在具体的实践应用当中还是有很多的困惑和不同的意见,建议立法机关对涉及的罪名出台相关的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
(第一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