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审判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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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大众民意愈来愈明显地影响司法审判工作,甚至会左右法院的审判结果。作为一名在民事审判一线办案的法官,这种体会更是深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这原本是笔者在学校学习法律时所学到的首要审判原则,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群众意见、舆论导向却往往成为办案的主要甚至有时是首要准则,这总是让笔者感觉无所适从。
  先看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李启铭交通肇事案。2010年10月16晚21时40分许,在河北大学新区超市前,李启铭驾驶轿车,将两名女生撞出数米远,致一死一重伤。后因李启铭事后说出:“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的“狂言”,造成了相当大的舆论反响,在网络、报纸等媒体上,人们一边倒的意见是严惩这名位不知天高地厚的官二代。2011年1月30日,李启铭交通肇事案一审宣判,李启铭被判处6年有期徒刑。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李刚也被相关部门调查。
  案例二: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时建锋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用两部货车通过悬挂假军牌的方式,在河南中原高速公路通行累计2360余次,骗民高速公路通行费368万多元。2010年12月21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时建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两百万元。判决后,时建锋并未上诉。但该案的判决结果在舆论上掀起了轩然大波,社会各界随后纷纷对过路费的收费标准、计算方法,以及法院的量刑等问题提出了强烈质疑。2011年12月,此案件进行了重审,被告人犯罪事实认定与刑期均有重大变化,后终判决时军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时留申、王明伟犯伪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此外还有颇受关注的许霆案、黑老大刘涌案、药家鑫案等等。
  在这里,笔者不想讨论这些受关注案件的审判结果是否合理,只是在一个又一个案件中发现了民意对审判工作的极大影响。李启铭如果没有说出“我爸是李刚”这句狂言,那他就不会触痛群众仇恨特权心理,他的行为也许就不会受到极大的关注和仇视(毕竟醉酒驾车撞死人的事情太多了,已经无法吸引大众的眼球),案件的审判人员也不会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在履行完赔偿义务后,他或许就能得到家属的谅解书,或许就不会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也许也就这样平平淡淡地淹没在每年数以万计的交通肇事案件之中。时俊峰和许霆等人的遭遇如果不是受到群众的关注,没有强大的舆论支持,那他们很有可能就会被判处无期徒刑,长期的失去自由,而非现如今的判决结果。
  在信息不断公开化的今天,法院早已解开神秘的面纱,任何审判活动都已经是公开在世人面前,接受世人的监督,群众的意志必然影响法官的判断。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到民意审判对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的影响。很多人提出:“法院的判决要让人民满意”、“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期待”、“审判要顺应民意”……可以说民意审判已经取得了相当的社会共识。但民意审判真的就是正确的吗?在此,笔者想表述一下本人对民意审判的一些想法。
  何谓民意审判?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笔者本文中所涉及的民意仅仅是指群众意志,大众舆论意见,因为这里的大众民意是针对个案的,所以实际上是大众民意中的“涉案民意”(或涉诉民意)①,主要是指社会民众对法院个案裁判所提出的意见。在此定义基础上,笔者所述的民意审判则是指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以大众民意为审判依据。因此,民意审判要与社会舆论监督区别开。社会舆论的监督主要指借助传媒手段进行的新闻舆论的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是最能体现社会监督的广泛性、公开性和民主性的监督,能够十分有效地影响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舆论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一种形式,而民意审判涉及的则是审判的规则,两者不可同一而语。
  民意能否作为审判的依据?
  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回答应当是否定的。这个是涉案民意的性质所决定的。涉案民意是不特定的大众对待决案件所持有的理想判决的意愿,是对当事人的情感。涉案民意除了具备非规范性的特点之外,还具备两个特点:事后性,它是在作为评价对象的案件事后发生的;非法律性,由于涉案民意是在法庭以外形成的,它不可能受合法性左右。相反,由于民意的情感性与法律的规范性之间的冲突,涉案民意通常具有反法律性——通常反映了背离法律的意愿。②因此,民意是不能作为审判机关审判案件的依据的。
  首先,民意审判违背合法性原则。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遵循的唯一准则应当就是法律,而非大众意志。
  因此,合法性原则是司法的首要原则。司法必须依法而行,这在制定法传统的国家和判例法传统的国家都没有例外。我国法律文件里和法学中的提法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合法性原则要求做到:符合程序法、符合实体法、遵守位阶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程序合法包括按照法定步骤、手续办事,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等等。符合实体法是指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要按照法律办事,不得依主观好恶,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态度、形势变化、社会反应、民意等随意确定法律责任。合理性原则要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以价值弥补法律空白时也应当合理,不能凭主观好恶行事,不能按长官意志行事,不能按形势所需行事。③而民意审判,法官判决的依据并非是由立法部门创建的法律,而是大众对案件的普遍意志。这种意志是不特定的、非规范的。在这种审理机制下,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法官的审判行为毫无合法性可言。那将是对法律权威性的严重伤害,也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
  第二,民意审判违背法律活动的专业性。司法是通过探求法律事实真相,并以既定的法律加以评判和裁决的过程。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相关法律的适用,都是通过理性的调查和专业化的推证所获得④,裁判的结果与民众的多数意见无关。民意中非专业非理性的因素有时会严重干扰司法作出公正的裁判。其一,民意无法形成全面、完整的法律事实。因为法官才是直接接触案件、接触当事人的个体,他可以通过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来查明事实,而大众所能汲取的信息都是间接的、片面的甚至是虚假的、杜撰的,这就导致大众判断的事实基础就是错误的。以李启铭案为例,李启铭的犯罪情节有醉酒驾车、肇事逃逸,这些犯罪情节必须有相应的鉴证技术和证据佐证才能认定。大众无法得知李启铭是醉酒驾车还是酒后驾车,无法确定李启铭肇事后有无逃逸情节,也没法确定他事后有无自首,有无重大立功情节,只能根据网络上传播的信息人云亦云,只能凭借心中的偏见和不满对其行为严加谴责。在这样的情况下,群众是不可能对李启铭的行为做一个准确的法律定性的。再者,大众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也并非专业。苏力说:“法律本身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联系。但随着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的逻辑的不相符,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与法律专业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就专业的法律术语,法官是经过系统训练,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都按照相应的原则与方法,更何况法律适用还有特有的规则,这都是普通大众不可能掌握的。如刑事审判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量刑情节的考量,数罪并罚的计算方式等等,这些都是群众无法正确掌握的。   法官判案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律适用应当按照演绎推理的逻辑规则,即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综合上述所言,民意审判就会是下面这种情形:大前提中事实部分不真实,小前提中法律适用不准确。那最终的结果也就是推理所得的结论也是不准确、不合法的。
  第三,民意审判的最终结果是危害司法公正。
  民意审判违反司法平等原则,最终危害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1)法官保障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即诉讼权利的平等。不能因人而异,甚至抱有偏见,压制一方,偏袒一方;(2)法官在确认事实和适用法律时不得因人而异,必须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法律,对任何人的权利平等地保护,对任何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平等这追究法律责任。⑤前面也论述过,大众民意的特点就是非理性,掺杂太多的个人情绪。以大众民意为审判依据的民意审判必然导致法律问题的情绪化、道德化甚至是政治化,从而将法律的运行变成隶属政治和道德的活动,从而导致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⑥。尤其在当前的我国,民意更是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利益格局经历着重大调整,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同时,由于腐败等原因,特权阶级掌握了大量社会优质资源,不平等现象屡见不鲜。因此,社会矛盾逐渐凸显并日益复杂,普通民众的仇富心理、仇官心理严重,这就导致我们的大众意志更容易扭曲。从各种媒体报道来看,不难发现,出现某些敏感事件后,群众就要“人肉”出事件当事人的家世背景。如果是富人阶层或是官员阶层“犯事”,那事件会立刻放大化,群众几乎是一边倒的要求“严惩不殆”。此时,如果法官迎合这种不理性的扭曲的民意审判,将难以保障不抱有偏见,不压制一方,难以统一、平等地确认事实和法律,那将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严重侵犯。虽然民意对腐败等的监督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司法活动中,民意审判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平等,直接危害司法公正。
  司法如何独立于民意?
  笔者认为,要保持司法独立,必须保障司法的被动性。近年来,主流的导向是司法能动性,不管是在审判经验总结还是在先进法官的宣传上,都离不开彰显司法能动,要求“人民法官为人民”,宣扬主动为人民服务。法官到田间地头进行调解、法官送法到企业、法官在群众家门口开庭等等都成为典型事迹。这让法院成了"服务"机构,日益丧失其权威性。这也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越来越侧重所谓的“倾听民意”。笔者认为,要保持司法独立,必须降低“服务”意识,保持消极性与被动性。作为审判机关,必须坚守司法机关的本职职能,扮演好“保障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在群众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提起告诉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来维持公平正义,这样才能树立起权威,才能让群众信服。
  第二,要保持司法独立,应当要保证法官个人的独立。通过系统的法学理论学习以及精英化教育,法官掌握了特有的法律知识,并依赖这种特有的知识,实现司法的职业化,成为了代表国家的裁决者。但法官同样是人,是有利益追求、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和能动性的人⑦,在司法活动中不可能仅仅消极适用法律,也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在我国,儒家的礼的思想影响至今,或近或远的关系网、舆论的压力、群众的看法、行政机关领导的意见等等往往也是笼罩着法官个人。这就造成法官在个案审理时不可能保持真正的独立,坚持独立的后果也有可能付出一定的代价。例如河南种子案的主审法官、彭宇案的主审法官,在判案之后或被离职或被调离审判岗位,且先不论他们的审判结果是否合理,在没有玩忽职守、枉法裁判的情况下被轻易调离,这样的机制如何能让一名法官坚持独立性?只会导致法官畏首畏尾,不想判也不敢判。因此,必须要完善机制,保障法官的个人独立,使法官在个案审理过程中,更少地受民意干扰,更多地考量法律规定,坚持中立,依法裁判。
  第三,司法活动仍然要受到舆论的监督。司法独立于民意,不代表司法活动就完全脱离民意,司法应受到舆论的监督,民意也是衡量公正的一个尺度。⑧中国古人讲:“民之有口,尤土之有山川也,财用于是乎出;尤其原隰之与衍沃也,衣食于是乎生。口之宣言也,善败于是乎兴,行善而备败,其所以阜财用、衣食者也。”(《国语·周语上》)这讲的就是人民群众言论的益处,其中也包括舆论监督的作用。舆论监督可以在法律监督方面起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的作用。从现实情况来看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各案的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这也是司法制度自身对司法程序公开性的内在要求,这样可以避免司法者的黑箱操作,获得一个双方当事人都心悦诚服的方案⑨。
  在司法实务中,笔者接手到疑难案件、敏感案件,与家人论及之时,家人只有一句:“不要管其他因素,只看证据与法律规定,该怎么判就怎么判。”笔者心想,谈何容易,需要顾及和考虑的因素太多了:群众是什么意见?当事人会不会闹事或者信访?判了会不会有麻烦?能不能调解……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作为一种期望,如法官能真正能够做到家人口中的“不要管其他因素,只看证据与法律规定”,将是司法的巨大进步。笔者真心希望,通过一代又一代法律人的努力与探索,司法能真正独立,法官能真正独立,法治不断完善,法治国家真正建立。
  注 释:
  ①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法学》,2009年第8期.
  ②同脚注1.
  ③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第3版,第314页.
  ④毕竞悦:《选择司法独立:中国的民意与司法独立》, http://www.gongfa.com,2006-08-10.
  ⑤同脚注3.
  ⑥张雯:《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协调》,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287期).
  ⑦[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3页.
  ⑧同脚注3.
  ⑨褚宸舸:《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经济观察》,1999年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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