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利益之法律解释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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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共利益”一词在民商事法律法规中极为常见,光是统领民法典全篇的《民法总则》中就有三条之多,在《合同法》与《物权法》中,“公共利益”更是往往起到了原则性作用,然而,对于何为“公共利益”,司法界和理论界都并未能给出确切的答案。因此,研究“公共利益”的文义与内涵具有着显而易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我国法学界对于“公共利益”一词的研究更多地聚焦在行政法中,关于民法领域的“公共利益”适用还不够完善,民法的私法属性更是要求民事法规中“公共利益”的解释不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与审判实践相结合,以切实解决案件争端为目标是必由之路。
  关键词:公共利益;民法;司法实践
  公共利益原则在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我国民事法律中有诸多包含“公共利益”的条款规定。在英美法中,人们谈及社会利益,通常是在“公共政策”的名义下进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利益的含义往往不是那么连贯一致的。
  公共利益在我国民商事法律条文中分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表述方法,含义大体一致。
  “公共利益”的相关条文已有,然而不管是法条本身还是司法解释均未对“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定义。
  一、民法条文中的“公共利益”
  在对民事法律中涉及到“公共利益”表述的条款进行基本分析后,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的第132条,《合同法》的第七条,《物权法》的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著作权法》的第四条,《专利法》的第五条都是极为笼统和宽泛的规定,将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当作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大体上是对全篇内容的兜底条款。
  另外,《民法总则》的117条中规定的公共利益与土地的征收征用相关,还有《土地管理法》的58条第一项,规定“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收回已批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除上述情况,《民法总则》之185条是对英雄烈士名誉权的保护,目的在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合同法》的52条第四项是对合同无效的表述,私法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禁止性条款极少,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显然也是为了商事活动的道德风气。
  综上所述,“公共利益”一词出现在民事法律中除开与公法相关,其他或为笼统性规定总领全篇,或为维护社会与公共道德,树立公民行为底线。
  在以上民事法律条款中,“公共利益”一半情况下也会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语境中默认公共利益指的是社会的公共的利益。
  什么样的范畴能称之为“公共” 公共与私人之间的界限如何分明,什么样的利益属于“公共利益”,这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司法上都是尚需明确的命题。
  二、司法实践中的公共利益判定
  2001年,我国司法界出现了第一例涉及公序良俗的遗赠案:遗赠人黄某在死前与张某非法同居,立下遗嘱将其部分遗产赠与张某,并进行公正,然其过世后,妻子拒绝将所遗赠之财产交付,张某因此诉请法院执行遗嘱。
  案件的争议焦点便在于死者所为之遗赠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认为是。
  首先,法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条,得出结论,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作为法律原则,是适用上有高于具体规则的效力。
  接着,法官认为,“公序良俗”原则具体包括“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因此,这需要根据不同时期的社会情况所需要的基本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加以确定。因此,违反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依法应为无效民事行为。
  由此最终判决:遗赠人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属违法行为。因此基于其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属无效民事行为。
  在此案中,法官将违反法律与道德同样地视为违反公共利益的一类非法行为,即公共利益包括社会秩序和道德风气,而对国家法律的违反自然会扰乱社会秩序,败坏道德风气,这也是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认定标准。
  另外一种较为典型的是“人权”,一人的人权在法律中未能得到保护,那么所有其他人都会为此惴惴不安,故而,有些案件中被损害的看似是某一个人的权利,但究其性质而言,也同样是每个人的期望利益,在人权的角度上没有个人,只有群体。
  大和衡器有限公司诉陈穹一案算是此类典型,原被告在97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次年公司派遣被告陈穹前往日本培训并要求其做出书面保证自己在五年内不进入同类竞争性公司就业。半个月后被告申请解除原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8000元人民币。然而两年之后,陈穹与一家销售衡器的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此原告大和衡器将其诉上法院,要求陈穹停止其工作。
  大和公司最终败诉,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前提,如果要对其进行限制,必须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而该公司与被告订立的竞业禁止协议超越了合理范畴,侵害了陈穹的劳动权,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属于违反公共利益的一种,此协议应属无效。
  除此之外,本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整理出大致如下几类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1.公序良俗类。这正是之前提到的案例判决理由,也是判定“公共利益”最常见的判决理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序良俗几乎可以等同于公共利益的用法,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这被认为是社会稳定不可缺少的底线。
  2.人格权类。如“上海大和衡器有限公司诉陈穹劳动争议案”、“章凌琳诉上海联家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名誉权案”、“王芳诉静安希尔顿酒店排除妨碍案”,法院判决均认可了侵犯人格尊严的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
  3.强制性规定类。虽然合同法中也有条款规定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在大多数法官判决中,仍然会将违反法律法规视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
  在民事案件中,法院对于公共利益的判定较为宽松,多数情况中都会认可案件争议中的利益类型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更倾向于保护弱势群体或者舆论上风者的利益。   三、判定公共利益的法律方法
  (一)判定主体
  公共利益的基本含义是“公众”的利益,由其本质判断,该概念应由公众共同来界定,而立法机构作为“公众”的代表,就自然具备了界定公共利益的职责。在现代的法治理论下,多数国家都认可了“由人民选举的机构才能最大程度的代表人民的利益”这一命题。以法律语言、法律形式所表达的公共利益具有最高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如此才能被公众所信服和接受。
  我国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都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只有2001 年 4 月 28 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 60 条对公共利益做了一个狭隘的解释: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1)救济贫困;(2)救助灾民;(3)扶助残疾人;(4)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技术、体育事业;(5)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7)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这种列举式的方法在理想状态下,如果能将公共利益尽可能全部包含进来,那么就是最优越的。但是公共利益的特性表明其是不可能被全然列举的。相对而言,概括式能够解决语言和思维固有的不周延性,但是其过于模糊而缺乏实际操作性的硬伤更加难以忽视。因此,我国采取概括兼列举的折中法的立法模式是比较周到的,一方面克服列举的僵化固有,显现法律语言的灵活性,另一方面也尝试克服概括式的不明确性,当然这么做也可能会让概括式和列举式的缺陷同时存在。因此,立法机关还应该规定 “公共利益”界定的程序机制,以程序法的严谨尽可能来弥补实体法的固有缺陷。
  (二)判定方法
  整体性标准。这是公共利益的基本内涵之一,即要认定某种利益属于公共利益,首要的要求就是其对象应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也即“公共”二字的含义。对于此标准中“整体”的范围,既可能是特定地区的不特定群体,也可能是不特定地区的特定群体,关键点在于他们所共有的某种利益。
  公共性标准。公共即意味着开放,意指公共一词内涵的无隔离性和公有性,非为特定人所有,也不为特定人所保留,是对相对多数人开放的自由,因此具有数量上的多数性这一特征必不可少,数量上相对的多数性,意味着利益的所有者是大多数人,达到一定数值的集合。
  受益性标准。这点显然更是“公共利益”核心,即“利益”是相较于“公共”一词更加本质的属性,公共利益与其他利益的相合点就是它也是属于利益的一种,真实可期望的既得利益或可期利益也是判定“公共利益”的重要标准。
  四、结语
  作为权利限制的原因,公共利益在其确定中应保持统一性和稳定性,但这只是理想状态。现实是公共利益固有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给实际操作带来了许多问题。绝对确定性是不可能的,但相对合理的必然性是必要的。我们仍然应该尽量尝试着确定化法律所能确定的内容。我们可以从整体上概括公共利益,明确公共利益及其类型。既有一般性的规章制度,又有具体的规定性条款,易于适用,同时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未来发展的新型公共利益保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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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张俣(1996—),女,安徽池州人,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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