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部大开发中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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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可持续发展目标与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决定了西部大开发中保护环境资源的重要性。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对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经济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应当从增加环境犯罪新罪名、完善环境犯罪刑罚规定、引入严格责任、变革环境犯罪司法程序等方面强化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
  关键词:西部大开发;环境资源,刑法保护
  
  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启动,我国经济建设已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西部地区有着丰富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和光热风力资源,也保存着许多历史文化遗迹和自然景观。但是,由于人口的不断增长和对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使得生态环境急剧恶化。水土流失、草原退化、森林剧减、土地沙漠化及资源开采和加工造成的环境污染等一系列环境问题将长期制约西部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与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决定了西部大开发中保护资源环境的重要性。刑法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对预防环境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西部大开发中,必须强化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作用。
  
  一、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作用
  
  1 充分发挥刑法的惩罚功能,惩治环境犯罪行为
  在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日益恶化的今天,环境犯罪问题日益严重,采用刑事手段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是环境保护必不可少的手段之一。环境刑法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是一个国家打击环境刑事犯罪的有力武器。从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程度分析,环境刑法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环境刑法有别于传统刑法保护人身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法益的价值理念,在大规模经济发展过程中,运用刑法保护环境资源更应突出环境刑法独具的价值理念。
  2 充分发挥刑法的评价作用,预防环境犯罪的发生
  刑法是一部禁止性法律规范,它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性规定,为广大公民设定行为模式,在清楚明白地告诉人们怎样的行为,以及行为达到何种程度便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表明了刑法的价值导向,即告诫人们远离犯罪,否则可能遭受刑罚之苦。在刑罚的强大威慑之下,人们往往出于趋利弊害的本性会直接或间接地放弃犯罪,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在刑法中规定环境犯罪,追究环境刑事责任,能够引导人们规范自己的行为,严格地遵守环保法的规定,不去实施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这就对预防犯罪起到了积极作用。
  3 充分发挥刑法的教育作用,提高公民的環保意识
  由于生态环境恶化的直接的、主要的原因是人的行为造成的,所以适用法律来引导、制约、规制人的行为,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更为有效。刑事立法的另一层价值所在,就是要通过对某一类犯罪的打击程度或重视程度来确立一种刑法(刑罚)道德观。这种道德观成为人们从事一定行为(包括犯罪行为)的标准。它虽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和约束力,但能逐渐地通过时间的叠加和空间的延续来影响人们的思维和观念,形成一股变革现实的力量,那就是每一个人都会用实际行动去保护环境,减少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从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
  4 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作用,促进经济有序发展
  任何不利于生态平衡、有悖于生态规律的经济社会活动,必然有阻、甚至摧毁人类发展的道路。如果我们不顾生态规律,一味掠取自然资源,以获取眼前的经济效益,这个经济效益将随着自然资源的枯竭而递减,直至不再有经济发展的资源基础。环境刑法的预防、威慑及刑罚功能是良性环境秩序的最好保障,而良性环境秩序又是促进生产力发展及繁荣经济的必要基础。因此,环境刑法的实用价值在于控制和平衡经济发展,并通过对环境的保护使经济发展步人一种有序的循环状态。
  
  二、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
  
  1 可持续发展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源于全球性的环境危机,是人类对于环境问题认识不断深化的结果。所谓可持续发展,就是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要考虑后代人的需要,并且尽可能地为后代人提供良好的发展条件。可持续发展涉及经济、生态和社会方面的协调统一,要求人类在发展中讲求经济效益、生态平衡和社会的公平、公正,达到人类生活质量的全面提高。通过科学进步,实现经济增长方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要求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i经济结构优化,资源合理配置;要求进行清洁生产、环保生产和文明消费,达到经济发展与自然的承载能力相协调,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平衡。西部地区由于历史的社会的原因,生态环境比较恶劣,而日益恶化的生态环境极大地制约着西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加重了西部大开发的难度,同时对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也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也就成为西部大开发中的重中之重。所以,为了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为了人类的生存必须对危害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
  2 刑法关于犯罪本质的理论
  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理论,一种行为之所以被立法确定为犯罪行为予以刑事处罚,就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它揭示了国家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阐明了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本质。我国目前的环境现状十分严峻,尤其是西部地区,整个生态系统处于十分脆弱的境地,生态结构趋于单一,生态服务功能下降,生态系统很不稳定,生态形势严峻。如果西部地区的生态破坏得不到有效遏制,随着经济开发强度的加大,生态退化形势将进一步加快,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将持续削弱,国家整体生态安全也将受到更为严重的威胁。而危害环境的行为不仅危及人类的生命和健康,而且还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并且给社会带来的间接损失远大于直接损失,同时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还危及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由此可见,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将其纳入生态犯罪的范畴,追究刑事责任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三、加强西部环境资源刑法保护之途径
  
  1 增设环境犯罪的罪名
  现行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罪的罪名设置上还不够完善,很多客观存在并时有发生的严重危害环境行为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增设罪名以严密我国的环境刑事法网,是与破坏环境资源罪作斗争的需要。从目前我国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现状来看,至少需增设以下几种犯罪:
  (1)破坏草原罪。尽管自200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草原法》第61至63条规定了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草原管理方面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但对应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定以何种罪名并无具体的规定;对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公民严重破坏草原的行为也无相应的立法措施,不利于对草原的保护。因此,刑法应当增设破坏草原方面的犯罪。
  (2)破坏土地资源罪。我国现行刑法对破坏土地 资源犯罪的立法规定仅限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然而,土地除了农用地这种类型外,还有荒地、滩涂、山地等其他类型,如果对这些非农用地的土地违反其自身特点,随意开采、滥用,就会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等,影响到土地的正常使用。因此,将刑事保护的范围扩大到全部土地,对不合理地开垦、挖沙、采土、破坏植被而造成水土流失,导致土壤严重风蚀、沙化,引起水淹、水蚀或土地盐碱化、沼泽化等行为予以犯罪化,会更有利于对土地资源的保护。
  (3)破坏野生植物罪。西部地区蕴藏着丰富的植物资源,其中包括一些珍贵、濒危的野生植物物种,这些植物对于防沙固土、涵养水源和保持物种的多样性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植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我国刑法只规定了针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只是植物资源的很小一部分。因此,规定破坏野生植物罪,对保护我国所有的植物物种、保持水土及生态平衡至关重要。
  (4)破坏湿地保护罪。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具有多种生态功能并因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蕴含着巨大的物种库和基因库。我国湿地面积居亚洲第一位,总面积达2500万公顷,占国土面积的2.6%。但近些年,湿地面积急剧下降,引起植物物种减少、水资源污染、局部气候变化等一系列环境问题。目前我国开展了大量保护湿地的运动,因此,增设破坏湿地保护罪用来促进湿地的保护具有积极的作用。
  (5)噪音污染罪。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我国制定了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有义务遵守关于噪声排放标准的法律规范。我国也应借鉴西方的立法经验及工业化发展的趋势,将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妨碍人们学习、工作、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 完善环境犯罪的刑罚
  (1)对环境犯罪应该注重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代替自由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制的一个方向,特别是在环境犯罪的立法中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一是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多数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环境损害也得不到补救。二是环境犯罪的主体大多为单位或是法人组织,对他们实施罚金刑具有独特的惩罚效果,毕竟单位或法人组织不太适用于生命和自由刑。
  (2)环境犯罪应该增设资格刑。为了发挥资格刑在环境犯罪的作用,在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应该考虑设置停止执业权利的处罚规定,如吊销营业执照等等。毕竟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主体大多是单位或是法人,污染较輕的,可以停止其执业权利,让其整顿待环境好转后恢复其经营权;如果污染严重,则可以永久停止其从事某项职业的权利。如此处罚可以使违法者在心理上产生压力,在决策前首先考虑环境的影响,这对防止环境犯罪会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3 确立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犯罪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严格责任是近代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成立环境犯罪行为都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这两种心态。但实际上,由于现代工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高速发展,人们利用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程度大幅度的提高,高危行业不断地涌现,人们的环境行为日趋复杂,这些都为环境的保护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如果仍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来衡量环境犯罪行为的成立,势必会纵容某些对环境带来严重损害的行为。因此,在现阶段的环境刑事立法中引进严格责任是极其必要的。
  4 完善我国的环境犯罪司法程序
  (1)对环境犯罪应当适当放宽立案的标准。多数污染环境的犯罪为隔时犯,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须有重大危害后果方能成立,但是危害后果一旦出现,往往会造成大面积的、影响时间久远的损害。放宽立案的标准,只要存在可能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环境损害事实就可以立案,这样能够使一般公民根据常识及时向立案机关报案、控告、举报可能存在的环境犯罪行为,这样既能更大范围地追究环境犯罪,又能使犯罪得到及时的追究,减少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
  (2)延长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就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几十年,加之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所以这样短的追诉时效会放纵大量的环境犯罪。因此,应当根据环境犯罪的特性而对追诉时效做出相应的调整,对于破坏环境类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10年;对于复杂的破坏环境的案件、污染环境类的犯罪案件,追诉时效为20年;对于特别复杂的污染环境的犯罪案件的追诉时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不受20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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