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中国特保”机制赋予了WTO成员方对中国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权利,并且,以欧美为代表的成员方纷纷通过了针对性国内立法并不断付诸实践。为此,中国企业对外应积极应诉,同时,中国政府也应充分介入,并考虑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合理维权。
关键词:“中国特保”; “242段特保”; “TPS特保”
一、“中国特保”概述
“中国特保”,是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其他WTO成员方的要求下,以《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为法律依据创设的,平行于或相对独立于WTO保障措施体制的一种独特的保障措施机制。在一定的过渡期内,“特保”机制专门针对并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或一定条件下的所有产品,是一种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机制。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2条的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WTO项下的一般保障措施必须非歧视地采取,仅针对产品而不能针对特定的来源国。但是,在“中国特保”机制下,无论是第242段还是第16条,都允许WTO成员方仅仅针对来源于中国的产品而非所有产品采取特保措施。
二、欧美针对“中国特保”之最新立法及实践
为了更加容易地利用“中国特保”阻止原产于中国产品的进口,各成员方陆续在其国内颁布了专门的针对性立法,并不断付诸实践,其中,以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影响最为深远。
1、欧盟
在“纺织品特保方面”,以第242段为依据,2003年1月28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第138/2003号条例,特别增加了“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完成了把WTO协议转变成为可以实施的内部法的过程;此外,2005年4月6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对出口欧盟的中国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的行动指南》,作为欧盟对中国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的实施细则。2005年,欧盟正式对原产于中国的毛衫、裤子、衬衫等九类纺织品启动特保调查,由此引发了2005年度中欧双方的纺织品争端。
在“TPS特保”方面,2003年3月8日,欧盟以第16条为依据制订了第427/2003号条例,确立了针对中国所有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截至目前,欧盟虽未对中国产品正式采取TPS项下的特保措施,但在2002年和2003年西班牙向欧盟申请的关于柑橘罐头的保障措施调查中已有所涉及。
2、美国
在“纺织品特保”方面,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于2003年5月19日颁布了《美国对中国纺织品特保程序》,并于2003年8月13日制定了补充规则。上述程序及其补充规则构成了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实施特保措施的国内法律框架。据此,2003年至2006年,美国分别对中国产针织布、文胸和睡衣;袜子;以及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等七类纺织品启动了特保程序。
在“TPS特保”方面,2000年10月10日,美国修改了《1974年贸易法》,针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增加了“对市场扰乱和进入美国市场的贸易转移的救济”;并于2002年2月22日发布了《关于与全球和双边保障措施、市场扰乱、贸易转移和紧急措施审查有关的调查的暂行规定》。上诉条款和暂行规定构成了目前美国针对中国产品特保措施的基本立法框架。从2002年8月至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上述立法,分别对从中国出口至美国市场的轴承制动器产品、钢丝衣架产品等六项产品,提起了针对市场扰乱的特保调查。
三、应对“中国特保”之三大对外策略探讨
到目前为止,中国加入WTO已满五周年。随着中国入世承诺逐步深入到操作层面,相关文件中某些不利条款的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下文将详细探讨中国政府和企业在应对成员方特保行动时的三大对外策略选择。
1、企业积极应诉
实践表明,当成员方对中国产品提起保障措施调查后,中国出口商与其他利害关系方的积极应诉和参与,对调查过程及其终裁都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调查过程中,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针对申诉方提出的控诉材料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提供否定性证据,防止成员方主管机关仅依据“可获得的最佳资料(information available)”进行评判或偏听申诉方的一面之词;还可充分利用听证会等程序,争取成员方进口商、消费者团体等与中国出口商有一致利益的当事方的支持。
对此,可借鉴我国在反倾销领域中的做法。例如,商务部于2005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商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更好地维护应诉企业利益,规范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更好地发挥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作用”。此外,2006年8月14日开始施行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正式要求“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同时,为了鼓励出口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积极应诉,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还开展“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对积极应诉的企业给予奖励。类似制度也可适用于特保措施的应诉过程,以此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政府充分介入
鉴于特保调查的特殊性和其中所掺杂的诸多政治因素,在鼓励和发动企业积极应诉的同时,中国政府还应同时开展多方面的磋商和交涉工作。第16条和第242段都规定成员方在采取特保措施前应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为此,中国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此种双边磋商机制,以争取良好的解决方式。此外,由于特保措施针对的是所有原产于中国的某一产品,并不针对具体的某个企业,因此,政府在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充分介入就显得至关重要。
例如,在应对美国的“421特保”调查中,中国政府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贸易代表和总统间的交涉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轴承制动器案”、“钢丝衣架案”、“自来水管配件案”以及“环状钢管案”中,都是通过政府间的磋商和交涉促成行动的最后终结的。而2005年中欧与中美之间关于“纺织品特保”的纠纷,最终也是在政府的介入和交涉下取得了相对合理的结果。
3、DSU合理维权
目前,国内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DSU)解决特保纠纷的问题,主要有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目前尚无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就特保措施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提起诉讼的必要,或在双边手段未用尽前,应慎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国应当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以此遏制正在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成员方针对中国产品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趋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有效的,且能够为WTO成员提供相对平等的争端解决机会的机制。对中国而言,在面对歧视性行为时,主动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提出申诉或许是最为有效的抑制其他成员方滥用特保措施的手段,毕竟向DSB提起申诉这一行动本身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双边交涉无法实现的震慑和遏制作用。
其次,作为“中国特保”法律基础的第16条和第242段等相关条款在规定上含糊不清,很容易导致成员方在实践中随意解释或进行降低标准的适用,从而轻易地启动对中国产品的特保调查并作出肯定性裁决。因此,如果能够在相对公允的基础上,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作出明确和解释,则中国在特保机制下的权利义务便可得到确定。
最后,有利的DSB裁决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在中国经济迅速融入世界经济的今天,相随而至的是贸易摩擦的日益加剧。如果中国面临成员方滥用特保措施的行为时,应及时妥善解决,否则,此种恶劣先例将可能带来其他国家的纷纷效仿。
总之,在中国的对外策略选择中,当面临成员方对中国产品采取特保调查时,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并在应诉过程中发挥各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做好多方面的工作。而政府则应充分介入,利用磋商、交流等方式,争取案件向有利于中国的方向发展。最后,当面临成员方滥用特保条款对中国采取不合理的特保措施,并在传统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中国可选择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相对公平的背景下妥善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刘钢.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解决“特保”问题的可行性分析[J].WTO经济导刊,2003,5: 21-22.
[2]于斌.论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之可能性[z].来源:中国贸易救济网http://www.cacs.gov.cn/DefaultWebApp/showNews.jsp?newsId=201190000134.
[3]武立宏.论特别保障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8:20.
[4]张小春.欧美对华政策发展史[M].中国知识经济出版社,2005. 23—33.
[5]李刚阳.对华政策的防控[N].经济导报,2004, 3: 6.
[6]黎飞路.应对特保政策的几点建议[ID].经济导报,2006, 2: 4.
(编辑:雨 露)
关键词:“中国特保”; “242段特保”; “TPS特保”
一、“中国特保”概述
“中国特保”,是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在其他WTO成员方的要求下,以《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第242段(以下简称第242段)和《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以下简称第16条)为法律依据创设的,平行于或相对独立于WTO保障措施体制的一种独特的保障措施机制。在一定的过渡期内,“特保”机制专门针对并适用于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或一定条件下的所有产品,是一种歧视性的保障措施机制。根据WTO《保障措施协议》第2.2条的规定:“保障措施应针对一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而不考虑其来源”,即WTO项下的一般保障措施必须非歧视地采取,仅针对产品而不能针对特定的来源国。但是,在“中国特保”机制下,无论是第242段还是第16条,都允许WTO成员方仅仅针对来源于中国的产品而非所有产品采取特保措施。
二、欧美针对“中国特保”之最新立法及实践
为了更加容易地利用“中国特保”阻止原产于中国产品的进口,各成员方陆续在其国内颁布了专门的针对性立法,并不断付诸实践,其中,以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和实践影响最为深远。
1、欧盟
在“纺织品特保方面”,以第242段为依据,2003年1月28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第138/2003号条例,特别增加了“针对中国的特保条款”,完成了把WTO协议转变成为可以实施的内部法的过程;此外,2005年4月6日,欧盟委员会颁布了《对出口欧盟的中国纺织品采取保障措施的行动指南》,作为欧盟对中国纺织品采取特保措施的实施细则。2005年,欧盟正式对原产于中国的毛衫、裤子、衬衫等九类纺织品启动特保调查,由此引发了2005年度中欧双方的纺织品争端。
在“TPS特保”方面,2003年3月8日,欧盟以第16条为依据制订了第427/2003号条例,确立了针对中国所有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截至目前,欧盟虽未对中国产品正式采取TPS项下的特保措施,但在2002年和2003年西班牙向欧盟申请的关于柑橘罐头的保障措施调查中已有所涉及。
2、美国
在“纺织品特保”方面,美国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于2003年5月19日颁布了《美国对中国纺织品特保程序》,并于2003年8月13日制定了补充规则。上述程序及其补充规则构成了美国对原产于中国的纺织品和服装产品实施特保措施的国内法律框架。据此,2003年至2006年,美国分别对中国产针织布、文胸和睡衣;袜子;以及棉制针织衬衫、棉制裤子等七类纺织品启动了特保程序。
在“TPS特保”方面,2000年10月10日,美国修改了《1974年贸易法》,针对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增加了“对市场扰乱和进入美国市场的贸易转移的救济”;并于2002年2月22日发布了《关于与全球和双边保障措施、市场扰乱、贸易转移和紧急措施审查有关的调查的暂行规定》。上诉条款和暂行规定构成了目前美国针对中国产品特保措施的基本立法框架。从2002年8月至今,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依据上述立法,分别对从中国出口至美国市场的轴承制动器产品、钢丝衣架产品等六项产品,提起了针对市场扰乱的特保调查。
三、应对“中国特保”之三大对外策略探讨
到目前为止,中国加入WTO已满五周年。随着中国入世承诺逐步深入到操作层面,相关文件中某些不利条款的负面影响也逐步显现。下文将详细探讨中国政府和企业在应对成员方特保行动时的三大对外策略选择。
1、企业积极应诉
实践表明,当成员方对中国产品提起保障措施调查后,中国出口商与其他利害关系方的积极应诉和参与,对调查过程及其终裁都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在调查过程中,出口商和其他利害关系方可针对申诉方提出的控诉材料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提供否定性证据,防止成员方主管机关仅依据“可获得的最佳资料(information available)”进行评判或偏听申诉方的一面之词;还可充分利用听证会等程序,争取成员方进口商、消费者团体等与中国出口商有一致利益的当事方的支持。
对此,可借鉴我国在反倾销领域中的做法。例如,商务部于2005年12月13日发布了《关于商会组织反倾销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更好地维护应诉企业利益,规范反倾销应诉组织工作,更好地发挥商会等中介组织在反倾销应诉工作中的作用”。此外,2006年8月14日开始施行的《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正式要求“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同时,为了鼓励出口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积极应诉,商务部(包括原外经贸部)还开展“谁应诉、谁受益”的政策,对积极应诉的企业给予奖励。类似制度也可适用于特保措施的应诉过程,以此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政府充分介入
鉴于特保调查的特殊性和其中所掺杂的诸多政治因素,在鼓励和发动企业积极应诉的同时,中国政府还应同时开展多方面的磋商和交涉工作。第16条和第242段都规定成员方在采取特保措施前应向中国提出磋商请求。为此,中国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此种双边磋商机制,以争取良好的解决方式。此外,由于特保措施针对的是所有原产于中国的某一产品,并不针对具体的某个企业,因此,政府在把握全局的基础上充分介入就显得至关重要。
例如,在应对美国的“421特保”调查中,中国政府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贸易代表和总统间的交涉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轴承制动器案”、“钢丝衣架案”、“自来水管配件案”以及“环状钢管案”中,都是通过政府间的磋商和交涉促成行动的最后终结的。而2005年中欧与中美之间关于“纺织品特保”的纠纷,最终也是在政府的介入和交涉下取得了相对合理的结果。
3、DSU合理维权
目前,国内对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简称DSU)解决特保纠纷的问题,主要有正反两方面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中国目前尚无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就特保措施的法律和实践问题提起诉讼的必要,或在双边手段未用尽前,应慎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中国应当合理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以此遏制正在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成员方针对中国产品滥用贸易救济措施的趋势。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一种有效的,且能够为WTO成员提供相对平等的争端解决机会的机制。对中国而言,在面对歧视性行为时,主动向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提出申诉或许是最为有效的抑制其他成员方滥用特保措施的手段,毕竟向DSB提起申诉这一行动本身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双边交涉无法实现的震慑和遏制作用。
其次,作为“中国特保”法律基础的第16条和第242段等相关条款在规定上含糊不清,很容易导致成员方在实践中随意解释或进行降低标准的适用,从而轻易地启动对中国产品的特保调查并作出肯定性裁决。因此,如果能够在相对公允的基础上,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对相关条款作出明确和解释,则中国在特保机制下的权利义务便可得到确定。
最后,有利的DSB裁决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在中国经济迅速融入世界经济的今天,相随而至的是贸易摩擦的日益加剧。如果中国面临成员方滥用特保措施的行为时,应及时妥善解决,否则,此种恶劣先例将可能带来其他国家的纷纷效仿。
总之,在中国的对外策略选择中,当面临成员方对中国产品采取特保调查时,中国企业应积极应诉,并在应诉过程中发挥各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做好多方面的工作。而政府则应充分介入,利用磋商、交流等方式,争取案件向有利于中国的方向发展。最后,当面临成员方滥用特保条款对中国采取不合理的特保措施,并在传统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况下,中国可选择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相对公平的背景下妥善解决纠纷。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刘钢.WTO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解决“特保”问题的可行性分析[J].WTO经济导刊,2003,5: 21-22.
[2]于斌.论中国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遏制反倾销措施滥用之可能性[z].来源:中国贸易救济网http://www.cacs.gov.cn/DefaultWebApp/showNews.jsp?newsId=201190000134.
[3]武立宏.论特别保障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J].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03,8:20.
[4]张小春.欧美对华政策发展史[M].中国知识经济出版社,2005. 23—33.
[5]李刚阳.对华政策的防控[N].经济导报,2004, 3: 6.
[6]黎飞路.应对特保政策的几点建议[ID].经济导报,2006, 2: 4.
(编辑:雨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