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污染防治法中合理措施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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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保护力度是存在不足的。今后,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处罚数额和方式上做相应调整,同时我们可以适当地引入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建设,为环境保护的诉讼提供支持和依据,促进环境保护工作更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污染;防治;措施
  我国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仅仅笼统地规定无法明确企业遭受不可抗力时怎样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判断的标准,即“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们通常所说的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内乱等社会现象。不可抗力不受人的意志支配,如果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下,要企业承担与其行为无关并且无法控制的后果责任是不公平的。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制订相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从以上的法条规定中我们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即企业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于造成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或事件,包括不可抗力,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防止和缩小污染损害事故的发生,这些合理措施应当包括事前、事中和事后等阶段的措施。
  经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解读《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造成损害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免予承担责任,但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损害减少到最小,否则仍要对损害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若不可抗力虽然发生,但是其中夹杂了其他人为造成损害的因素,便不能免除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责任。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明确,企事业单位在造成污染损害事故时,采取合理措施以及得当与否与企业承担污染损害责任有着密切的联系。那么我们应当如何理解这里的合理措施呢?我国污染防治法律中有无相关规定呢?国外又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之举呢?
  1 采取合理措施的必要性
  人类处于环境共同体之中,人类环境共同体是因人类对环境的依赖而形成的共同体。这种共同体有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宏观层面的人类环境共同体就是指全人类基于整个地球环境而形成的共同体;微观层面的人类环境共同体则是人类的部分群体基于特定的区域环境形成的共同体,如一条江河流域的人们基于这条江河形成的共同体。人们不得不从环境共同体中得到自己所需要的一切。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只对一两个公民造成损害。环境问题不受地域的限制,一次环境事故往往造成一个流域一个地区的环境资源遭到破坏,导致整个微观环境共同体的损害。因此,我们必须重视企业在造成环境污染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地悲剧”理论众所周知,环境资源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非竞争性”等特点,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对环境资源的使用有类似“公地”使用的性质,为了将对环境的损害降到最低限度,企业必须在污染的事前、事中和事后采取合理措施。
  2 外国污染防治法中的合理措施
  污染防治法在各个国家的环境法律中都占有很重要的位置。他们共同致力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下面以美国例进行研究。
  1969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国家环境政策法》 ( National EnvironmentalPolicy Act,NEPA)这是世界上最早的以立法形式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美国NEPA的精髓是强调政府行为,特别是重大联邦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及其评价和审查。实践证明,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的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美国NEPA强调政府行为可以说是抓住了规范人类环境行为的关键和主要矛盾。强调政府行为的同时,美国NEPA也非常重视公民参与制度,具体表现在:在参与评价的阶段上,开始比较早并且贯穿于整个环境影响的评价阶段;参与评价的人员具有广泛性,从具有法定职能、拥有专门知识的联邦机构到有利害关系的个人和组织都包含在内;在参与评价机构的义务上,参与者有积极评价的义务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在对参与者意见的回馈方面,美国对参与者意见的回馈办法规定得十分详细,并规定了五种回馈意见的办法。9美国对公民参与制度的重视可见一斑。
  在具体措施方面,美国对造成污染企业的法律责任规定相当严格,如按日连续处罚制度,使企业治理环境的成本远高于其污染成本,致使很多企业因污染行为而破产,这样从源头上树立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此外,美国的国家消除污染物排放制度等都是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在今后的立法和执法中学习和借鉴。
  3 我国污染防治法中的缺陷
  3.1 相关法律责任的缺失
  《水污染防治法》中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应当采取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的发生。”《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
  不管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国内环境法,都是以环境法义务为本位的。环境问题的本质是人类活动及其影响超出了环境能力或环境承载极限。自然环境资源为人类行为划定了边界,人类只能在极限范围内活动,对这种极限的恰当的也是明智的回应是限制或者说是“自我限制”。
  环境所能承受的污染总量是有限的,因此人类生产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必要的自我限制,这是对人类生产活动的义务性要求。所谓义务,指法律规定的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是人们必须要遵守的行为规范,违反义务者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义务的方法是“设定一执行一履行”的方法,即用法律设定环境义务,政府执行法律,义务主体履行环境义务。从环境法的义务本位出发,若企业违反上述清洁生产防治污染的规定,应当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和社会的否定性评价。我国的法律仅有义务性规定,而缺少相应的法律责任,无法使企业的环境保护行为落到实处。
  3.2 企业对环境应有的责任承担方式——恢复原状
  环境,包括作为环境要素的大气、水等,在环境的意义上不可能被视为财产,它们不能为任何个人拥有,也不能为一群人集体拥有,而是全人类共同拥有。对环境造成的损害无法用经济手段加以衡量,自然在造成环境损害时不能仅仅用金钱了结。我国污染防治法中,对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承担方式多为罚款的形式,但法律規定的罚款数额同企业因环境污染行为的盈利状况相比,如九牛一毛。这就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问题,尽管我国新修订的法律提高了罚款数额,但仍远远不足以弥补缺陷。这种情况不仅起不到处罚的作用,相反还会纵容企业的违法行为e。各行业之间、各行业内部企业之间的规模盈利状况大相径庭,法律无法用明确的罚款数额使企业真正感觉到法律法规的威慑性和制裁性。因此,企业因自身行为导致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在对因污染损害造成损失的公民进行赔偿的责任基础上,应当使其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将企业外部不经济性纳入到其内部经济利益之中,增强企业的环境责任观念,通过企业内部自省达到外部行为的正当。恢复原状是环境法律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有要求,也是环境责任区别于其他财产性责任的体现。
  4 结语
  以上是对我国污染防治法中合理措施的解读,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污染防治法对于环境污染问题的保护力度是存在不足的。今后,法律应当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处罚数额和方式上做相应调整,同时我们可以适当地引入例如环境公益诉讼等制度建设,为环境保护的诉讼提供支持和依据,促进环境保护工作更进一步发展。
  作者单位
  1.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杭州市 310000
  2.中国政法大学 北京市 10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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