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在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纠纷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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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动态交易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制度,201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明确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的纠纷处理中。即在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房屋的情况下,第三人若出于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可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夫妻中不知情的另一方不得诉请追回。该规定的意义在于实现与物权法接轨、统一裁判依据、维护交易安全和引导婚姻观念的转变等等,但也在制度和微观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将对11条进行具体评析,并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夫妻私售共有房屋;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立法建议
  一、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行使
  1.《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的对外财产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分割与清算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我国立法对约定财产制规定了三种类型,即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夫妻共同财产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无财产约定或约定无效时,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2.家事代理权
  目前我国关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体现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17条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后果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夫妻关系与婚姻领域物权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历史、习惯的影响,加之物权法的登记公示制度并未强制介入夫妻之间的产权登记,夫妻共同共有的婚姻家庭财产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现象十分普遍,使得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恶劣影响。为及时解决此类纠纷,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并于2011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其第11条引入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来调整解决夫妻一方私售共有房屋的纠纷,但其仍有值得推敲和反思之处。
  1.宏观方面问题
  (一)偏重交易安全有违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妥善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而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则更偏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这显然违背了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立法精神。
  (二)对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行为的预防作用有限
  法律防范与救济的功能不可偏废,婚姻法解释(三)只解决了当夫妻一方出现私售共有房屋的行为后,法院如何处理,但并没有发挥好防范类似问题重演的作用。但婚姻法立法上缺乏限制,婚姻法解释(三)也并未填补这一空白。
  2.微观制度框架适用问题
  (一)对“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的不同理解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的“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从文义可以理解成三种对夫妻共同共有房屋处分的不同情形:
  (1)登记在双方名下,单方处分;
  (2)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处分;
  (3)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
  这三种情形是否都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有学者指出只有第三种情形,即“登记在一方名下,该方处分”的时候,才产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原因在于:第一,现实中频繁出现的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的纠纷大部分是指第三种情形。第二,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考虑,应该缩小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范围,否则最终受害的将是交易安全。第三,只有在登记权利人处分共有房屋时,才有可能产生受让人善意取得问题,而在处分人本身并非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往往很难成立。
  (二)损害赔偿请求在实践中的争议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中不知情一方并不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该笔房款已被挥霍殆尽,那么这种损失如何得到救济呢?即使其能够分割售房款,由于市场上流行买卖双方通过房屋中介公司签署阴阳合同的做法,也有可能会导致不知情的配偶另一方无法分得实际售房价款的1/2。
  三、完善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中运用的立法建议
  1.规范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的表述
  鉴于“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可有三种不同情况的理解,笔者建议将这一要件更为准确地表述为:“实际权利状态与登记体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而登记权利人的处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条件”。
  2.具体严格限制夫妻非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出售房屋属于处分重大财产的事务,不得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很容易使受让人有理由相信私售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现表见代理,使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受损。所以对夫妻相互代理权进行限制才能从源头上防范夫妻一方私售共有房屋的行为。笔者建议可对夫妻非日常家事的相互代理权进行具体严格限制,
  四、结论
  本文主要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为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及其在夫妻单方私售共有房屋纠纷处理中适用的背景意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进了解释和分析,并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评析了第11条的优劣之处,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应规范第11条的表述以免歧义,增强适用时的可操作性;须具体严格限制夫妻处分共有房屋时的相互代理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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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李唯一:《善意取得私卖共有房屋所有权诉讼的审判误区及对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0卷第2期
  [14]张岑:《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同共有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研究》,载《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报》2012年第1期
  注释:
  [1]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4页
  [2]参见辛正郁:《夫妻共有房屋单方处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9期
  [3]参见翁林颖:《从物权法角度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夫妻财产制度》,载《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4卷第5期
  作者简介:张朕(1992—);性别:男民族:汉籍贯:浙江省湖州市;学历:在读研究生;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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