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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有逮捕必要”作为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必不-可少的要件,虽然在理论上探讨较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条件的正确适用却困难重重。本文深入分析了该要件在适用中所存在的问题,并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可行性的对策,以期为提高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质量提供参考。
关键词 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
在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适用逮捕的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逮捕必要性条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三要件是内在的递进关系,符合证据条件是最低的要求,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有逮捕必要的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在现阶段,对有逮捕必要性的考察可以说是是否适用逮捕的决定性因素,而该因素的考量,比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考量更难把握。
一、“有逮捕必要”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2006年8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7款的规定,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考量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仍存在下述问题:
第一,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外来人口”因素对决定强制措施的影响依然很大。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外来人口等同于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保证条件,未成年人无监护或帮教条件,因此,案件承办人在潜意识中往往认为外来人员是批捕的决定性因素。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提出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如果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诉讼,要以逮捕措施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很难把握,容易造成共同犯罪全部批准逮捕,但部分一般参与者、从犯、胁从犯被判处轻刑或不起诉的情形。共同犯罪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全部批准逮捕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更易引发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活动,但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区别对待,很难保证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逐个分析、综合考量既是准确把握案情的需要,又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少数、教育多数原则的需要。
第三,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双方和解条件的考量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分析犯罪嫌疑人表现时。能否主动对被害人给予补偿或者积极退赃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虽然还有是否初偶犯,是否临时起意,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因素的影响,但赔偿和退赃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最突出的表现。另外,赔偿和退赃对被害人来说,损失得以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减弱,可捕可不捕的,往往可以选择作无逮捕必要处理。但在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重视不够。
第四,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执行情况监督不力。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起诉,而是作了劳教或其他行政处罚等降格处理。这些做法都使得“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二、准确适用“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逮捕观念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其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不得已”而适用。因此,要树立慎用逮捕权的理念,认识到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追诉的情况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要重视和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司法价值的认识,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权、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还有利于加强监督,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还有利于诉讼经济,节约多种司法资源。
(二)重点研究和解决适用“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中遇到的问题
首先,准确把握“是否是外来人口”这一因素。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口,仍要坚持按照审查批准逮捕标准进行考量。对在当地有固定工作、正式学籍、并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承担保证义务的,在保证诉讼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具备取保条件”;对于本身系外地户籍,在当地务工,生活场所不固定,确无保证义务承担人的,如果是轻微刑事案件,则在批捕后尽量考虑适用快处机制,最大限度的减少羁押时间。
其次,准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处理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最后,准确把握“积极赔偿或双方和解”条件的适用。将积极赔偿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作为决定因素,要视具体案情而定。推行刑事和解,是推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减缓社会矛盾和压力的重要措施,在无其他法定或酌定加重情节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可捕可不捕的,可以做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但若有其它加重情节(如累犯、首要分子、多次作案、同案犯在逃和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则不能一概不捕。
不能片面单一地处理案件,要从是否有利于安全稳定、是否有利于矛盾化解、是否有利于转化改造等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坚持宽严并用、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
(三)建立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机制
当前,普遍存在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情形,主要原因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因此,要构建一套制度完备、程序严密、标准具体、责任明确的跟踪监督机制,强化对侦查机关执行活动的经常性监督,以避免公安机关执法中的随意性,保证对“逮捕必要性”的考量达到应有的效果。该捕的即捕,不该捕的即放。
具体来说:一是建立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的反馈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均应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持续羁押。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在侦查工作法定时限内向检察机关反馈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的相关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
二是建立“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说明制度。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案件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如有特殊原因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提捕机关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总之,在批准逮捕工作中,要转变观念,完善机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研究和解决如何在准确把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
关键词 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
在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适用逮捕的三个条件,即证据条件、刑罚条件、逮捕必要性条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三要件是内在的递进关系,符合证据条件是最低的要求,在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并且有逮捕必要的才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在现阶段,对有逮捕必要性的考察可以说是是否适用逮捕的决定性因素,而该因素的考量,比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考量更难把握。
一、“有逮捕必要”条件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2006年8月《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7款的规定,对“有逮捕必要”条件的考量有了较明确的标准,但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仍存在下述问题:
第一,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外来人口”因素对决定强制措施的影响依然很大。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将外来人口等同于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保证条件,未成年人无监护或帮教条件,因此,案件承办人在潜意识中往往认为外来人员是批捕的决定性因素。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提出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如果不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诉讼,要以逮捕措施保证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二,共同犯罪中的犯罪行为和情节很难把握,容易造成共同犯罪全部批准逮捕,但部分一般参与者、从犯、胁从犯被判处轻刑或不起诉的情形。共同犯罪一般对犯罪嫌疑人全部批准逮捕主要是考虑到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更易引发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活动,但对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不区别对待,很难保证逮捕措施的准确适用。逐个分析、综合考量既是准确把握案情的需要,又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少数、教育多数原则的需要。
第三,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或双方和解条件的考量没有引起充分的重视,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分析犯罪嫌疑人表现时。能否主动对被害人给予补偿或者积极退赃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虽然还有是否初偶犯,是否临时起意,是否有自首立功情节等因素的影响,但赔偿和退赃是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最突出的表现。另外,赔偿和退赃对被害人来说,损失得以弥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减弱,可捕可不捕的,往往可以选择作无逮捕必要处理。但在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重视不够。
第四,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执行情况监督不力。公安机关在很多情况下,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在侦查结束后将犯罪嫌疑人直接移送起诉,而是作了劳教或其他行政处罚等降格处理。这些做法都使得“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
二、准确适用“有逮捕必要”条件的对策及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逮捕观念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逮捕是其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能“不得已”而适用。因此,要树立慎用逮捕权的理念,认识到逮捕并非刑事追诉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防止出现逃跑、串供或者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追诉的情况及发生其他社会危险性而设置的一种强制措施。同时,要重视和强化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审查的司法价值的认识,逮捕必要性审查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权、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还有利于加强监督,纠正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不仅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法特殊预防的目的,还有利于诉讼经济,节约多种司法资源。
(二)重点研究和解决适用“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中遇到的问题
首先,准确把握“是否是外来人口”这一因素。犯罪嫌疑人是外来人口,仍要坚持按照审查批准逮捕标准进行考量。对在当地有固定工作、正式学籍、并有固定住所的嫌疑人,单位或者个人自愿承担保证义务的,在保证诉讼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具备取保条件”;对于本身系外地户籍,在当地务工,生活场所不固定,确无保证义务承担人的,如果是轻微刑事案件,则在批捕后尽量考虑适用快处机制,最大限度的减少羁押时间。
其次,准确把握共同犯罪案件的处理。处理群体性事件,应当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对极少数插手群体性事件,策划、组织、指挥的严重犯罪分子以及进行打砸抢等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或者骨干分子,要依法严厉打击,对一般参与者,要慎重使用强制措施。
最后,准确把握“积极赔偿或双方和解”条件的适用。将积极赔偿作为是否批准逮捕的一个重要因素考虑,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作为决定因素,要视具体案情而定。推行刑事和解,是推行恢复性司法制度,减缓社会矛盾和压力的重要措施,在无其他法定或酌定加重情节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因双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可捕可不捕的,可以做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但若有其它加重情节(如累犯、首要分子、多次作案、同案犯在逃和交通肇事后逃逸等),则不能一概不捕。
不能片面单一地处理案件,要从是否有利于安全稳定、是否有利于矛盾化解、是否有利于转化改造等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和研究,坚持宽严并用、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
(三)建立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机制
当前,普遍存在对“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案件的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情形,主要原因是缺乏行之有效的跟踪监督机制。因此,要构建一套制度完备、程序严密、标准具体、责任明确的跟踪监督机制,强化对侦查机关执行活动的经常性监督,以避免公安机关执法中的随意性,保证对“逮捕必要性”的考量达到应有的效果。该捕的即捕,不该捕的即放。
具体来说:一是建立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的反馈机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后,均应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而不能持续羁押。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都应当在侦查工作法定时限内向检察机关反馈强制措施变更情况的相关法律手续和法律文书。
二是建立“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说明制度。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案件的,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如有特殊原因未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提捕机关说明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
总之,在批准逮捕工作中,要转变观念,完善机制,深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重点研究和解决如何在准确把握“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全面提高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