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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网络隐私还缺少有效的手段进行保护。文章从立法模式、权利主体等方面分析了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应该采取的法律措施,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保护能有所促进。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隐私 信息收集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2年1月16日發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5.13亿人。其中19岁以下的用户占到28.4%,接近达到1.46亿人。根据中国的法律通常以18岁作为成年的标准,这一部分人的绝大部分应属于未成年人,他们的行为能力是没有的或是受法律限制的。作为未成年人,这一类主体的价值观、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都还处于逐步发展完善的阶段,非常容易不加选择地接受各种信息,受到外界的影响。互联网在满足未成年人对于未知世界的探索需求方面的作用已经众所周知,但利之所在,弊亦存之。互联网上同时存在着大量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负面内容来影响其身心健康。并且相对于传统媒体,互联网不需要监护人的陪同就可以直接与未成年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因此导致各种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也是各国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的热点问题。
1. 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所谓隐私是只有自然人享有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每个自然人都享有个人信息不受他人的非法收集与公开的权利。而网络隐私权是人类现实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非法收集、调查、公开与利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好奇心强,而主观上防卫意识差,个人隐私更容易被侵犯,所以客观上需要给予更多的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现在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各国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行为进行规范、使用过滤软件等方法去进行保护。这些方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网络隐私被侵犯的情况,但是如果想从根本上避免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可行的方式还是从制度上进行建设,利用法制的方法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2. 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国现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已经有所体现,但这些法律对于隐私权内容的界定还不够明晰,也缺少具体可操作的内容。而《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相关问题都属于提供事后救济,但在网络时代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流程的监管才能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特别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权利立法还基本上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这与我们国家一向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情不相符,也影响我国因参加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而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的履行。因此我国或者出台单行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提供保护,如果采用此种方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在1998年就制定并通过了《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简称COPPA);或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把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作为专门的篇章进行规定。并且无论是采用单行法的方式还是专章专篇式都应该作为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立法等级的提升也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力度的提高。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能够形成完整体系的构建。
其次,在保护主体未成年人的界定上,年龄上不应该像美国一样以13周岁作为标准而应该与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持一致。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且《民法通则》通常也用年满18周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所以我们在立法上对保护主体的年龄上采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这样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相互衔接,也和我国的传统观念相吻合。但是在对于未成年人具体保护上还应该再划分为两类: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两类人划分的标准可以与我国民法上保持一致,以10周岁为标准。对于这两类主体保护的内容方面还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前一类主体的认知、判断能力更弱一些,所以对他们的监护人就要被赋予作为儿童和家庭私人信息的守护者的权利,比如允许监护人有权审视其该未成年人的数据档案,收集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任何个人数据,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等等;对于相关网站也同样做出更严格的要求。
再次,对于凡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商业网站经营者,或有意向未成年人收集个人数据的网站经营者应该赋予其一些强行法性质的义务。现在对网络运营商中国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规范,2012年即将出台的由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牵头,联合近30家单位起草《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里面提出对运营商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的最少使用原则,但这些都不属于强制性的标准,只是指导性技术文件,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使用。没有有效的司法支撑又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理原则与办法,这些标准很难对网站经营者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应该要求网站经营者在收集、使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内容时禁止使用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还要求网站上对其使用的相关方法用清楚显著的文字来告知,来避免使用者对相关内容产生理解上的错误。并且要求网站经营者要采用合理的程序来保证已经获得的信息的安全。一旦在信息采集到保存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应强制推行网络分级制度。根据计算机网站内容不同把它们分为下列四级:普遍级:一般网站浏览者皆可浏览;保护级:未满10岁之未成年人不宜浏览;辅导级:需要在监护人辅导浏览;限制级:未满18岁者不得浏览。而且对于保护级和限制级的网站需要制定更加研发的准入标准,这种分类一旦强制使用能够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并且减轻网络色情等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结语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人类的未来,在互联网日益深入地影响人类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今天,如何对于未成年人网络隐私的保护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不仅需要使用法律的方法来对其提供制度化的保护,来加强对网络的监管;还应构建以社会、学校、家庭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加强未成年人的信息安全教育,共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 CNNIC发布《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 赵峻镭.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4,(12):42-46.
[3] 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196-198.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网络隐私 信息收集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2年1月16日發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网民人数已经达到5.13亿人。其中19岁以下的用户占到28.4%,接近达到1.46亿人。根据中国的法律通常以18岁作为成年的标准,这一部分人的绝大部分应属于未成年人,他们的行为能力是没有的或是受法律限制的。作为未成年人,这一类主体的价值观、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都还处于逐步发展完善的阶段,非常容易不加选择地接受各种信息,受到外界的影响。互联网在满足未成年人对于未知世界的探索需求方面的作用已经众所周知,但利之所在,弊亦存之。互联网上同时存在着大量有害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负面内容来影响其身心健康。并且相对于传统媒体,互联网不需要监护人的陪同就可以直接与未成年人进行直接的交流,因此导致各种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特别是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已经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也是各国在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中的热点问题。
1. 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现状
所谓隐私是只有自然人享有的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每个自然人都享有个人信息不受他人的非法收集与公开的权利。而网络隐私权是人类现实权利向虚拟世界的延伸。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非法收集、调查、公开与利用其个人信息的权利。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好奇心强,而主观上防卫意识差,个人隐私更容易被侵犯,所以客观上需要给予更多的手段对其进行保护。
现在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各国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行为进行规范、使用过滤软件等方法去进行保护。这些方法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未成年人网络隐私被侵犯的情况,但是如果想从根本上避免这些侵权行为的发生,最可行的方式还是从制度上进行建设,利用法制的方法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目的。
2. 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的立法建议
首先,我国现在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已经有所体现,但这些法律对于隐私权内容的界定还不够明晰,也缺少具体可操作的内容。而《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相关问题都属于提供事后救济,但在网络时代需要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流程的监管才能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特别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网络权利立法还基本上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这与我们国家一向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国情不相符,也影响我国因参加联合国的《儿童权利公约》而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基本人权的各项义务的履行。因此我国或者出台单行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提供保护,如果采用此种方法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美国在1998年就制定并通过了《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The children’s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Act of 1998,简称COPPA);或者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而把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作为专门的篇章进行规定。并且无论是采用单行法的方式还是专章专篇式都应该作为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立法等级的提升也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力度的提高。最终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保护的法律能够形成完整体系的构建。
其次,在保护主体未成年人的界定上,年龄上不应该像美国一样以13周岁作为标准而应该与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保持一致。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而且《民法通则》通常也用年满18周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判断标准。所以我们在立法上对保护主体的年龄上采用统一的判断标准,这样有利于各部门法的相互衔接,也和我国的传统观念相吻合。但是在对于未成年人具体保护上还应该再划分为两类:完全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这两类人划分的标准可以与我国民法上保持一致,以10周岁为标准。对于这两类主体保护的内容方面还应该有所区别。因为前一类主体的认知、判断能力更弱一些,所以对他们的监护人就要被赋予作为儿童和家庭私人信息的守护者的权利,比如允许监护人有权审视其该未成年人的数据档案,收集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任何个人数据,必须征得家长的同意等等;对于相关网站也同样做出更严格的要求。
再次,对于凡是与未成年人有关的商业网站经营者,或有意向未成年人收集个人数据的网站经营者应该赋予其一些强行法性质的义务。现在对网络运营商中国主要是通过行业自律行为来规范,2012年即将出台的由工信部直属的中国软件测评中心牵头,联合近30家单位起草《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里面提出对运营商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的最少使用原则,但这些都不属于强制性的标准,只是指导性技术文件,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使用。没有有效的司法支撑又缺乏有针对性的处理原则与办法,这些标准很难对网站经营者起到真正的威慑作用。应该要求网站经营者在收集、使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内容时禁止使用欺诈或者不公平的方法,还要求网站上对其使用的相关方法用清楚显著的文字来告知,来避免使用者对相关内容产生理解上的错误。并且要求网站经营者要采用合理的程序来保证已经获得的信息的安全。一旦在信息采集到保存中任何一个环节发生问题,都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最后,应强制推行网络分级制度。根据计算机网站内容不同把它们分为下列四级:普遍级:一般网站浏览者皆可浏览;保护级:未满10岁之未成年人不宜浏览;辅导级:需要在监护人辅导浏览;限制级:未满18岁者不得浏览。而且对于保护级和限制级的网站需要制定更加研发的准入标准,这种分类一旦强制使用能够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并且减轻网络色情等对未成年人的危害。
结语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对于人类的未来,在互联网日益深入地影响人类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今天,如何对于未成年人网络隐私的保护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我们不仅需要使用法律的方法来对其提供制度化的保护,来加强对网络的监管;还应构建以社会、学校、家庭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加强未成年人的信息安全教育,共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侵害。
参考文献:
[1] CNNIC发布《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 赵峻镭.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 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4,(12):42-46.
[3] 李双元、李赞、李娟.儿童权利的国际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6,196-198.
(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