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检察环节实践刑事和解的一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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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确定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任务。为努力服务于党的这一重大战略任务,北京、上海、湖南、浙江等地方的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化解社会矛盾的新途径,特别是对刑事和解作出了有益探索,取得了一些实效。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就检察环节实践刑事和解的可行性必要性、存在的缺陷和完善措施,谈谈个人的一点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方式
  
  检察环节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狭义的和解,是指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检察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
  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已经构成犯罪的、必须是轻微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认罪、必须是事实清楚的案件。
  2、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的案件。
  3、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的案件。
  4、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在办案检察官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
  5、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实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依法可以作出不同的处理:建议公安机关撤案、作不批捕处理、作不起诉处理、建议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检察环节实践刑事和解的可行性。
  
  1、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能够找到刑事和解运行的法律依据。
  从现行刑事法律看,虽没有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乏与该制度相近的一些规定。如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我国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对加害人惩罚的替代措施。加害人的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以被害人为对象的责任承担形式,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会谈才能实施。所以,对于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入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
  2、和合思想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
  逐本溯源地来看,刑事和解在我国是有深厚的历史文化土壤的。几千年来,儒家、道家等都在倡导一种和合思想。如,“礼之用,和为贵”、“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化干戈为玉帛”,司法上也形成了调解的历史传统。民间调解广泛存在于中国民众之中,有深厚的群众基础。现实中以居委会和村委会为基本单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群众自治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而且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众多人民调解员对于调解工作有着丰富的经验,这是我国构建刑事和解机制的重要组织基础及人员基础。和解等非诉讼方式在我国传统社会居于主流地位,“以和为贵”的观念形式仍然保留在法官、检察官、当事人和一般民众的头脑中,这种观念和做法正好与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有相似点,在全社会倡导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背景下,重估和解的价值,重视和解的作用,实现诉讼和解的法制化、规范化,即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机制,应是我们面临的现实任务。
  3、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是刑事和解的实践基础。
  现阶段,为了恢复犯罪造成的损失,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日益受到关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今后时期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应该遵循的刑事司法政策。高检院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犯罪案件实行宽严相济政策。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实行,理论界对轻微刑事案件实行刑事和解的呼声日盛,刑事和解在这种情况下产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三、检察环节实践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2006年起,浙江、山东、湖南等地司法机关开始尝试在轻伤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中适用和解程序。虽然争议四起,但取得一定成效。主要表现在:
  1、刑事和解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维护被害人权益。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犯罪发生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和通过经济赔偿方式实现的精神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而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它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身体、情绪和经济的损害后果,了解犯罪人犯罪时的动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这种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在刑事和解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双方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犯罪人的积极履行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修复。
  2、刑事和解能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
  刑事和解可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改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实现纠纷的终局性解决,提高再犯预防的效率,使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刑事和解对加害人而言是一个透明、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情感互动,加害人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换位思考,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行为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由于司法机关和被害人对犯罪人的尊重,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为此改过自新。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严格的司法过程及矫正措施所难以达到的。今年我院对一起破坏生产经营案进行了刑事和解,在当事人之间和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效果。2007年2月12日晚10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受害人孙某,两人酒后互骂了一句,使本来因日常锁事对孙某不满的王某更加怨恨,借着酒劲,他窜到孙某在村东的养鸡棚,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鸡棚点燃,致使鸡棚及鸡苗等被损毁。损失2万余元。办案人员经审查认为:该案嫌疑人与被害人是本村前后邻居,案发后王前去救火;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说明王某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适用调解。根据案情和办案程序,检委会讨论了此案。在检察人员的调解下,王某诚心向被害人悔过,赔理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9万元。被害人也表达了对嫌疑人从轻处罚的愿望。我院对其作出不批捕决定。一个多月了以后,我院在对社会上执行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跟踪监督考察时,获悉当事人和好如初。此案通过刑事和解,受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都得到及时、充分补偿,犯罪嫌疑人为此改过自新,一起过失酿造的惨剧引发的矛盾也得到了化解。
  3、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
  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进行。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当事双方同意和解,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适用刑事和解司法机关可避开这些问题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处理。
  2006年临沂市检察院制定了《临沂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且是初犯、偶犯,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委托纠纷发生地或当事人居住的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合理、合情地进行调解,并给予必要的协调。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回复函》,并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继续审查起诉;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目前,全市已有120起轻伤害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适用该办法,其中103起案件通过委托调解和当事人交流和解,达到了撤案、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等“刑转民”的处理结果,“刑转民”案件占同期受理刑事案件总数的15%左右。[1]
  可以说,刑事和解这一全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已经悄然成形,以修复和重建社会关系为目标的刑事和解制度,其构建会彻底改变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中缺少被害人保护的不利局面,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使刑事诉讼程度更加完善,能容纳更多相冲突的价值和利益,为我国刑事司法注入了新鲜的活力。
  
  四、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存在的缺陷
  
  刑事和解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着由其性质所决定的一些负面作用。
  1、刑事和解可能会削弱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事前即可知悉犯罪后果,而在权衡之后决定是否采取行动。如果当行为人预计可以通过赔偿来逃避刑罚,则可能更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对于那些财大气粗的人来说,由于付出了高昂的物质代价,面对如约而至的不予追诉决定,可能会感到心安理得,甚至某些人会更加有恃无恐,认为犯罪不过是"赔点儿钱了事 ,刑事和解为有钱犯罪人提供了逃避刑事审判法网的可能性。
  2、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原则。相对于属于社会底层的行为人因为经济能力的缺乏而无力履行经济赔偿,可能会因贫富不均产生反社会的心理。对于那些为了达成和解而四处借债的被追诉人来说,日后为了偿还巨额债务可能会被迫从事财产类的犯罪。
  3、和解程序不规范。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运用不批捕、审查起诉阶段运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的方式可能建议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法院从轻处罚,除了作不批捕、相对不起诉处理外,其他两种方式均需要取得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支持和配合。鉴于没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法院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所以刑事和解的结果可能是一个未知数,当事人能否从和解中获利具有不确定性,这将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性与刑事和解程序的正常运行。
  仅仅根据刑事和解的上述消极作用来否定其积极价值显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总体上,刑事和解在司法体系中的积极价值占据优势地位,因而,在选择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时重点考虑的就应当是如何通过科学的设计来补偿其一般预防功能的削弱,以及调和不同行为人在赔偿能力上的不平等关系。[2]
  
  五、检察环节刑事和解的完善
  
  刑事和解是涉及到对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的尺度和分寸的把握,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由高素质的司法人员来承担,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1、明确提出刑事和解的主体。有两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1)是检察机关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害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检察官进行和解。(2)是案件承办人审查案件后,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范围和条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是否愿意进行和解,如愿意,由被害人提出书面申请。
  2、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应以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突破口,扩大对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的偶犯、初犯、老年犯、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过失犯罪也应关注。
  3、明确规定适用条件。对于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坚持“五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是否达成和解协议;(2)和解是否真正客观准确反映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3)是否真正彻底地消除了双方的恩怨;(4)是否符合法律维护公平正义、打击邪恶的要求;(5)是否符合社会良俗和民意;五者缺一不可。以轻伤害案件为例,不适用和解的情况有:(1)是累犯、团伙、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2)是作案手段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3)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真心悔改的;(4)是雇凶伤人的;(5)是被害人受胁迫而达成和解协议的。
  4、达成和解的期限和法律效果。应规定在审查起诉完毕之前,审查批捕、起诉阶段己将犯罪事实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只要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有依据、有基础,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可该和解,并最终得到履行,该协议可以作为终止刑事诉讼的依据,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在侦查阶段,由于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如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再进行和解,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
  5、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在审查批捕、起诉阶段则由检察机关对和解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因达成刑事和解拟作不批捕、不起诉处理的案件,由检察长或检委员会讨论决定,报县人大、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在案件办结后,立刻向上一级检察院业务部门备案。每月月初,向县人大报备案一次,自觉接受人大的监督。
  6、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现有的公诉程序没有刑事和解这一说法,但是少年犯审判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为其引入创造了机会。在这两个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
  
  参考文献:
  [1]殷培军、薛伟《临沂检察机关试行“刑转民”新机制》 2006年7月山东法制报
  [2]郭小锋、李旺城:《 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见http://www.chinalw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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