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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将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email protected],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Q:陈律师,你好!
我有一个哥哥今年77岁,2009年他的独子和妻子相继离世,2009年7月后留下他孤苦一人。他自理能力较差,勉强能自己做点饭和菜。有时,他的儿媳或我们姐妹会送些做好的菜给他;有时,邻居会帮助他一下。
2002年,我哥哥把仅有的一居室房子(居住权)买成了产权房,当时为了以后免付遗产过户费,产权证上仅写了他儿子一人的名字。没想到白发人送黑发人,现在房子成了我哥的心病。
我侄子的婚姻状况也不好,第一次婚姻由于不能生育离婚。第二次婚姻的妻子带有一个年幼的儿子,婚后住在女家。我哥的儿媳在帮助他一段时间后,大概在2011年4月提出要在产权证上写上她的名字,并把户口报进来。我哥忧心忡忡,几乎连门都不出。原本生活尚能自理的他一下子说自己不行了,求助我们姐妹,并告诉我们他想由儿媳照顾他,等他百年后,房产证再交给儿媳。我们把他的意思与他儿媳谈了一次,她不同意,表示不写上名字,就不帮助照顾我哥。从此他的儿媳就不来照顾他了。
我们姐妹商量轮流住在哥哥家照顾,但他儿媳经常电话骚扰他,说要打官司。这样我哥哥就有些精神不正常了,经医生诊断是抑郁症,用了些药。我们也一直照顾他,但是抑郁的他不肯出门。最近他腿部疼痛,找他儿媳,儿媳说送他去养老院。我们想把我哥的工资卡给她去办理,但她不要工资卡,要房产证,要在房产证上写上名字,再帮我哥办送养老院的手续。
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律师能帮我们分析一下这种情况该怎么做吗?不胜感谢!
求助人 张女士
A:张女士,你好!
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早在1996年我国就专门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就张女士所说的情况而言,因为财产的问题,媳妇和公公之间陷入了长期的僵持中,公公也因此无法安心养老,从情感、道德等任何一个角度来说,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但是,不得不提的是,近年来,因财产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已屡见不鲜,其中影响到老年人养老、夫妻婚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也不在少数。而在房价高昂的背景下,房产常常成为财产矛盾的激发点。
那么,如何解决这些家庭矛盾呢?
古语有“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之说,意思是法律能够确定物品的名分,从而止息纷争。商鞅曾用故事生动地解释“定分止争”:一只野兔在田野上跑,后面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场上很多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抢着要,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前面的兔子权属没有定,而其他的兔子已经有了归属。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矛盾的产生也是因为家庭成员不懂法律,又缺少沟通,从而产生罅隙。此纠纷中也是如此。公公认为现在居住的一居室的房子是由自己原有的居住权房购买为产权房的,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儿子的名字,但仍然属于自己所有,并且认为掌握着房产证就控制着房屋的产权,而如果将媳妇的户口迁入就将直接意味着媳妇对房屋产生权利。
不仅仅此纠纷中的公公是这样认为的,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也是这样认为的,而实际上这种想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对目前公公居住的一居室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是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公公和儿子之间没有约定,房屋虽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公公,那么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应该是儿子而不应该是公公。
其次,儿子去世后,如果儿子没有留下遗嘱,那么这套房屋中属于儿子的部分将作为儿子的遗产,由儿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如果这套房屋购买时,也就是2002年,儿子与媳妇(现在的)已经结婚,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的出资者不是儿子,那么媳妇将作为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首先得以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另外一半的产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当然,如果购买该房屋时儿子尚未结婚或者有证据证明购房出资人是公公或老伴,那么该房屋将作为儿子的个人财产,全部由儿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是,不论如何,本案中,公公和媳妇都是房屋的继承人,都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所以,公公坚持要等自己百年之后再将“房产证”交给媳妇“加”上媳妇的名字的观点在法律上来说是错误的。
但是,对媳妇而言,即便其名字得以“写”在房产证上,也不意味着她可以随意地处置该房屋,更不意味着她可以独占该房屋。原因在于;首先,公公也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其次,即便诉至法院,法院也必将顾及到老年人的居住问题,并尽力地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所以,公公实际上并不必对媳妇要求“加”名字而如此忧心忡忡,因为如果法律规定媳妇在该房屋中享有产权,媳妇要求成为房屋产权人之一是必定可以实现的。而公公仅仅控制着房屋产权证并不能达到阻止媳妇要求加名字的目的。对媳妇要求迁入户口的问题,首先要基于目前的户籍政策来确定是否可以迁入;反之,如果媳妇对房屋没有产权,即便户口迁入,也不意味着对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对公公的养老问题,实际上,儿子去世后,媳妇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赡养公公的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是,如果媳妇自愿赡养公公,公公也希望能够得到媳妇的照顾,法律上也是支持的。同时,对媳妇来说,如果她能够对公公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媳妇将来还可以继承公公的遗产,从财产利益上来说,对媳妇显然是有利的。 基于目前媳妇和公公之间的紧张关系,可能使双方之间丧失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也可以由公公和媳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媳妇承担公公生养死葬的义务,公公去世后,其财产遗赠给媳妇,在世时,财产仍归公公自己所有。通过这种方式,公公就不必再担心其养老和财产问题,而对媳妇而言,也能保证其扶养公公后,得到财产上的补偿。
事实上,如果媳妇和公公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公公也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
同时,对家庭之间的矛盾、老年人的权益保障等问题,目前政府、社会也同样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如果家庭之间由于诸多因素,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求助于基层组织、政府,比如居委会、村委会、司法所调解中心等,这些组织的调解人员和工作人员不仅经验丰富、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且更能站在一个解决问题的立场,客观公正地来处理矛盾、化解矛盾。
陈欢律师现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志愿者,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代理了国内外婚姻家庭案件数百起,公开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及研究报告,曾接受《第一财经》、《联合时报》、《上海法治报》、《中国妇女报》、《法律与生活》等报刊杂志的采访。2010年,曾执笔研究报告《离婚对公司上市的影响》,被各大媒体引用和转载;2011年,曾参与某私人银行《婚姻财产安排法律服务方案》、《财富传承安排法律服务方案》的制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种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旦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并且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扶养方式和要求,履行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遗赠人对已尽到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亦应按照协议将自己的财产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履行扶养义务不符合协议要求,遗赠人擅自变更、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都是违反协议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对公民的扶养和转移死者遗产,应当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形式上必须是要式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的精神,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
Q:陈律师,你好!
我有一个哥哥今年77岁,2009年他的独子和妻子相继离世,2009年7月后留下他孤苦一人。他自理能力较差,勉强能自己做点饭和菜。有时,他的儿媳或我们姐妹会送些做好的菜给他;有时,邻居会帮助他一下。
2002年,我哥哥把仅有的一居室房子(居住权)买成了产权房,当时为了以后免付遗产过户费,产权证上仅写了他儿子一人的名字。没想到白发人送黑发人,现在房子成了我哥的心病。
我侄子的婚姻状况也不好,第一次婚姻由于不能生育离婚。第二次婚姻的妻子带有一个年幼的儿子,婚后住在女家。我哥的儿媳在帮助他一段时间后,大概在2011年4月提出要在产权证上写上她的名字,并把户口报进来。我哥忧心忡忡,几乎连门都不出。原本生活尚能自理的他一下子说自己不行了,求助我们姐妹,并告诉我们他想由儿媳照顾他,等他百年后,房产证再交给儿媳。我们把他的意思与他儿媳谈了一次,她不同意,表示不写上名字,就不帮助照顾我哥。从此他的儿媳就不来照顾他了。
我们姐妹商量轮流住在哥哥家照顾,但他儿媳经常电话骚扰他,说要打官司。这样我哥哥就有些精神不正常了,经医生诊断是抑郁症,用了些药。我们也一直照顾他,但是抑郁的他不肯出门。最近他腿部疼痛,找他儿媳,儿媳说送他去养老院。我们想把我哥的工资卡给她去办理,但她不要工资卡,要房产证,要在房产证上写上名字,再帮我哥办送养老院的手续。
这种情况该怎么办?律师能帮我们分析一下这种情况该怎么做吗?不胜感谢!
求助人 张女士
A:张女士,你好!
对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早在1996年我国就专门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且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就张女士所说的情况而言,因为财产的问题,媳妇和公公之间陷入了长期的僵持中,公公也因此无法安心养老,从情感、道德等任何一个角度来说,都是我们所不愿意看到的。
但是,不得不提的是,近年来,因财产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已屡见不鲜,其中影响到老年人养老、夫妻婚姻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也不在少数。而在房价高昂的背景下,房产常常成为财产矛盾的激发点。
那么,如何解决这些家庭矛盾呢?
古语有“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之说,意思是法律能够确定物品的名分,从而止息纷争。商鞅曾用故事生动地解释“定分止争”:一只野兔在田野上跑,后面很多人追着想抓住它。但是市场上很多的兔子却没有人去抢着要,这是为什么呢?因为前面的兔子权属没有定,而其他的兔子已经有了归属。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矛盾的产生也是因为家庭成员不懂法律,又缺少沟通,从而产生罅隙。此纠纷中也是如此。公公认为现在居住的一居室的房子是由自己原有的居住权房购买为产权房的,虽然房产证上写的是儿子的名字,但仍然属于自己所有,并且认为掌握着房产证就控制着房屋的产权,而如果将媳妇的户口迁入就将直接意味着媳妇对房屋产生权利。
不仅仅此纠纷中的公公是这样认为的,现实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也是这样认为的,而实际上这种想法并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对目前公公居住的一居室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是以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所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公公和儿子之间没有约定,房屋虽登记在儿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公公,那么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人就应该是儿子而不应该是公公。
其次,儿子去世后,如果儿子没有留下遗嘱,那么这套房屋中属于儿子的部分将作为儿子的遗产,由儿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如果这套房屋购买时,也就是2002年,儿子与媳妇(现在的)已经结婚,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购房的出资者不是儿子,那么媳妇将作为该套房屋的共有权人,首先得以分得该房屋一半的产权,另外一半的产权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当然,如果购买该房屋时儿子尚未结婚或者有证据证明购房出资人是公公或老伴,那么该房屋将作为儿子的个人财产,全部由儿子的继承人予以继承。但是,不论如何,本案中,公公和媳妇都是房屋的继承人,都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所以,公公坚持要等自己百年之后再将“房产证”交给媳妇“加”上媳妇的名字的观点在法律上来说是错误的。
但是,对媳妇而言,即便其名字得以“写”在房产证上,也不意味着她可以随意地处置该房屋,更不意味着她可以独占该房屋。原因在于;首先,公公也享有该房屋的部分产权,其次,即便诉至法院,法院也必将顾及到老年人的居住问题,并尽力地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
所以,公公实际上并不必对媳妇要求“加”名字而如此忧心忡忡,因为如果法律规定媳妇在该房屋中享有产权,媳妇要求成为房屋产权人之一是必定可以实现的。而公公仅仅控制着房屋产权证并不能达到阻止媳妇要求加名字的目的。对媳妇要求迁入户口的问题,首先要基于目前的户籍政策来确定是否可以迁入;反之,如果媳妇对房屋没有产权,即便户口迁入,也不意味着对房屋享有任何权利。
对公公的养老问题,实际上,儿子去世后,媳妇在法律上并不具有赡养公公的义务,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由兄、姐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是,如果媳妇自愿赡养公公,公公也希望能够得到媳妇的照顾,法律上也是支持的。同时,对媳妇来说,如果她能够对公公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媳妇将来还可以继承公公的遗产,从财产利益上来说,对媳妇显然是有利的。 基于目前媳妇和公公之间的紧张关系,可能使双方之间丧失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因此也可以由公公和媳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媳妇承担公公生养死葬的义务,公公去世后,其财产遗赠给媳妇,在世时,财产仍归公公自己所有。通过这种方式,公公就不必再担心其养老和财产问题,而对媳妇而言,也能保证其扶养公公后,得到财产上的补偿。
事实上,如果媳妇和公公最终无法达成一致,公公也可以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
同时,对家庭之间的矛盾、老年人的权益保障等问题,目前政府、社会也同样予以了高度的关注,如果家庭之间由于诸多因素,无法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求助于基层组织、政府,比如居委会、村委会、司法所调解中心等,这些组织的调解人员和工作人员不仅经验丰富、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并且更能站在一个解决问题的立场,客观公正地来处理矛盾、化解矛盾。
陈欢律师现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服务志愿者,法学硕士。执业以来,代理了国内外婚姻家庭案件数百起,公开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及研究报告,曾接受《第一财经》、《联合时报》、《上海法治报》、《中国妇女报》、《法律与生活》等报刊杂志的采访。2010年,曾执笔研究报告《离婚对公司上市的影响》,被各大媒体引用和转载;2011年,曾参与某私人银行《婚姻财产安排法律服务方案》、《财富传承安排法律服务方案》的制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什么是遗赠扶养协议?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遗赠扶养协议有两种,一种是公民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一种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就是一种合同关系,一旦遗赠扶养协议成立和生效,任何一方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
2.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是特定的,并且需具备一定的条件,遗赠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可遗赠的财产、并需要他人扶养的公民。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
3.遗赠扶养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扶养方式和要求,履行对遗赠人的扶养义务;遗赠人对已尽到扶养义务的扶养人,亦应按照协议将自己的财产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扶养人不尽扶养义务或者履行扶养义务不符合协议要求,遗赠人擅自变更、撤销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的,都是违反协议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遗赠扶养协议涉及对公民的扶养和转移死者遗产,应当属于重大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在形式上必须是要式的。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的精神,协议应以书面形式签订。
编辑:薛华 [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