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及其共犯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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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指的是非国家公务人员利用国家公务人员的权力地位,通过其职权,接受他人的钱财,为他人获取不当利益的犯罪行为。此项罪名的设立弥补了当前受贿罪的缺陷,表明了我国法律的与时俱进,完善了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我们要准确把握其对密切关系人和共犯问题的认定。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
  中图分类号:D924.3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232-01
  作者简介:刘乃嘉(1985-),女,汉族,吉林长春人,吉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法规正式规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已经有一段时间,虽然在理论研究上,可能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比如没有明确犯罪主体中“近亲属”的区域范围,但是这一罪名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刑法的法律法规,严重震慑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行为。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密切关系人的判定
  为了建立健全贿赂犯罪结构体系,严厉打击利用裙带关系的影响力进行的受贿行为,我国刑法进行了修订,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写入了贪污贿赂部分,并且本罪的主体并非是国家公务人员,而是国家公务人员的密切联系人,从而能够在相关方面运用国家公务人员的职权而获得利益。针对利用影响力受贿这一犯罪行为,我们首先要知道的是国家公务人员密切联系人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一般把父母、子女、配偶等直系血亲作为影响力受贿罪的密切联系人,还有一些具有特殊关系的情妇、亲信或者是其他的利益共同体也在此范围内,所以,我国法律一般根据利益形态来对犯罪的主体进行界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行为,主要指的是其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身权利为他人谋求利益从而自己从中获益的行为。但当利用影响力受贿的犯罪主体为公职人员时,要看其是否利用自己的权力收受贿赂从而对其犯罪行为进行界定。举例来讲,小明和小红为公职人员,且为夫妻,有人让小明帮忙,并把钱财给了小红,如果小红是依靠自己公务员身份收钱的,其罪名就是职务犯罪;如果是以小明妻子身份收钱的,其就是利用影响力受贿,具有刑事责任。
  二、有关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共犯问题
  我们一般依据主犯和从犯的划分来对共同犯罪的性质进行确定。对于国家公务人员和相关联系人进行勾结謀私的情况,我们根据国家公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占的作用来判断是否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在共同获得利益后,主要依据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便利获得不当利益的。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理解为相关联系人利用国家公务人员的影响力对于其受贿进行帮助的行为,按照相关规定可以确定其为受贿罪。从相关法律法规来讲,国家公务人员及其相关联系人相互勾结获得利益的,我们看其权利途径的差异分为权利影响与非权利影响。权利影响主要指的是共同获利主要靠的是工作人员的工作之便,其在两者共同犯罪上占据主要地位,这类情形适用于受贿罪。非权利影响主要是利用相关联系人的自身便利,这类情形按照非国家公务人员收受贿赂进行惩处。
  那么对于利用影响力接收贿赂的共犯情况是否也按照这种方法进行责任认定呢?在我看来,并不适用。主要是因为,利用公务人员的影响力主要针对的是非公人员(公务人员的密切联系人)的罪名体系,主要是对非工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针对的是斡旋型受贿罪中非公人员的独立罪名。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公务人员的介绍贿赂罪。所以在对于罪名的确定上,应该依据相关人员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定罪谁是主犯。当存在教唆犯罪时,即相关联系人教唆国家公务人员接受贿赂,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教唆犯进行定罪惩处,这些也是按照我国法律法规针对于受贿罪的立法方向。
  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利用自身权利的影响力接收贿赂行为的,我国规定按照主犯性质论处,但并不能明确划分出谁是主犯谁是从犯。特别是不知道到底是权利性影响还是非权利性影响获取的不当利益,更无法划分主犯从犯。相关规定无法划分的情形下都按照受贿罪论处,这也就把受贿罪默认在了党政工作人员的身上。对于退休的公务人员和任职的公务人员相互勾结犯罪的情形也是按照非公务人员和公务人员论处,对于主从犯不清的,均认定为受贿罪,因为这些都没有脱离公务人员的身份,都是职务之便带来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我国法律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条文也会更加完善,促进我国司法实践更快更好的发展。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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