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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定抵押公示的完善
我国的法定抵押制度没有法定抵押公示的基本规定,为了完善法定抵押制度公示的内容,我们可以借鉴瑞士的归类公示方式。瑞士的法定抵押公示方式是将法定抵押权分为两大类,然后根据不同种类规定哪类需要公示哪类不需要公示。其中一类为无需登记的抵押权(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即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无须登记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836条);另一类为需要登记的法定抵押权(私法上的抵押权),即出卖人对出卖土地的债权、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共同所有土地的债权、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瑞士民法典第 837条),须经登记后始生法定抵押权效力(瑞士民法典第 838、839 条)。分析了瑞士的法定抵押公示方式,要完善我国的法定抵押公示必须结合我国的立法现实状况。
随着我国法定抵押权种类的不断增多,法定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可以依据是否是法的强制性的标准将我国的法定抵押分为公法上的法定抵押和私法上的法定抵。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是基于法律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服从关系而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其主要特点是无需登记即具有法定抵押权效力。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须登记,且具有优先于一切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其特点为须经登记后始生法定抵押权效力。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无须有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作成公证文书,承揽人可以径行申请登记而成立。
二、法定抵押担保范围、种类和时效效力的完善
(一)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物权法》第四编第十五章第 173 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遵守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即将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扩大到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二)法定抵押的种类。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法定抵押权的种类较少的问题,立法者或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可以借鉴法定抵押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规定,完善我国法定抵押的种类,进一步发挥法定抵押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1、增设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规定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督促公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明确其工作的责任。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其适用范围包括国家、省、市、镇及公共机构对其税收人员、会计人员等人员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对国家收入进行管理的公务员(国库主计官、税收员等)违反管理工作中的义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国家、省、市、镇及公共机构有权在责任人员的一切现存不动产以及将来不动产之上进行抵押权登记。
2、增设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抵押权。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业主委员会对每一个共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业主委员会以分摊到共有人身上的费用额度为限在共有人的不动产上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抵押权,在我国当前物业管理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解决业主拖欠物业费或其他费用的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3、增设国库的法定抵押权。国库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为了保证各种性质的捐税和财政罚款的征收,税务机关、行政机关、海关等有关部门对欠缴税款、关税或罚款的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享有法定抵押权。国库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的收入,有助于追缴偷逃的关税,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缴纳罚款。
4、增设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不动产的出卖人,在债权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对该出卖的不动产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金。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阻止房屋的买受人在价款未付前,将房屋转售给他人而携款潜逃。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出卖人损失的风险。
(三)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1、我国的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这一规定为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与抵押权的性质本身不相符。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的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也应当如此,而物权法规定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80 条认为,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果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 5 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2、国外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瑞士民法》第807条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受时效限制。《德国民法》第223条规定,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但不妨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日本民法》第396条认为,抵押权,除非当事人间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外,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的立法例多采用物权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的原则,即抵押权不因时效的消灭而消灭。从理论上讲,对一般抵押权适用的时效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但考虑到一般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区别,因此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法定抵押权更为合理,因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既可照顾到物权(法定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又可限制法定抵押权人过分滥用权利,迟延行使法定抵押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我国的法定抵押制度没有法定抵押公示的基本规定,为了完善法定抵押制度公示的内容,我们可以借鉴瑞士的归类公示方式。瑞士的法定抵押公示方式是将法定抵押权分为两大类,然后根据不同种类规定哪类需要公示哪类不需要公示。其中一类为无需登记的抵押权(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即基于公法或其他对土地所有人有普遍约束力的并由各州法规定的不动产抵押权,无须登记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第836条);另一类为需要登记的法定抵押权(私法上的抵押权),即出卖人对出卖土地的债权、共同继承人及其他共同权利人因分割而对原属共同所有土地的债权、为在土地上的建筑或其他工程提供材料及劳务或单纯提供劳务的职工或承包人对该土地的债权(瑞士民法典第 837条),须经登记后始生法定抵押权效力(瑞士民法典第 838、839 条)。分析了瑞士的法定抵押公示方式,要完善我国的法定抵押公示必须结合我国的立法现实状况。
随着我国法定抵押权种类的不断增多,法定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可以依据是否是法的强制性的标准将我国的法定抵押分为公法上的法定抵押和私法上的法定抵。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是基于法律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权力服从关系而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其主要特点是无需登记即具有法定抵押权效力。公法上的法定抵押权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无须登记,且具有优先于一切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是基于法律规定公民之间权利对等关系产生的不动产抵押权。其特点为须经登记后始生法定抵押权效力。私法上的法定抵押权无须有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以及作成公证文书,承揽人可以径行申请登记而成立。
二、法定抵押担保范围、种类和时效效力的完善
(一)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物权法》第四编第十五章第 173 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遵守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即将法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扩大到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二)法定抵押的种类。
针对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法定抵押权的种类较少的问题,立法者或法律法规的起草者可以借鉴法定抵押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规定,完善我国法定抵押的种类,进一步发挥法定抵押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作用。
1、增设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规定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督促公务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和明确其工作的责任。公法人对公务人员的法定抵押权,其适用范围包括国家、省、市、镇及公共机构对其税收人员、会计人员等人员的不动产享有的抵押权。对国家收入进行管理的公务员(国库主计官、税收员等)违反管理工作中的义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债权,国家、省、市、镇及公共机构有权在责任人员的一切现存不动产以及将来不动产之上进行抵押权登记。
2、增设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抵押权。业主委员会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业主委员会对每一个共有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业主委员会以分摊到共有人身上的费用额度为限在共有人的不动产上享有法定抵押权。这种法定抵押权,在我国当前物业管理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对解决业主拖欠物业费或其他费用的问题,有重要的意义。
3、增设国库的法定抵押权。国库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为了保证各种性质的捐税和财政罚款的征收,税务机关、行政机关、海关等有关部门对欠缴税款、关税或罚款的债务人的全部不动产享有法定抵押权。国库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增加国家税收的收入,有助于追缴偷逃的关税,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缴纳罚款。
4、增设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是指不动产的出卖人,在债权尚未完全清偿的情况下,对该出卖的不动产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金。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有利于阻止房屋的买受人在价款未付前,将房屋转售给他人而携款潜逃。出卖人的法定抵押权,能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一房二卖现象的发生,有利于减少出卖人损失的风险。
(三)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1、我国的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202 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这一规定为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与抵押权的性质本身不相符。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根据物权的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抵押权也应当如此,而物权法规定其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880 条认为,以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果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 5 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
2、国外法定抵押的时效效力
《瑞士民法》第807条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受时效限制。《德国民法》第223条规定,抵押权、船舶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的请求权,虽因时效而消灭,但不妨碍债权人就其担保物取偿。《日本民法》第396条认为,抵押权,除非当事人间约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消灭外,不因时效而对债务人及抵押人消灭。
从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各国的立法例多采用物权不因时效的完成而消灭的原则,即抵押权不因时效的消灭而消灭。从理论上讲,对一般抵押权适用的时效规定,同样也适用于法定抵押权。但考虑到一般抵押权与法定抵押权的区别,因此采取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对法定抵押权更为合理,因为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既可照顾到物权(法定抵押权)不受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又可限制法定抵押权人过分滥用权利,迟延行使法定抵押权。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