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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二审审理方式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有条件的不开庭审理为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的案件很少开庭审理。随着改革的呼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死刑案件二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实行开庭审理。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笔者发现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存在许多的问题,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粗浅的分析,提出一些对策。
关键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问题;建议
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之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都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200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些举措实施以来,我国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明显提高。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笔者发现全面规范和统一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工作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对于开庭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需要认真研究思考。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提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讨论。
问题一: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称谓不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的检察官称谓为“检察人员”。那么这时的“检察人员”是行使公诉人的职责,还是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界有“公诉论”、“监督论”两种说法,其称谓不同,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的职责也就不同。由于称谓不规范的,就回出现检察官行使职责的不规范,影响了检察官在死刑二审法庭上职责的行使。
建议: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统一称公诉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身份与作用。在案件一审期间,出庭的检察官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那么二审期间出庭的检察官同样应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其理由:一是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或被告人上诉,就会导致一审判决失去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则要继续履行公诉职责完成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其公诉的身份和职责没有改变,所以在二审法庭上出庭的检察官应称继续“国家公诉人”。二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职责是指控犯罪、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在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中出庭的检察官在同样继续行使指控犯罪和依法对二审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里“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实际就包涵了“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所以,把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统一称公诉人,更为科学,更为规范。
问题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辩护效果难以保证
当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辩护难以保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多数社会地位低、经济状况差,自己无力聘请律师,法院在开庭10天前为其指定辩护,辩护效果差;二是贫困地区缺乏高素质的职业律师,导致办案质量普遍不高;三是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极大地妨碍了二审法庭更深入查明案件的真相。
建议:建立有利于死刑案件二审的特殊辩护措施
要保障死刑案件二审的辩护效果,就必须制订有利于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特殊的措施。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将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对那些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死刑二审案件的被告人,法院应该将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的同一时间。这样能给予法律援助律师更多的准备时间,从而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保证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平等的辩护权。二是提高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执业门槛。死刑案件,特别是二审死刑案件有着与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尤其是被指定为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援助律师,应该是具有高素质和高技能的。为此,建议制订《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规则》,统一参与死刑案件辩护,特别是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一般标准。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确保证人、鉴定人死刑案件二审出庭,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同时,要建立起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制度,制定证人、鉴定人的相应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都要有相应的补偿措施。
问题三:死刑案件二审改判率低
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是的前提,抗诉和上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或是法院判决量刑畸重畸轻。从了解的情况来看,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后案件改判率很低。一是对“非杀不可”、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等涉及量刑的,缺乏统一的考量标准;二是死刑案件二审“先定后审”情况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三是要考虑社会效果,尊重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建议:提高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定罪量刑的质量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死刑案件最后都要由合议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而最后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所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对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笔者建议:一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死刑案件庭审的制度。二审法院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旁听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全过程,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使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由间接了解案情向直接了解案情转变,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从而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死刑二审案件的质量。二是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应认真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法律制度,确保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二审案件的质量。三是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司法公正是政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执法,理念先行。必须大力加强公平正义理念教育,引导和促使广大执法者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办案中做到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对执法不公的疑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关键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问题;建议
2005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在2006年下半年对所有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之后,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二审案件都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200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这些举措实施以来,我国死刑案件办案质量明显提高。经过一年多的实践,笔者发现全面规范和统一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工作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对于开庭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需要认真研究思考。现就以下几个问题提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讨论。
问题一: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称谓不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检察机关出席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的检察官称谓为“检察人员”。那么这时的“检察人员”是行使公诉人的职责,还是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责?目前理论与司法实践界有“公诉论”、“监督论”两种说法,其称谓不同,检察官在法庭上行使的职责也就不同。由于称谓不规范的,就回出现检察官行使职责的不规范,影响了检察官在死刑二审法庭上职责的行使。
建议: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统一称公诉人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身份与作用。在案件一审期间,出庭的检察官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那么二审期间出庭的检察官同样应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支持公诉。其理由:一是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或被告人上诉,就会导致一审判决失去法律效力,那么检察机关出席二审法庭则要继续履行公诉职责完成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其公诉的身份和职责没有改变,所以在二审法庭上出庭的检察官应称继续“国家公诉人”。二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职责是指控犯罪、依法监督审判活动。在死刑案件二审开庭中出庭的检察官在同样继续行使指控犯罪和依法对二审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责,这里“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实际就包涵了“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所以,把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出庭的检察官统一称公诉人,更为科学,更为规范。
问题二: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辩护效果难以保证
当前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辩护难以保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多数社会地位低、经济状况差,自己无力聘请律师,法院在开庭10天前为其指定辩护,辩护效果差;二是贫困地区缺乏高素质的职业律师,导致办案质量普遍不高;三是死刑案件二审开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极低,辩护律师无法当庭质证,极大地妨碍了二审法庭更深入查明案件的真相。
建议:建立有利于死刑案件二审的特殊辩护措施
要保障死刑案件二审的辩护效果,就必须制订有利于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特殊的措施。为此,笔者建议:一是将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对那些无力聘请辩护律师的死刑二审案件的被告人,法院应该将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时间提前到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的同一时间。这样能给予法律援助律师更多的准备时间,从而提高法律援助律师的服务质量,保证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平等的辩护权。二是提高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执业门槛。死刑案件,特别是二审死刑案件有着与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殊性,对于承办死刑案件辩护的律师,尤其是被指定为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援助律师,应该是具有高素质和高技能的。为此,建议制订《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规则》,统一参与死刑案件辩护,特别是死刑案件二审辩护的一般标准。三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确保证人、鉴定人死刑案件二审出庭,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将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到实处。同时,要建立起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的保护制度,制定证人、鉴定人的相应的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都要有相应的补偿措施。
问题三:死刑案件二审改判率低
检察机关抗诉和被告人上诉是的前提,抗诉和上诉的主要原因是认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或是法院判决量刑畸重畸轻。从了解的情况来看,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后案件改判率很低。一是对“非杀不可”、 “手段残忍”、“影响恶劣”、“民愤极大”等涉及量刑的,缺乏统一的考量标准;二是死刑案件二审“先定后审”情况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三是要考虑社会效果,尊重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建议:提高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定罪量刑的质量
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所有死刑案件最后都要由合议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开庭审理后,合议庭的意见只起参考作用,而最后决定权在审判委员会。所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对死刑案件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笔者建议:一是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旁听死刑案件庭审的制度。二审法院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庭审时要求审判委员会委员必须到庭旁听,直接旁听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全过程,对于没有参加旁听的委员,一般不应参加审委会对该案的研究,使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由间接了解案情向直接了解案情转变,确保审判委员会全面准确地吃透案情,从而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提高死刑二审案件的质量。二是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法院应认真落实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法律制度,确保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的会议。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并发表意见,充分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二审案件的质量。三是倡导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制理念。司法公正是政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执法,理念先行。必须大力加强公平正义理念教育,引导和促使广大执法者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理念,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能力,办案中做到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更好地担当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任,消除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能产生的对执法不公的疑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