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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中没有社会责任概念,公司关注的只是如何才能赚取高额利润。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在发展、追求利润的同时,不能忽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可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依据。我国社会责任获得中国实证法的承认体现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之中。从公司法理念的角度,结合比较法视野中的相关理论及实践,对我国新《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条款的规定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念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1003402
1 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社会责任有着重要的关系,可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传统公司法立法和实践虽然没有专门研究利益相关者,但对于债权人和劳动者利益保护,各国合同法和劳动法通常都会有所涉及,只不过各国立法者都未给予利益相关者以确定的公司法地位。这种观念与传统公司法确立的“所有者管理型公司”模式有关。该模式奉行投资者至上,也称为“股东中心主义”。在传统公司中,公司股东与管理者高度统一,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后来到了近代,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企业规模的扩张,特别是大型公司的出现,传统公司法的诸多属性也发生了变化。大型公司通常都是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这些公司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客观上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减弱。此时,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可能辜负股东对其的信赖,而滥用对公司的管理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均衡。
可以说,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围绕股东为中心而设计的,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理念为资本单边决定。在这理念下,坚持股东中心主义,至于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社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是不考虑的。而到了现代,公司法理念被资本多边决定而代替,公司不仅仅只是创造利润的工具。公司决策主体也逐渐多元化,职工参与、独立董事制度也引入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念的转变要求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加以保护,或者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要求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利益相关者利益有所体现,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
后来,欧美国家在立法上也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我国在学者的倡导下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对公司社会责任做了相应规定。第五条首先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然后又规定了职工参与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下面将结合比较法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对中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些理解。
2 “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價值考量
新《公司法》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可谓旗帜鲜明,极具宣示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似有流于口号之嫌。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立法层次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当时掀起公司收购的狂潮。当时,美国规模比较大、实力比较雄厚的大型公司比较多,一旦再收购别的公司,可能导致各种社会问题。而反观我国,正式的公司制度确立才不到二十年,公司的发展远远还未达到像美国大型公司的情况。美国各州所担心的大型公司的收购可能带来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公害污染、劳动者失业与社区问题,在中国现有背景下,是很难发生的,中国的公司法任务仍然是要如何公司运营与治理、如何才能使公司产生规模效益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很明显只是倡导性规范,渴求其能在现实中发挥多大作用只是妄想,如果只是一个道德性要求或者说伦理性要求,公司便可以不承担社会责任。毕竟道德是自律的,资本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公司很少会自愿去承担社会责任,顶多也就是为了为了取得消费者及大众的认可,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而去做一点诸如慈善捐款的事业。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要让公司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必须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加以具体规制,否则,口号性的倡导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
再次,每一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价值,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乃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公司法的作用主要是为这些合同起到模本示范作用。公司或许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公司法必须对社会责任加以规定。
3 职工参与:职工主人地位的回归抑或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协调
欧美国家立法将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一般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其中,职工参与就是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进而落实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职工参与理论认为,股东不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职工也是和股东平起平坐的公司所有者;公司并不是股东的挣钱工具,职工的利益在公司利益中应有一席之地;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唯一的控制着,职工也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等规定。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必须要有公司职工代表。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性要求,只是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
可以说,公司法的新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从而保障公司职工权益,但是,我国法上的职工参与制度和欧美国家比起来还是存有一定差距。首先,我国职工参与的方式有限。一般认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公司企业资本参与两种形式。美国、欧洲、日本均有职工资本参与制度,且各国对职工资本参与多采取诸如利润分配计划、职工持股奖励制度、股票期权奖励计划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来支持和推广职工资本参与。从形式上看,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社会募集公司职工股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股。与欧美日等国的职工持股恰恰相反,我国的职工持股比较偏重于资本的筹集,其出发点不是为了职工,其注重如何从职工哪里获得资金上的支持,根本忽略了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职工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职工也很难起到约束和制衡公司管理层的作用。
其次,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许多关于职工权益和职工参与的条文,可是,这些条文对公司职工地位的提高到底能有多大帮助?关于职工权益的有些条文只是对现有一些法律法规的重复,职工代表大会并不是公司必须设立的一个机构,新《公司法》虽然要求公司在作出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可是又没有相应地规定具体操作的方式,更没有规定当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疑议时的解决途径,这样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多有体现,无异于形同虚设。
4 独立董事制度:英美法的“舶来品”在中国能否兼容
首先,从世界范围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没有设立监事会的国家,在这些国家,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是合二为一的,由于董事会自己不可能真正做到监督自己的行为,为了弥补此缺陷,英美国家遂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公司的执行机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有监事会专门履行监督职能,是否有必要另设立该制度?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们这种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并不能真正保证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不背离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单一的监事会制度并不能切实保证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也就是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帮助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的行为,即使现有的专司监督的机构不能切实实行监督职能,就有必要另设其他制度吗?面对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证监会力不从心,便试图通过引入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其次,新《公司法》已经实施,国务院尚未出台具体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依据仍然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而实际上,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法律需求。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推荐。而实践中,上市公司为了达到证监会的强制要求,只好不情愿地找一些熟人朋友来担任独立董事。也就说,很多独立董事都是因为本人与公司负责人有某种联系,基于这种熟悉和信任而邀请他们担任独立董事。这正好形成了独立董事难以发挥独立只能的障碍。另外,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年才参加一两次会议,如何行使监督职能。实践证明了该制度在中国的实行还存在诸多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独立董事只能充当“花瓶董事”。要真正使独立董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国务院在出台的具体办法中必须正视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积极采取有关措施使这一“舶来品”在我国找到适宜其生存的法律土壤。
5 结语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利益相关者的内涵和外延比较广泛,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公司法的任务,也是公司法不能解决的。我国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发挥公司的规模效益和增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在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同时,如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也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郑琳.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探析[J].公司活力,2007,(07).
[3]刘连煜.企业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张国平.公司法人治理中的职工参与[J].首届全国商法学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2001,(11).
[5]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殷召良.公司控股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赵旭东.公司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臧慧怡(1983-),女,汉族,江苏盐城人,研究方向:城市规划设计与理论;
仓昀(1981-),男,汉族,江苏盐城人,研究方向:城市规划設计。
关键词: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念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1003402
1 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
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公司利益相关者与公司社会责任有着重要的关系,可以说,利益相关者理论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传统公司法立法和实践虽然没有专门研究利益相关者,但对于债权人和劳动者利益保护,各国合同法和劳动法通常都会有所涉及,只不过各国立法者都未给予利益相关者以确定的公司法地位。这种观念与传统公司法确立的“所有者管理型公司”模式有关。该模式奉行投资者至上,也称为“股东中心主义”。在传统公司中,公司股东与管理者高度统一,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者,也是公司财产的实际管理者。后来到了近代,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企业规模的扩张,特别是大型公司的出现,传统公司法的诸多属性也发生了变化。大型公司通常都是公众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这些公司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客观上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减弱。此时,董事会或者经理层可能辜负股东对其的信赖,而滥用对公司的管理权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而有限责任制度使股东利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却忽视了债权人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进行均衡。
可以说,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制度是围绕股东为中心而设计的,这一时期的公司法理念为资本单边决定。在这理念下,坚持股东中心主义,至于职工利益、消费者利益、社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基本上是不考虑的。而到了现代,公司法理念被资本多边决定而代替,公司不仅仅只是创造利润的工具。公司决策主体也逐渐多元化,职工参与、独立董事制度也引入公司法制度。公司法理念的转变要求公司法对利益相关者利益加以保护,或者说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发展,要求公司法作出相应的修改,使利益相关者利益有所体现,使公司承担起社会责任。
后来,欧美国家在立法上也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我国在学者的倡导下于2005年公司法修改时,对公司社会责任做了相应规定。第五条首先旗帜鲜明地提出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然后又规定了职工参与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下面将结合比较法立法与司法实践,谈谈对中国新《公司法》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一些理解。
2 “社会责任”一般条款的價值考量
新《公司法》在总则第五条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一条可谓旗帜鲜明,极具宣示意义,但是该条规定过于原则,似有流于口号之嫌。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上升到立法层次最早是在20世纪80年代,美国当时掀起公司收购的狂潮。当时,美国规模比较大、实力比较雄厚的大型公司比较多,一旦再收购别的公司,可能导致各种社会问题。而反观我国,正式的公司制度确立才不到二十年,公司的发展远远还未达到像美国大型公司的情况。美国各州所担心的大型公司的收购可能带来的消费者利益损害、公害污染、劳动者失业与社区问题,在中国现有背景下,是很难发生的,中国的公司法任务仍然是要如何公司运营与治理、如何才能使公司产生规模效益从而提高国际竞争力。
其次,公司社会责任是道德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我国新《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很明显只是倡导性规范,渴求其能在现实中发挥多大作用只是妄想,如果只是一个道德性要求或者说伦理性要求,公司便可以不承担社会责任。毕竟道德是自律的,资本天生的逐利性使得公司很少会自愿去承担社会责任,顶多也就是为了为了取得消费者及大众的认可,提高公司的知名度,而去做一点诸如慈善捐款的事业。公司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之间还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要让公司真正承担起社会责任,必须要通过强制性规范加以具体规制,否则,口号性的倡导无异于浪费立法资源。
再次,每一个部门法都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独立的法律价值,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乃是一系列合同的组合,公司法的作用主要是为这些合同起到模本示范作用。公司或许应当承担起社会责任,但不能因此就得出结论说,公司法必须对社会责任加以规定。
3 职工参与:职工主人地位的回归抑或是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协调
欧美国家立法将公司社会责任的落实一般规定在公司治理结构之中,其中,职工参与就是让职工参与公司治理进而落实社会责任的一个重要方式。职工参与理论认为,股东不是公司的唯一所有者,职工也是和股东平起平坐的公司所有者;公司并不是股东的挣钱工具,职工的利益在公司利益中应有一席之地;股东并不是公司的唯一的控制着,职工也有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公司决定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等规定。就职工监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要求监事会必须要有公司职工代表。就职工董事制度而言,新《公司法》对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没有强制性要求,只是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
可以说,公司法的新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职工参与公司管理从而保障公司职工权益,但是,我国法上的职工参与制度和欧美国家比起来还是存有一定差距。首先,我国职工参与的方式有限。一般认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主要形式包括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公司企业资本参与两种形式。美国、欧洲、日本均有职工资本参与制度,且各国对职工资本参与多采取诸如利润分配计划、职工持股奖励制度、股票期权奖励计划和税收优惠政策等来支持和推广职工资本参与。从形式上看,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类型,即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股、社会募集公司职工股和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股。与欧美日等国的职工持股恰恰相反,我国的职工持股比较偏重于资本的筹集,其出发点不是为了职工,其注重如何从职工哪里获得资金上的支持,根本忽略了公司治理中的职工参与,职工的权益很难得到保护、职工也很难起到约束和制衡公司管理层的作用。
其次,新《公司法》虽然增加了许多关于职工权益和职工参与的条文,可是,这些条文对公司职工地位的提高到底能有多大帮助?关于职工权益的有些条文只是对现有一些法律法规的重复,职工代表大会并不是公司必须设立的一个机构,新《公司法》虽然要求公司在作出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可是又没有相应地规定具体操作的方式,更没有规定当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疑议时的解决途径,这样的规定在新《公司法》中多有体现,无异于形同虚设。
4 独立董事制度:英美法的“舶来品”在中国能否兼容
首先,从世界范围看,独立董事制度主要盛行于英美这些没有设立监事会的国家,在这些国家,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是合二为一的,由于董事会自己不可能真正做到监督自己的行为,为了弥补此缺陷,英美国家遂设立独立董事制度。其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公司的执行机构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而我国公司治理结构有监事会专门履行监督职能,是否有必要另设立该制度?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我们这种专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并不能真正保证公司管理人的行为不背离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单一的监事会制度并不能切实保证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利益不受侵害。也就是说,设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为了帮助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及经理层的行为,即使现有的专司监督的机构不能切实实行监督职能,就有必要另设其他制度吗?面对上市公司治理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证监会力不从心,便试图通过引入国外的独立董事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其次,新《公司法》已经实施,国务院尚未出台具体办法,关于独立董事,依据仍然是中国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董事,而实际上,公司没有这方面的法律需求。该意见还规定,独立董事的产生来自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推荐。而实践中,上市公司为了达到证监会的强制要求,只好不情愿地找一些熟人朋友来担任独立董事。也就说,很多独立董事都是因为本人与公司负责人有某种联系,基于这种熟悉和信任而邀请他们担任独立董事。这正好形成了独立董事难以发挥独立只能的障碍。另外,独立董事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年才参加一两次会议,如何行使监督职能。实践证明了该制度在中国的实行还存在诸多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可以说是形同虚设,独立董事只能充当“花瓶董事”。要真正使独立董事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达到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国务院在出台的具体办法中必须正视我国目前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的问题,积极采取有关措施使这一“舶来品”在我国找到适宜其生存的法律土壤。
5 结语
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利益相关者的内涵和外延比较广泛,社会责任不仅仅是公司法的任务,也是公司法不能解决的。我国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发挥公司的规模效益和增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在实现公司营利目标的前提下,公司可以承担一些社会责任。同时,如何落实公司社会责任也是我们应该关注的一个问题。
参考文献
[1]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郑琳.企业社会责任对企业竞争力的影响探析[J].公司活力,2007,(07).
[3]刘连煜.企业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张国平.公司法人治理中的职工参与[J].首届全国商法学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2001,(11).
[5]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殷召良.公司控股权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7]赵万一.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8]赵旭东.公司法评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
臧慧怡(1983-),女,汉族,江苏盐城人,研究方向:城市规划设计与理论;
仓昀(1981-),男,汉族,江苏盐城人,研究方向:城市规划設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