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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女真族在建立金朝以前,为化解各部落之间的矛盾、使各部落实现统一,是以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执法方式来团结力量、走向强大的,为其成为鼎足而立的一方政权奠定了基础。到了女真族建国初期,为了加强对新占领地区的统治,女真族统治者考虑到不同民族的特征,采取了因族施法的灵活措施来区别施法,使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共存。而随着女真族统治的稳固,民族间的文化交流呈现出加快的趋势,作为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女真族的习惯法成为完善中原汉法的重要参考,填补了中原“诛首恶”理念的不足,从而为中原法制文化的发展注入了一股新的活力。
关键词:金朝;诛首恶;历史演变
中图分类号:K24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016-03
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就逐步确立了它在思想领域的统治地位,随着统治地位的确立,其思想理念也随之渗透到各个方面,这其中就包括“法”。正是儒家思想理念的渗透,使冰冷无情的法有了一丝温情和人文关怀,而群体犯罪中区别首、从,正是儒家思想理念的重要体现,这种首、从之别也是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彰显。诛杀首恶、释放从犯在起到震慑犯罪目的的同时,也为犯罪之人欲改其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这一宽一严的执法理念正是以礼入法和以情入法的折射,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家一味崇尚严刑峻法的弊端,巧妙地将重人命的儒家思想和重惩罚的法家思想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刑律儒家化”“礼制刑律化”[1]的互动,从而也丰富了中原法制文化。不过目前学界关于“诛首恶”的相关研究成果并不多,而从金代女真族这一历史时期加以审视和论述的就更显不足,故笔者不畏浅薄对此问题加以初步探讨,以希望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不当之处敬请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一、作为女真族建国前的习惯法
群体犯罪中诛杀首恶,从轻或者免于惩罚从犯的司法理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早已有之。早在先秦时期,《尚书》中就有“歼厥渠魁,胁从罔问”的记载,“渠魁”就是指在犯罪群体中充当主犯角色的首恶,而“胁从”则是指在犯罪群体中受到胁迫、不得已而参与犯罪的从犯。《尚书》在这里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在先秦时期,从犯的认定是以在犯罪活动中是主动而为,还是被动而为来加以认定的。群体犯罪的处理方法则是对那些首恶要毫不留情的“歼”之,对被迫犯罪的从犯则不予追究。不过在先秦时期,这种“诛首恶”的司法判决还是以为数不多的个案形式出现的,尚不具有普遍性。“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开始被整个社会所认同应当是在汉代以后,在汉代“已从刑法上对共同犯罪者的地位和责任进行划分,把共同犯罪者分为‘首恶’、‘造意’,‘非本造意’及随从犯等几类”[2]。随着中原法律的逐渐儒家化,儒家“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3]的理念逐渐成为重要的司法原则,从而广泛的应用到群体犯罪的处理当中。
“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其雏形始见于金代建国以前。早在始祖之时,始祖因建议通过“诛首恶”的方法成功的化解了两个部族之间的恩怨,“始祖至完颜部,居久之,其部人尝杀它族之人,由是两族交恶,哄斗不能解。完颜部人谓始祖曰:‘若能为部人解此怨,使两族不相杀,部有贤女,有六十而未嫁,当以相配,仍为同部。’始祖曰:‘诺。’乃自往谕之曰:‘杀一人而斗不解,损伤益多。曷若止诛首乱者一人,部内以物纳偿汝,可以无斗而且获利焉。’怨家从之。”[4]可以说女真族部落的兴起是得益于“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的,它创造了以最小代价解决部落间纠纷的“外交”手段,将惩罚对象针对化,从而减少了因少数人的行为,使多数人无辜受到牵连的野蛮,而这正是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也是“金初,法制简易”[4]在女真族建国前的反映,它适应了女真族早期以简单的方法处理社会矛盾的现实,促进了本民族的发展与强大,为日后建立王朝、入主中原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康宗时期,高丽入侵。“二年甲申,高丽来攻,石适欢大破之,杀获甚众,追入其境,焚略其戍守而还。四月,高丽复来攻,石适欢以五百人御于辟登水,复大破之,追入辟登水,逐其残众逾境。于是,高丽王曰:‘告边衅者皆官属祥丹、傍都里、昔毕罕辈也。’十四团练、六路使人在高丽者,皆归之,遣使来请和。遂使斜葛经正疆界,至乙离骨水、曷懒甸活祢水,留之两月。”被打得大败的高丽王遣使请和、勘划疆界,石适欢在三潺水设立幕府加强对这一地区的统治,随后就将“其尝阴与高丽往来为乱阶者,即正其罪,余无所问。”[4]这里治罪的对象应当是曾经往来于高丽与女真族之间,充当联络、投递信息、指画谋定的“首恶”,而那些没有身处叛逆核心位置的从犯就不予过问、无罪开释。石适欢这一做法得到了康宗的认可,而康宗的认可正是始祖以来“诛首恶”习惯法发展的结果。石适欢“诛首恶”的行为与康宗对“诛首恶”结果的认可体现了习惯法的强大影响力,它也成为了日后女真族建国处理内外事务的重要原则,以及为女真族与汉族进行文化交流找到了契合点。
二、“诛首恶”在女真族建国初期的运用
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萌芽于先秦时期,发展于汉代之时,成熟于唐代之后。可以说在金代建国以前,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已经有了较为充足的发展,不过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只是强调首、从之别,而没有形成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执法方式,对于从犯多会处以相对于首恶较轻的惩罚,免于惩罚的并不多。在汉代“有兄弟共杀人者,而罪未有所归。帝以兄不训弟,故报兄重而减弟死”[5],皇帝也仅仅是将本案中弟弟所犯之罪减死而已,并非免于惩罚。到了唐代,《唐律疏议》中就有“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6]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唐代首恶身犯死罪,从犯也仅仅是降罪一等而已。所以说中原王朝对于从犯采取无罪释放的并不普遍,更多的是降罪惩罚。所以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其完整的意思表达应为:诛杀首恶、惩罚从犯。
女真族随着与中原王朝接触的日益频繁,其“诛首恶”的习惯法也逐步受到了中原王朝的影响,它继承了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从犯的执法方式。天辅三年(1119年),“正月甲寅,东京人为质者永吉等五人结众叛。事觉,诛其首恶,余皆杖百,没入在行家属资产之半。诏知东京事斡论,继有犯者并如之。”[4]永吉等人结众叛逆,事发之后被处以的就是诛杀首犯、杖罚从犯的中原王朝“诛首恶”的执法方式,并规定再有犯此罪者,以此为例、施刑定罪。金代初期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对于女真族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皋随守定州,唐县人王八谋为乱,书其县人姓名于籍,无虑数千人,其党持其籍诣州发之,皋主鞫治。是时冬月,皋抱籍上厅事,佯为顿仆,覆其籍火炉中,尽焚之,不可复得其姓名,止坐为首者,余皆得释。”[4]石琚的父亲皋在守卫定州时,发生了以王八为首的叛乱谋划,这一阴谋被其同党揭发后,事涉数千人,皋作为主审官,采取了故意摔倒将证据毁于火盆之中的做法,使得除首恶之外的其余从犯无罪开释。这段史料反映出在金代建国初期,原有的女真族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习惯法在汉地有让位于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犯罪的司法理念的趋势。在这则案例中,此时的女真族统治者在处理群体犯罪时,首选的是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女真族原有的“诛首恶”习惯法。如果此时的女真族统治者实行的是习惯法的话,皋也没有必要假借摔倒来毁灭证据,因为女真族“诛首恶”的习惯法对于从犯来说是无罪开释的,不会承担刑罚。 金初,在施用中原王朝的“诛首恶”司法理念的同时,也施用本民族自始祖以来形成的“诛首恶”的习惯法。太祖之时,因南京归而复叛,太祖欲进兵攻取,但考虑到“时方农月,不忍以一恶人而害及众庶。且辽国举为我有,孤城自守,终欲何为。今止坐首恶,余并释之。”[4]金太祖以农月为由,采取了诛首释从的方式,而这也是女真族统治者“农本思想”的体现,是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法制文化融合的运用。天辅五年(1121年),实里古达因杀害了宗室子酬斡等而被讨伐,“斡鲁至石里罕河,实里古达遁去,追及于合挞剌山,诛其首恶四人,抚定余众。”[4]斡鲁采用的就是女真族“诛首恶”的习惯法,仅仅诛杀了以实里古达为首的四人,没有涉及其他从犯。
可以看出在金代初期,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诛首恶”的司法理念是共存共荣的,体现了女真族统治者具有施法灵活的特点和对中原法制文化认同的趋势,这对于女真族统治者入主中原、维护统治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使“法律”在实行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民情”,从而顺应了各民族发展的需要、尊重了各民族的现实,这也是女真族融合于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的前期准备。
三、“诛首恶”习惯法对中原法制文化的发展
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从犯的司法理念,虽然采取了看似公平的首、从之别,实则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虽然能够考虑到根据主、被动的犯罪行为来确定首、从,从而区别定罪,但是对于被错误认定为从犯的之人则有失体察。大定二年(1162年),贾少冲“往北京决狱,奏诛首恶,误牵连其中者皆释不问,全活凡千人。”看似是对女真族“诛首恶”执法方式的继承,实则更多的是对现实社会的反映,贾少冲是以“执奏刑名甚坚”[4]而著称,像这样能够引起皇帝注意的官员,在金代司法领域应该是少数的代表,大多数执奏刑名不坚的官员是很难做到明察秋毫,使“误牵”者无罪而释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对于无罪之人施以相对于首恶而言的“轻罪”仍是不公平的。
皇统年间,发生了“田珏党”狱,事件的起因是“田初为朝廷所倚用。慨然以分别流品慎惜名器自任。群小积不能平。造作飞语。构成大狱锻炼。田以下伏首恶者八人。以敢为朋党。诳昧上下。擅行爵赏之权。皆置极刑。自余除名为民。杖决徙远方者。又二十八人。”[7]这体现的正是中原“诛首恶”的执法方式:田珏因“分别流品慎惜名器”得罪了“群小”,并被造谣构罪,以田珏为首的八恶被处以极刑,另有二十八人受到了较首恶为轻的免职、杖徙惩罚。在以人治为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要求所有官员明察秋毫、绝无冤狱只能是一种理想,所以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是有其局限性的。在群体犯罪中,对于首恶的判处是一则案件的核心,有时甚至皇帝都会亲自参加审理,而对于从犯的重视程度则稍显不足,这很容易造成良民被错误的认定为从犯,而女真族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习惯法正是弥补汉法不足的重要借鉴。
女真族随着入主中原日久,对于从犯的处罚逐渐改变汉法中的规定,趋于无罪开释,即使是对汉民、汉地也是如此。“巩州刘海构乱,既败,籍民之从乱者数千人,中彦惟论为首者戮之。”[4]史书中“惟”字的记载正是女真族习惯法地位确立的折射,也是这一习惯法实行于汉民、汉地的结果。女真族统治者甚至将从犯定义为被胁迫的“良民”,“剧贼张胜以万人逼城,师夔度众寡不敌,用伪与之和,日致馈给,胜信之。师夔乘其不备,使人刺胜,杀之。以其首徇曰:‘汝辈皆良民,胁从至此,今元恶已诛,可弃兵归复其所。’贼众大惊,皆散去。”[4]李师夔就是将从犯视为被胁迫的“良人”的,“良人”受到胁迫、本非自愿为恶,这正是对中原法制“诛首恶”司法理念主、被动定首、从的深化,使从犯脱“犯”入“良”。兴定五年(1221年),“己丑,孙瑀及捕盗官吾古出招降泰和县贼二千人,诏斩其首恶,余皆释之。”[4]也仅是对贼人中的首恶处以斩刑,而其余从犯则无罪开释,从而缩小了打击面。诛杀首恶、释放从犯这种理念正是减少冤狱发生的重要举措和化解矛盾、维护长治的重要手段。
对于从犯的处理,女真族统治者不仅会采取无罪开释的举措,而且甚至会给予加官进爵的奖赏。泰和七年(1207年),“己酉,以山东盗,制同党能自杀捕出首官赏法。”[4]对于能够捕、杀首恶的从犯,在免于惩罚的同时还会赏以官阶,这对于减少群体犯罪起到了激励的作用,也弥补了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创造了施惠“小恶”、打击“首恶”的方式。
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由共存到共融,是中国古代法制文化发展的大趋势,也是中国古代各民族走向融合的一个缩影。女真族之所以能够融合于中华民族之中,从法制文化角度来看,是因为有着诸多与中原王朝相契合的地方。收国二年(1116年),“四月,诏斡鲁统诸军,与阇母、蒲察、迪古乃合咸州路都统斡鲁古等,伐高永昌。诏曰:‘永昌诱胁戍卒,窃据一方,直投其隙而取之耳。此非有远大计,其亡可立而待也。东京渤海人德我旧矣,易为招怀。如其不从,即议进讨,无事多杀。’”[4]“无事多杀”正是儒家思想保人性命的重要体现,也是两个不同民族间的共鸣。此外,在共鸣之外还有差异的存在,而不同民族法制文化的差异正是完善中原法制文化的补充,也是中原法制文化走向发展与繁荣的不竭动力。
参考文献:
〔1〕李玉福.论中国古代礼刑互动关系[J].法学论坛,2004,(4).
〔2〕马聪.中国古代共同犯罪的发展历史[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04,(6).
〔3〕班固.北京:汉书[M].中华书局,2005.2431.
〔4〕脱脱,等.金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5.2,1013, 2883,32,1958,2844,1633,2000,1790,1721,360, 281,1631-1632.
〔5〕范晔.后汉书[M].杭州:浙江古籍出版社,2000. 433,100.
〔6〕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00.
〔7〕张金吾.金文最[M].北京:中华书局,1990.1516
(责任编辑 孙国军)
关键词:金朝;诛首恶;历史演变
中图分类号:K24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6-0016-03
自从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就逐步确立了它在思想领域的统治地位,随着统治地位的确立,其思想理念也随之渗透到各个方面,这其中就包括“法”。正是儒家思想理念的渗透,使冰冷无情的法有了一丝温情和人文关怀,而群体犯罪中区别首、从,正是儒家思想理念的重要体现,这种首、从之别也是法律公平与正义的彰显。诛杀首恶、释放从犯在起到震慑犯罪目的的同时,也为犯罪之人欲改其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这一宽一严的执法理念正是以礼入法和以情入法的折射,它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家一味崇尚严刑峻法的弊端,巧妙地将重人命的儒家思想和重惩罚的法家思想结合在一起,实现了“刑律儒家化”“礼制刑律化”[1]的互动,从而也丰富了中原法制文化。不过目前学界关于“诛首恶”的相关研究成果并不多,而从金代女真族这一历史时期加以审视和论述的就更显不足,故笔者不畏浅薄对此问题加以初步探讨,以希望引起学界对此问题的重视,不当之处敬请学界同仁不吝赐教。
一、作为女真族建国前的习惯法
群体犯罪中诛杀首恶,从轻或者免于惩罚从犯的司法理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早已有之。早在先秦时期,《尚书》中就有“歼厥渠魁,胁从罔问”的记载,“渠魁”就是指在犯罪群体中充当主犯角色的首恶,而“胁从”则是指在犯罪群体中受到胁迫、不得已而参与犯罪的从犯。《尚书》在这里向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息:在先秦时期,从犯的认定是以在犯罪活动中是主动而为,还是被动而为来加以认定的。群体犯罪的处理方法则是对那些首恶要毫不留情的“歼”之,对被迫犯罪的从犯则不予追究。不过在先秦时期,这种“诛首恶”的司法判决还是以为数不多的个案形式出现的,尚不具有普遍性。“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开始被整个社会所认同应当是在汉代以后,在汉代“已从刑法上对共同犯罪者的地位和责任进行划分,把共同犯罪者分为‘首恶’、‘造意’,‘非本造意’及随从犯等几类”[2]。随着中原法律的逐渐儒家化,儒家“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3]的理念逐渐成为重要的司法原则,从而广泛的应用到群体犯罪的处理当中。
“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其雏形始见于金代建国以前。早在始祖之时,始祖因建议通过“诛首恶”的方法成功的化解了两个部族之间的恩怨,“始祖至完颜部,居久之,其部人尝杀它族之人,由是两族交恶,哄斗不能解。完颜部人谓始祖曰:‘若能为部人解此怨,使两族不相杀,部有贤女,有六十而未嫁,当以相配,仍为同部。’始祖曰:‘诺。’乃自往谕之曰:‘杀一人而斗不解,损伤益多。曷若止诛首乱者一人,部内以物纳偿汝,可以无斗而且获利焉。’怨家从之。”[4]可以说女真族部落的兴起是得益于“诛首恶”这一司法理念的,它创造了以最小代价解决部落间纠纷的“外交”手段,将惩罚对象针对化,从而减少了因少数人的行为,使多数人无辜受到牵连的野蛮,而这正是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也是“金初,法制简易”[4]在女真族建国前的反映,它适应了女真族早期以简单的方法处理社会矛盾的现实,促进了本民族的发展与强大,为日后建立王朝、入主中原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康宗时期,高丽入侵。“二年甲申,高丽来攻,石适欢大破之,杀获甚众,追入其境,焚略其戍守而还。四月,高丽复来攻,石适欢以五百人御于辟登水,复大破之,追入辟登水,逐其残众逾境。于是,高丽王曰:‘告边衅者皆官属祥丹、傍都里、昔毕罕辈也。’十四团练、六路使人在高丽者,皆归之,遣使来请和。遂使斜葛经正疆界,至乙离骨水、曷懒甸活祢水,留之两月。”被打得大败的高丽王遣使请和、勘划疆界,石适欢在三潺水设立幕府加强对这一地区的统治,随后就将“其尝阴与高丽往来为乱阶者,即正其罪,余无所问。”[4]这里治罪的对象应当是曾经往来于高丽与女真族之间,充当联络、投递信息、指画谋定的“首恶”,而那些没有身处叛逆核心位置的从犯就不予过问、无罪开释。石适欢这一做法得到了康宗的认可,而康宗的认可正是始祖以来“诛首恶”习惯法发展的结果。石适欢“诛首恶”的行为与康宗对“诛首恶”结果的认可体现了习惯法的强大影响力,它也成为了日后女真族建国处理内外事务的重要原则,以及为女真族与汉族进行文化交流找到了契合点。
二、“诛首恶”在女真族建国初期的运用
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萌芽于先秦时期,发展于汉代之时,成熟于唐代之后。可以说在金代建国以前,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已经有了较为充足的发展,不过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只是强调首、从之别,而没有形成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执法方式,对于从犯多会处以相对于首恶较轻的惩罚,免于惩罚的并不多。在汉代“有兄弟共杀人者,而罪未有所归。帝以兄不训弟,故报兄重而减弟死”[5],皇帝也仅仅是将本案中弟弟所犯之罪减死而已,并非免于惩罚。到了唐代,《唐律疏议》中就有“诸共犯罪者,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6]的规定,不难看出在唐代首恶身犯死罪,从犯也仅仅是降罪一等而已。所以说中原王朝对于从犯采取无罪释放的并不普遍,更多的是降罪惩罚。所以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其完整的意思表达应为:诛杀首恶、惩罚从犯。
女真族随着与中原王朝接触的日益频繁,其“诛首恶”的习惯法也逐步受到了中原王朝的影响,它继承了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从犯的执法方式。天辅三年(1119年),“正月甲寅,东京人为质者永吉等五人结众叛。事觉,诛其首恶,余皆杖百,没入在行家属资产之半。诏知东京事斡论,继有犯者并如之。”[4]永吉等人结众叛逆,事发之后被处以的就是诛杀首犯、杖罚从犯的中原王朝“诛首恶”的执法方式,并规定再有犯此罪者,以此为例、施刑定罪。金代初期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对于女真族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皋随守定州,唐县人王八谋为乱,书其县人姓名于籍,无虑数千人,其党持其籍诣州发之,皋主鞫治。是时冬月,皋抱籍上厅事,佯为顿仆,覆其籍火炉中,尽焚之,不可复得其姓名,止坐为首者,余皆得释。”[4]石琚的父亲皋在守卫定州时,发生了以王八为首的叛乱谋划,这一阴谋被其同党揭发后,事涉数千人,皋作为主审官,采取了故意摔倒将证据毁于火盆之中的做法,使得除首恶之外的其余从犯无罪开释。这段史料反映出在金代建国初期,原有的女真族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习惯法在汉地有让位于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犯罪的司法理念的趋势。在这则案例中,此时的女真族统治者在处理群体犯罪时,首选的是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而不是女真族原有的“诛首恶”习惯法。如果此时的女真族统治者实行的是习惯法的话,皋也没有必要假借摔倒来毁灭证据,因为女真族“诛首恶”的习惯法对于从犯来说是无罪开释的,不会承担刑罚。 金初,在施用中原王朝的“诛首恶”司法理念的同时,也施用本民族自始祖以来形成的“诛首恶”的习惯法。太祖之时,因南京归而复叛,太祖欲进兵攻取,但考虑到“时方农月,不忍以一恶人而害及众庶。且辽国举为我有,孤城自守,终欲何为。今止坐首恶,余并释之。”[4]金太祖以农月为由,采取了诛首释从的方式,而这也是女真族统治者“农本思想”的体现,是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法制文化融合的运用。天辅五年(1121年),实里古达因杀害了宗室子酬斡等而被讨伐,“斡鲁至石里罕河,实里古达遁去,追及于合挞剌山,诛其首恶四人,抚定余众。”[4]斡鲁采用的就是女真族“诛首恶”的习惯法,仅仅诛杀了以实里古达为首的四人,没有涉及其他从犯。
可以看出在金代初期,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诛首恶”的司法理念是共存共荣的,体现了女真族统治者具有施法灵活的特点和对中原法制文化认同的趋势,这对于女真族统治者入主中原、维护统治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它使“法律”在实行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民情”,从而顺应了各民族发展的需要、尊重了各民族的现实,这也是女真族融合于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的前期准备。
三、“诛首恶”习惯法对中原法制文化的发展
中原王朝诛杀首恶、惩罚从犯的司法理念,虽然采取了看似公平的首、从之别,实则仍有许多不足之处。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虽然能够考虑到根据主、被动的犯罪行为来确定首、从,从而区别定罪,但是对于被错误认定为从犯的之人则有失体察。大定二年(1162年),贾少冲“往北京决狱,奏诛首恶,误牵连其中者皆释不问,全活凡千人。”看似是对女真族“诛首恶”执法方式的继承,实则更多的是对现实社会的反映,贾少冲是以“执奏刑名甚坚”[4]而著称,像这样能够引起皇帝注意的官员,在金代司法领域应该是少数的代表,大多数执奏刑名不坚的官员是很难做到明察秋毫,使“误牵”者无罪而释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对于无罪之人施以相对于首恶而言的“轻罪”仍是不公平的。
皇统年间,发生了“田珏党”狱,事件的起因是“田初为朝廷所倚用。慨然以分别流品慎惜名器自任。群小积不能平。造作飞语。构成大狱锻炼。田以下伏首恶者八人。以敢为朋党。诳昧上下。擅行爵赏之权。皆置极刑。自余除名为民。杖决徙远方者。又二十八人。”[7]这体现的正是中原“诛首恶”的执法方式:田珏因“分别流品慎惜名器”得罪了“群小”,并被造谣构罪,以田珏为首的八恶被处以极刑,另有二十八人受到了较首恶为轻的免职、杖徙惩罚。在以人治为特征的中国古代社会,要求所有官员明察秋毫、绝无冤狱只能是一种理想,所以中原王朝的“诛首恶”的司法理念是有其局限性的。在群体犯罪中,对于首恶的判处是一则案件的核心,有时甚至皇帝都会亲自参加审理,而对于从犯的重视程度则稍显不足,这很容易造成良民被错误的认定为从犯,而女真族诛杀首恶、释放从犯的习惯法正是弥补汉法不足的重要借鉴。
女真族随着入主中原日久,对于从犯的处罚逐渐改变汉法中的规定,趋于无罪开释,即使是对汉民、汉地也是如此。“巩州刘海构乱,既败,籍民之从乱者数千人,中彦惟论为首者戮之。”[4]史书中“惟”字的记载正是女真族习惯法地位确立的折射,也是这一习惯法实行于汉民、汉地的结果。女真族统治者甚至将从犯定义为被胁迫的“良民”,“剧贼张胜以万人逼城,师夔度众寡不敌,用伪与之和,日致馈给,胜信之。师夔乘其不备,使人刺胜,杀之。以其首徇曰:‘汝辈皆良民,胁从至此,今元恶已诛,可弃兵归复其所。’贼众大惊,皆散去。”[4]李师夔就是将从犯视为被胁迫的“良人”的,“良人”受到胁迫、本非自愿为恶,这正是对中原法制“诛首恶”司法理念主、被动定首、从的深化,使从犯脱“犯”入“良”。兴定五年(1221年),“己丑,孙瑀及捕盗官吾古出招降泰和县贼二千人,诏斩其首恶,余皆释之。”[4]也仅是对贼人中的首恶处以斩刑,而其余从犯则无罪开释,从而缩小了打击面。诛杀首恶、释放从犯这种理念正是减少冤狱发生的重要举措和化解矛盾、维护长治的重要手段。
对于从犯的处理,女真族统治者不仅会采取无罪开释的举措,而且甚至会给予加官进爵的奖赏。泰和七年(1207年),“己酉,以山东盗,制同党能自杀捕出首官赏法。”[4]对于能够捕、杀首恶的从犯,在免于惩罚的同时还会赏以官阶,这对于减少群体犯罪起到了激励的作用,也弥补了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在这一方面的不足与缺陷,创造了施惠“小恶”、打击“首恶”的方式。
女真族“诛首恶”习惯法与中原王朝“诛首恶”的司法理念由共存到共融,是中国古代法制文化发展的大趋势,也是中国古代各民族走向融合的一个缩影。女真族之所以能够融合于中华民族之中,从法制文化角度来看,是因为有着诸多与中原王朝相契合的地方。收国二年(1116年),“四月,诏斡鲁统诸军,与阇母、蒲察、迪古乃合咸州路都统斡鲁古等,伐高永昌。诏曰:‘永昌诱胁戍卒,窃据一方,直投其隙而取之耳。此非有远大计,其亡可立而待也。东京渤海人德我旧矣,易为招怀。如其不从,即议进讨,无事多杀。’”[4]“无事多杀”正是儒家思想保人性命的重要体现,也是两个不同民族间的共鸣。此外,在共鸣之外还有差异的存在,而不同民族法制文化的差异正是完善中原法制文化的补充,也是中原法制文化走向发展与繁荣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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