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认证中心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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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盗窃案件时,因被告人对该县价格认证中心(现更名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的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上一级(市级)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工作具体由甲某某(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一名价格鉴定师)负责。甲某某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明知县级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但其却违背客观事实,将县级价格认证中心所得出的价值5万余元降至2万余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经查实,甲某某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接受了被告人家属要求将涉案物品的价值鉴定降低的请托,收受了被告人家属的钱物。由于甲某某对价格鉴定工作的严重不负责任,致使被告人被轻判。(该省盗窃罪的数额及量刑标准:盗窃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甲某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甲某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本案中,甲某某作为鉴定人,所作的鉴定结论是为刑事案件服务的,其明知原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依据充分,却违背客观事实,故意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其行为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甲某某作为市物价局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人员,其在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权过程中,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致使被告人被轻判,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甲某某是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委和公安部于1994年联合发出《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规定赃物估价工作统一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承担。1997年,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 808号),规定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受执法机关委托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鉴证的唯一机构。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文件》(国清[2000]3号)规定:价格鉴证机构的清理整顿任务主要是如何加强和规范管理问题,总体原则是“保留机构、性质不变、退出中介、统一名称、保障生存、强化管理”。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保留,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划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机构应为国家司法机关指定的专司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机构,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为明确价格鉴证机构的性质,将全国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名称统一规范为“价格认证中心”。
  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知,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事务所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职权,而甲某某作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人员,其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证工作应认定为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因此,甲某某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其次,甲某某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甲某某在履行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职权时,利用职权,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致使被告人被轻判,严重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第三,甲某某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的过程中,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致使被告人被轻判,其行为符合伪证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甲某某是受审判机关委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定和判断的人员,其是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价格鉴定职责,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而其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一种职务行为。在价格鉴定过程中,甲某某利用职权,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意图隐匿罪证,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其行为无疑是一种利用职权实施的渎职犯罪行为。
  综上所述,甲某某作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员,其在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权,故意违背客观事实,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致使被告人被轻判,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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