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上诉审审理范围的完善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aolippp12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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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对世界上其他主要国家如美国德国的民事诉讼上诉审理范围进行考察和分析,试图从中找出科学的可供借鉴的域外经验,最后对民事诉讼上诉审审理范围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及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上诉审;续审制;事后审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8-00-01
  
  一、上诉审模式理论
  上诉审审理模式是指上诉审审理与第一审审理之间的关系。上诉审审理模式的不同很多程度上决定了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的不同。从理论上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制、事后审制和续审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上诉审模式为续审制。其主要基于下列理由:首先,法律审一般有两个职能,第一监督下级法院,纠正其程序法和实体法错误,第二是统一法律适用职能。由于我国实行四级二审终审制,案件的终审法院多为中级法院。由于各地中院审判人员业务水平高低不等,就同一类型案件,在一个中院是一种结果到另一个中院可能是另外的结果,统一法律适用意义不大,因此应将精力集中在事实上。其次,我国目前的一审程序和制度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审理不能得以充分查清。
  二、其他国家民诉上诉审审理范围的规定
  (一)美国上诉审审理范围
  1、普通法上的案件的上诉审审理范围
  上诉审法院不审查初审中的事实部分。因为普通法上的案件事实部分是由陪审团来审理的。在美国人的观念中,陪审团对事实的审理具有极大的权威性,上诉法院应该尊重陪审团的决定。就算上诉审法院发现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确有错误时也不能直接改变该事实决定,而只能将案件发回初审法院,由初审法院组成新的陪审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1]
  2、衡平法上的案件的上诉审审理范围
  衡平法上的案件的上诉审既审查法律部分,也审查事实部分,但是在上诉审中也不得提出新的争执点和新的证据。之所以这两类案件的上诉审可审查事实部分,是因为普通法上的案件实行的是陪审制,而衡平法上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对陪审团所做的事实决定应当予以充分尊重,非经特别重大理由不应予以撤销,应当充分相信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而上诉审查的是法官的行为,既然衡平法上的案件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裁决都是由法官做出的,那么上诉审当然可以审查法律部分也可以审查事实部分。[2]
  (二)德国上诉审审理范围
  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的上诉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控诉,是当事人对初级法院或州法院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以期望获得更满意的判决结果。另一种是上告,也就是第三审,是指当事人不服州高等法院根据控诉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就法律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对州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不服而向联邦法院提出的飞跃上告:1、控诉审的审理范围:控诉审法院不仅可以审查事实部分,也可以审查法律部分;2、上告审的审理范围:联邦法院在考虑法律错误时,如果是程序上的错误,就局限于审查上告理由。如果是实体法错误,就审查上告理由书上所指出的错误,还可以审查其他的没有在上告理由中指出的错误。
  三、我国民诉上诉审审理范围之完善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开展,诉讼程序制度的研究不断深入,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已日趋临近。
  (一)第二审程序实行续审制
  续审制的特征是第二审是第一审的继续,审理时承续了第一审全部诉讼资料,并综合第二审中的诉讼资料对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从而适用法律做出裁判。二审法院可以适用现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即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鉴于法律对于"新证据"的界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护,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发现。笔者认为,可借鉴英国的做法扩大“新证据”的范围。根据英国《最高法院规则》059r10(2) 规定,在上诉审中当事人可以提出新证据,但只限于两类:一是初审审理后发生的事实的新证据。即在一审审理后发生了新的事实,该新的事实是在初审中没有预料到但必须在上诉审中予以考虑否则就有失公平的新事实。二是并不是初审审理后接着发生的事实的证据。此类新证据的采纳受到严格限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必须表明尽管经过合理的努力,该项证据在审理时无法找到;如果该项证据在当时提出来的话,可能会对案件的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该项证据必须是明显可信的,但不要求其是无可置疑的。对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而故意不在初审中提出这些新事实和新证据或者由于当事人自己的过失而没有在初审中提出这些新事实和新证据,在上诉审中提出这些新证据的,上诉法院不予审查。
  (二)第三审程序实行事后审制
  事后审制的特征是诉讼资料原则上以在第一审提出者为限,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法院认为原判决妥当者即驳回上诉,不当者则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在该制度下,第三审主要是法律审,只有特殊情形下才考虑事实问题。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判决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适当的尊重,不能轻易加以贬抑。这样的限制可能被认为是对上诉法院的约束,但这种限制却是力量的源泉。[3]第三审作为法律审的终审,专就下级审法院裁判之解释适用法律有无违背法令为审理,不再审理事实是否错误之问题[4]。
  
  参考文献:
  [1]Sunderland,The Problem of Appellate Review,5 Tex.L.Rev.8(1926).
  [2]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21.
  [3]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16.
  [4]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M].台湾三民书局,200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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