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限制股权的转让的司法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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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司法作为私法,对于自身管理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承载公司意志的公司章程,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还可以根据公司的现实情况作出另行规定。公司根据意思自治制定的公司章程不同程度上限制了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对于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和股东个人的意思自治谁优先应该区分情况进行探讨,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时候要承担对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审查的责任,以保证公司整理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意思自治;公司章程;股东权利;股权转让
  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意思自治是其应有之义。自由当然不会是绝对的,限制是必然存在的。但是自由与限制的分寸应该如何把握,在商事立法和司法中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除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外,公司章程承载了对于公司内部各项事务的约束。股权转让作为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同样要受到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法》第71条前三款为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第四款把除此之外的规定权赋予了公司章程。但是第四款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另有规定”的内涵和边界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在实践中,不乏有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股东对股权的转让的情况。对于公司章程中一些过于严苛甚至是突破法律规定的条款,其效力如何审查和认定?公司的意思自治和股东的自由该如何平衡是值得讨论的。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之辩
  对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条款的效力如何,实务中大致有三种做法:
  (一)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条款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公司章程相关条款的正当性。公司章程是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由全体股东合意形成的,它代表着全体股东的意志,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是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产生的,一经生效就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必须不能突破章程的规定。这不仅符合公司法的意思自治精神,也与公司的人合性相一致。
  (二)有条件的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条款
  公司章程是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下产生的,虽然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但是并不是全体参与者在完全一致表示的情形下的产物。通过资本多数决形式约束股权转让认定条款有效的理由是股东全体合意形成公司意志难以实现,只能是遵循多数人的合意,章程条款在不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情况下产生的,那么就是有效的。
  (三)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条款无效
  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可能做到全体一致合意,所以选择采取资本多数决。但自治形式的“多数决”往往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股东自由转让自己的股权是符合公司法原理的。认为公司章程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当然有效更是值得怀疑。股权的自由转让应该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属于强制法的范畴,违反该原则对股权转让进行不合理的约束的条款是无效的。
  一概认定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效力有效或者无效,忽略了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的多样性与特殊性,难免会有失公平。有条件的认定股权限制条款有效或者无效是较为合理的做法,但是具体条件都包含哪些需要进一步讨论。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与股东自由转让股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条文还不够具体,导致了公司章程限制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不确定性。
  (一)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理论基础
  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公司的显著特征,是一个公司能否稳定运行的基础。为了限制股东任意退股,防止对于公司不利的人进入公司内部,确保和维持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人合性从法理上解释了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条款的合理存在。
  (二)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与股东权利冲突产生的原因
  处于顺应经济发展潮流,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考虑,才有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这一条款。但是公司法对于“另有规定”仅止于此,没有对其的具体内涵和边界作出规定,由此导致对第71条第4款的理解存在争议。除了公司法的概括规定以外,公司章程的性质模糊也是导致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冲突的原因。
  另外,到底是整体意思自治高于股东个人自由处分股权,还是股东个人处分股权优先于公司章程的意志?这一对矛盾是导致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与股东自由处分股权效力冲突的根本原因。
  最后,资本多数决原则与弱势股东利益保护之冲突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公司在经营管理和决策时离不开资本多数决这一方式,资本决定话语权是通行做法。毫无疑问,资本多数决难以避免出现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损害弱势股东权益的情况。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更有可能不利于弱势股东的利益。资本多数决不可推翻,中小股东权利也要保证,二者之间的平衡点在哪里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三、对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审查
  自由都是有限度的,没有边界的自由最终会损害自由。公司章程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制定,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目的。但是章程并不是通过了所有人的一致同意,所以我们不能认定章程规定的约束股权转让约束条款一概有效或者一概无效,而是应该分情况进行讨论,避免章程自治的过分任意。
  (一)审查原则
  审查公司章程限制股权条款效力的目的是兼顾公司整体和股东个人利益,对于相关条款的审查应遵循原则尊重公司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弱势股东利益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等审查原则。
  (二)审查标准
  1.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应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自主管理,同时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则。如果公司章程突破了法律规定或者有损于公共利益,那么应当认定其无效。
  2.股权转让限制條款是否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判定股东是否同意股权限制条款,需要区分情况讨论:章程原始设立和章程修正。
  在章程原始设立时,股东加入公司就意味着对章程的认可,并且是对章程内容的全部认可。如果股东对章程内容有着难以接受的条款,那么他可以选择放弃放入股。
  公司章程原始设立后,为了顺应发展变化,会对章程进行修正,小股东可能被迫“同意”股权转让限制条款。如果可以证明股权转让条款是在大股东“意思强迫”的情况下通过的,那么此条款的效力应该被否定。
  3.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是否有悖于股东合理需求和核心利益
  股权作为股东的极其重要的权利,股权转让是股东实现股权利益的重要方式。转让股权应该由当事人的合意决定,如果该合意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那么合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如果公司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损害了股东的核心利益,这种条款是无效的。
  四、结语
  自由与限制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止过。作为公司自治重要形式的公司章程自治,无疑应该兼顾公平争议,在自由与限制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在不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情况下衡平大众投资者的利益。法院在公司与股东的纷争中,作为股权限制条款的审查者,既要尊重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又要防止公司章程自治的任意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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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郑伟华.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J].法律适用,2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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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苟东芹(1992—),女,河北保定人,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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