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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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当前,我国对产品责任归责实行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这虽然能够在制造缺陷领域中有效促进公平和效率的统一,但是,在设计缺陷及表示缺陷领域中,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却既显失公正又有悖于效率目标。为此,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关键词】产品责任 制造缺陷 设计缺陷 表示缺陷
  
  当前,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产品责任的一元归责体系在制造缺陷领域中能够有效促进公平和效率的有机统一,但是,在设计缺陷及表示缺陷领域中,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却既显失公正又有悖于效率目标。为了满足公共政策对效率与公平有机统一的基本要求,并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法律制度保证,我们必须借鉴发达国家科学、成熟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从而使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能够得以不断健全和完善。本文首先考察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继而分析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最后重点探讨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完善问题。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出一部单独的产品责任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前,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条文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对现有规范进行了整合完善,形成了产品责任体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以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为核心的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产品缺陷致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体现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具体规定中。具体而言,《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包含认定产品缺陷的两种标准。
  第一,推定性标准,即仅规定衡量产品是否有缺陷的一般条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将“不合理的危险性”作为衡量缺陷是否存在的推定性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只因设计、生产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二是产品本身的性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但因产品设计、制造等原因,导致产品在正常合理的使用情况下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或者生产者未能用表示标志或表示说明,清楚地告诉使用者使用的注意事项,未能提醒使用者预防危险而导致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
  第二,确定性标准,即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标准。如果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就是有“缺陷”的产品。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制定了各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果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达不到这些标准,其产品则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消费者提起的产品致损案件时,便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另一方面,对于生产者而言,有了产品质量和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可以有效预防缺陷产品的产生。
  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一方面参照国际立法惯例,提出了“不合理的危险”的推定性标准,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具体国情规定了“与强制性标准不符”的确定性标准。然而在认定产品缺陷上同时存在推定性标准和确定性标准两种标准,必然会出现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又客观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不足主要在于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不适当性。
  首先,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双重缺陷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的认定实践中存在严重不足,具体而言:第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如果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该产品必然存在缺陷,但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既可能存在缺陷,也可能不存在缺陷。第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行政法规或规章,在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不适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这会使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效力优先于法律。第三,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冲突,多数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判定产品缺陷采用的都是“存在不合理危险”一般标准。
  其次,从理论上讲,将强制性标准作为认定缺陷的基本依据也是不妥当的。第一,依据缺陷产生原因可以将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表示缺陷。而标准表现为技术规范,尤其行业标准是针对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无法涵盖“存在不合理危险”所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故不能完全代替“不合理危险”标准来作为产品缺陷认定的基本依据。第二,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认定为没有缺陷,是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与产品责任概念的误用。产品质量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者未履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时应受的法律制裁,包括有关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即产品侵权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国际上通用的理解,是指生产者对于因其生产有缺陷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后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在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实际损失后的消极责任和事后责任。综上所述,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只能采用一般标准,即“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因此,强制性标准只能作为“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一般标准的最低要求,如果产品不符合强制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可以直接追究产品责任。但即使一个产品符合了强制性标准,其客观上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因此,产品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外,还应符合一般标准,不存在不合理危险,至少要满足消费者对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获得安全保障的合理预期。
  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的构建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五章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的规定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不具可操作性。为了克服单一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适用上的这种不足,我们应该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入手,构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体系。
  由于产品责任是发生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以后,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而产品缺陷是在产品离开生产者或销售者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因此产品缺陷是产品质量法的核心概念之一,产品责任则是以产品缺陷为核心的特殊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本质上是一种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和标准,而这种判断标准的基本依据是过错或其他客观结果。现代产品责任归责是以产品缺陷为核心的,无缺陷即无责任。因此,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乃是以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为主要内容、以一般性侵权归责原则的基本范畴为价值取向,用以确定生产者因其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根据或标准。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在本质上取决于产品缺陷在种类上的划分。依据产品缺陷产生的原因不同,产品缺陷可划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表示缺陷三种类型。因此产品责任归责体系是由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和表示缺陷的认定标准构成。制造缺陷,是产品制造过程出现问题而产生的缺陷。即使生产者在制造该产品的过程中尽到所有可能的注意义务,但是产品背离了制造者的设计意图,该产品即存在制造缺陷。因此,制造缺陷的认定标准可以概括为“与产品设计不符”标准,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范畴。设计缺陷是产品设计本身存在的缺陷。其含义决定了设计缺陷的认定标准只能是“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如果产品设计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能,按照原告建议改变产品设计所获得的安全收益将可合理预见地超过相应的包括任何效用损失和安全损失在内的所有成本,那么,产品便存在着设计缺陷。“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要求,其中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表示缺陷的认定标准为“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是指如果产品表示不具有合理的安全性,如果生产者在既有产品表示之中添加新的可预见的表示内容,所能获得的安全收益将超过相应的包括直接成本、稀释成本和福利成本等在内的所有成本,那么,产品便存在着表示缺陷。“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也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范畴。
  综上所述,构建我国产品责任归责体系的基本任务是确立各类缺陷的具体认定标准,由此我国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便基本建立起来了。属于无过错责任范畴的“与产品设计不符”标准和属于过错责任范畴的“合理的可替代设计”标准及“合理的可替代表示”标准共同构成了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完整体系。(作者单位:潍坊学院法学院;本文系潍坊学院2010年度青年科研基金项目,编号:2010S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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