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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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犯罪低龄化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为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所注目。由于未成年人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因此,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建立有效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遇制度以处置、遏制、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便成为各国政府孜孜以求的目标。
  关键词:犯罪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以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因此,根据社会保护与未成年人保护这一双重保护原则来确定刑事责任的最低起点年龄便成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规则》(《北京规则》)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精神和心理要求,也就是根据孩子本人的辨别能力与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的反社会行为负责。由于历史、地理、人种、传统、文化、经济以及少年身心发育成长状态及少年犯罪趋势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的规定差别很大。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既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相一致或比较一致,同时也与我国青少年身心发育状况相适应,因而是比较科学、合理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只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
  在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年龄段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我国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比1979年制订的《刑法》有着明显的进步。根据1979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条款所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一“口袋罪”,因为,立法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含哪些罪种,什么样的罪才算得上是“对社会秩序进行了严重破坏”?这一立法技术过于强调社会保护,而较为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同时,因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是以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随意性,不利于对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统一执法,更有可能因赋与法官太大的主观裁判权而任其随意出入人罪,带来司法腐败。虽然,后来在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解释:“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主要指强奸罪、重大盗窃罪、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犯罪。但明确性仍然不够。
  第二,本条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形态未作区分,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上的差别,同时还与未成年人对其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正由于这一规定的不够完善,1990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作出解释说,“《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的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形态作了规定。但不足的是,这一司法解释未能继续深入,没有规定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过失犯其他“犯罪性质与危害程度比较严重”的罪行包括过失杀人是否该负刑事责任。
  第三,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盗窃罪(主要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是否该负刑事责任?这仍需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其对自身行为的辨别与理解能力来考查。盗窃罪的罪行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盗窃标的的物值与行为人的犯罪情节,这并非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完全辨别的。
  在司法实践中,具体确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时,除遵守上述法律原则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还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抢劫罪);3.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较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偶犯的;盗窃亲近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不满十四周岁)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强奸罪),从操作上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放纵,而是与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状况及其智识能力相适应的。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体现“轻轻”政策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与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对那些已达到违法程度、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所作出的非刑罚处置。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重点要探讨那些在成年人无疑可视为犯罪而在未成年人就可不视为犯罪的行为,将此类行为从犯罪中剥离出来,予以不起诉。主要包括某些抢劫(强索类)、强奸(少男少女早恋、自愿)、单纯的侵犯财产犯罪(数额刚过起刑点)、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纯属一时冲动,后果一般)行为等。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对所有犯罪主体都适用的一般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检察机关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更为宽松的标准,以有别于成年人。至于如何制定不起诉的标准,笔者认为这里应当有个观念的转变:以往司法人员的思维定式是:站在起诉的角度,来选择哪些是可以不起诉的(包括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不捕措施的适用也是如此)。
  实际上,针对未成年人尤其应当在观念上“反其道而行之”,即:站在不起诉的角度,来选择哪些是应当起诉的(包括对不捕的适用)。表面上看,这两种观念只是一正一反两种表达方式,但实际上它们代表了完全不同的司法价值观。思维立场的转变必定会对司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据此,可以将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的标准表述如下: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适用不起诉决定。下列情形除外:所犯之罪不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附加刑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在检察阶段仍没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有前科的;经检察机关努力,仍没有帮教条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在检察阶段无法或难以解决的。需要指出的是:帮教条件的有无,很多情况下要靠检察机关去努力协调、争取,而不能消极地坐视不理、守株待兔。另外,对未成年人所犯之罪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是否适用缓刑,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有否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有否过错)等综合考虑,而不能只看法定刑。以盗窃罪为例,笔者认为可以设定这样的标准: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1)偷拿(自己家及近亲属以外的)亲属财物,数额较大,被害人原谅的;(2)出于生活所迫或出于正当兴趣爱好而盗窃,数额较大;(3)数额较大或入户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系初犯、偶犯,主动、全部(或基本)退赔赃款、赃物的;(4)系在校学生或已有工作;(5)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除主体身份外,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被害人原谅的。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重点要探讨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但尚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以及犯罪情节并不轻微的未成年人,在经过考察之后,如何适用相对不起诉。例如某些犯罪情节轻微,但暂时尚无认罪、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经过一段时间考察,其能够真诚认罪、悔罪,则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某些涉嫌的罪行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但其宣告刑可能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在本人认罪、悔罪的前提下,如果被害人谅解、或被害人有过错、或本人有两个以上从轻减轻情节等等,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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