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条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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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我国《公司法》的第72条作出了初步阐述,指出此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我国立法者对此规定采取的是一种折衷态度,虽然有一定的先进性,但是仍然存在欠缺的地方。文中比较了一些国家的立法体例,对我国《公司法》本条规定优劣之处作了比较说明和修改建议。
  关键词限制 利益平衡 立法者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101-02
  
  我国《公司法》第72条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来说,设立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已是各国立法的通行做法。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凝集功能和无限公司的人员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任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从司法实践看,许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但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股权对公司和股东而言都举足轻重。
  一、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之剖析
  就现在公司立法而言,怎样保证公司的有效正常的运转,又能保证公司股东的正常进退,维护股东的利益,确保二者的利益衡平,各国《公司法》基于不同的立法角度,作出了不同的立法规定。相对而言,我国《公司法》采取了偏向严格限制转让,适度放松的立法态度。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本条来看,一般认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作了衡平考量,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对外转让设立三重限制。一是内部股东过半同意。二是内部股东的优先购买。三是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定的合理性
  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在大部分强制性立法体例的国家或地区,都设立此项条款。对股东的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中,各国的过半数的参照对象是不同的,我国是以股东的人数为条件,但是另一些国家或地区则以股权的过半作为条件,依据法国1966年《商业公司法》第45条规定,有限责任责任公司股份向外转让须经持有四分之三公司资本的多数股东同意。但对多数同意未做出说明。而瑞士的法典明确采用两者结合,瑞士在1912年实施的《瑞士债法典》中第791条规定,资本份额转让办理股东登记应当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的公司资本的四分之三的公司股东同意。我国设置以人数的过半同意作为转让条件,从司法实践来说,便于操作,特别对于附有通知义务的转让人来说,仅需按照公司股东登记名册来履行通知义务。对于在股东中的一些虚拟股东和瑕疵股东来说,无需考虑其股东身份的真实性,只要在股东名册中有记载就视为真实。如果仅以股权份额作为转让的限制条件,难免出现争议,因为股权的真实性或者份额的有效性,都会导致股东的份额变化,转让是否有效,是否达到法定的限额成为争议焦点,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仅以股权作为评价标准,可能会造成大股东股权无法转让,其余股东股权可能达不到规定份额。我国《公司法》同时规定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进一步防止股权的外流,保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就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各国立法对此规定采取不同办法,法国对此规定最为详细和严格,法律规定公司不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必须在自拒绝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条件、确定的价格购买或让人购买这些股份。公司也可以在出让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股份。即法国法典对于优先购买权采用三种模式,即其他股东的购买,其他股东指定的人或公司来购买,公司回购。日本新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的同意,未经公司承认的,出让股份的人得请求公司回购或指定第三人收购。也有许多国家对股权的优先购买没有做限制性规定,例德国、俄罗斯等。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如果严格把股份限制在公司内部,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可能导致股份的过度集中,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但如果不加限制,又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会动摇。怎样兼顾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瑞士法则采取相对确定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设立另外条件或者完全禁止。我国的立法没有采取偏向性的条款,而是设立一种弹性条款,有极大的灵活性。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既可以设立禁止转让条款,也可以反向限制内部的优先购买权。这就兼顾公司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既可以防止因为股权转让而引起股东的利益失衡又可以防止公司僵局的出现。这种对于股权转让干预上的张驰有度,充分贯彻了兼顾公平与效率、鼓励交易、促进公司内部自治的法律价值取向。
  三、股权转让条款值得商榷之处
  自新《公司法》生效以后,对本条的争议不断,从各个角度对本条都有质疑。主要争议集中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和过半数通过规定是否重复,还有内在逻辑的矛盾,因为现在《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的关于同意权的规定容易造成歧义,多数股东同意转让的可能因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能实现对外转让,多数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可能会因为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力不足,最終实现对外转让。但是笔者认为有几点值得商榷:1.我国规定了转让通知制度,本规定虽可有效稳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效地避免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但是规定不甚完善,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对于通知股东来说,利益有可能得不到完全维护。因为如何确定其他股东接到其通知。如果接到其书面通知的股东恶意隐瞒其接到书面通知的事实,那么通知股东是否还要重新发出书面通知,或者被迫等待,直到其他股东表示接到书面通知。但是这个期间风险由谁承担?因此本条规定过于僵化。2.股东半数通过之规定,前文谈到我国是以股东的人数为考量,相对于以股份作为考量基点来说,具有一定的优益性。但是也有可商榷之处,因为这会构成反向歧视。即占有公司大部分股份的股东可能由于人数上的劣势而被剥夺“话语权”。这条规定也会成为小股东转让股份时漫天要价的筹码,并且可能引发后续的公司僵局现象。对于不愿股权外流的大股东来说,钳制新进入公司的股东成为一种快意复仇的方式,老新股东的对抗就会出现。3.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说,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是限制在其他股东范围内,这就排除了其他股东指定或推荐之人购买以及公司回购,在其他股东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情况下,股权就会被其他股东心不甘情不愿的送出,增加了对新进入股东抵触情绪。同时从本条字面定义来说也存在一定不周延,“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这其中的“其他股东”是仅指“转让股东以外的股东”还是包含“转让股东和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不包含同意转让的股东,那么是否意味着同意转让的股东就也会有优先购买权?这就出现主动放弃权利的股东又被法律强行赋予权利,因为既然同意转让,那同意股东就自然自动放弃优先购买权。我国台湾地区的法条规定:“股东非得其它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以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受让权;”指向明确,就很好地解决了这个矛盾。
  四、结论
  我国新《公司法》的第72条规定,因为其存在以上种种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立法来说,法条的严谨性、缜密性、清晰性是一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起调整作用所不可或缺的条件,一部法律的成功与否也与此密切相关。因此有必要对此条做出适当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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