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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罗马法与英美法上程序法的产生过程看,实体法与程序法虽然有一定程度的发展不平衡,但大致应为同步产生;从内部逻辑关系看,程序法不具有创制或发展实体法的功能;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应是诉讼过程的结果累积,其实现也不完全依赖于程序的运行.因此,与实体法比较,程序法仍应是第二位的.程序法不得违反实体法的规定,否则就等于否定了实体法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