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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现状的分析,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提出了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中的问题,并提出关于我国弱势群体法律援助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法律援助;适用范围;释明义务
一、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运行状况
2003年7月2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但是国家立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二、法律援助制度在民事诉讼运行中的困境
(一)适用范围较窄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于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的范围过窄,应该适当扩大其适应范围,下文将会详细叙之。
(二)法官释明权的缺位
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笔者认为,在双方或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自身诉讼能力如语言表达能力等有限的情况下,法官对于举证等问题给予详细的解释是为双方提供平等诉讼的条件,并不是法官丧失中立性的表现。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专业的名词,比如“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等等,这对于具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来说,理解尚存在困难,更何况是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弱势群体。在这个时候,如果法官释明权缺位,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导致判决的不公。
(三)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不足
弱势群体只有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的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往往这一群体具有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等等一些共性,加之弱势群体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是极度欠缺的,导致当事人不知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可以对三类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启动法律援助制度。另外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这一立法规定势必会导致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高,立法的依据也十分混乱,诸多规定散见于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一制度进行专门立法。
扩大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绝对不是对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比如社会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因为这类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都是民商事交往中的民事主体,在获取法律救济途径方面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来说有更多的资源。但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等等,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法律援助的服务,由专业的律师为其进行诉讼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活动的实质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一种信息交流活动。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避免出现诉讼突袭现象,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现象,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促进诉讼效率。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不可避免要对当事人就诉讼的相关问题加以告知或询问,而关于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也散见于诸多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以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
(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帮助
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国家的政策和立法应当给予更多的倾斜。一方面,降低诉讼的门槛,通过各种手段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为社会弱势群体咨询法律问题提供便利。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弱势群体都能通过申请得到法律援助服务,对于另外一部分得不到法律援助服务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的方式给予法律帮助。
[参考文献]
[1]肖扬.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M].法律出版社,1996.
[2]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关键词]法律援助;适用范围;释明义务
一、法律援助制度在现实运行状况
2003年7月21日,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但是国家立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
二、法律援助制度在民事诉讼运行中的困境
(一)适用范围较窄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于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援助制度适用的范围过窄,应该适当扩大其适应范围,下文将会详细叙之。
(二)法官释明权的缺位
释明权是指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笔者认为,在双方或是一方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自身诉讼能力如语言表达能力等有限的情况下,法官对于举证等问题给予详细的解释是为双方提供平等诉讼的条件,并不是法官丧失中立性的表现。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难免会出现一些专业的名词,比如“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等等,这对于具有一定文化基础的人来说,理解尚存在困难,更何况是那些文化水平低下的弱势群体。在这个时候,如果法官释明权缺位,很容易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最终导致判决的不公。
(三)获得法律帮助权利的不足
弱势群体只有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通过其他的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才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往往这一群体具有法律知识淡薄,不知道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等等一些共性,加之弱势群体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司法实践运行中是极度欠缺的,导致当事人不知如何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三、完善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
(一)扩大法律援助案件的适用范围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可以对三类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启动法律援助制度。另外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这一立法规定势必会导致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高,立法的依据也十分混乱,诸多规定散见于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之中。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这一制度进行专门立法。
扩大可以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服务,绝对不是对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比如社会经济交往领域中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因为这类案件当中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都是民商事交往中的民事主体,在获取法律救济途径方面相对于其他民事主体来说有更多的资源。但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有过错的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等等,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法律援助的服务,由专业的律师为其进行诉讼活动,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加强法官的释明权
释明活动的实质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一种信息交流活动。这种交流,既让当事人受益,使当事人对其诉讼行为产生合理的行为预期,避免出现诉讼突袭现象,防止不公正结果的发生。也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能获得社会的正面评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拖延现象,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促进诉讼效率。
事实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不可避免要对当事人就诉讼的相关问题加以告知或询问,而关于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应权利和义务的条文也散见于诸多民事诉讼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以维护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实现程序控制与司法中立的平衡。
(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帮助
对于社会弱势群体,国家的政策和立法应当给予更多的倾斜。一方面,降低诉讼的门槛,通过各种手段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机构应该为社会弱势群体咨询法律问题提供便利。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弱势群体都能通过申请得到法律援助服务,对于另外一部分得不到法律援助服务的弱势群体,可以通过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等的方式给予法律帮助。
[参考文献]
[1]肖扬.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M].法律出版社,1996.
[2]张耕.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3][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编译.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