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党纪处分条例》的进步及更加完善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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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修改后的新《党纪处分条例》性质及功能定位更加精准,内容更加全面、具体,立法技术的运用也有了很大的进步,可谓“脱胎换骨”。本文拟对修改前后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进行比较,并分析新《党纪处分条例》还存在哪些值得推敲的问题。
  关键词:负面清单;最低线;从严治党
  中图分类号:D630;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28-01
  作者简介:赵彩丽(1990-),女,山东临沂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一、总体方向设计更加精确
  (一)分类更加科学
  《党纪条例》素有党内“刑法”之称,原因之一是旧《条例》在很多方面与《刑法》有剪不断的联系。这使得原本应该充满党纪特色的旧《条例》变得“刑事化”意味非常浓重。新《条例》紧紧围绕《党章》,采取更为科学的分类标准,将旧《条例》规定的十类违纪行为拆分、打乱、添加,最终重新整合为六类违纪行为,并将政治纪律和规矩摆在第一位,划清党纪和国法的界限,充分突显了党纪特色。
  (二)准确引导与纪律处分相结合
  新《条例》摆正了《党纪条例》的位置,实行统一标准,明确了其作为惩治与处分规则的功能。也同时修改《准则》,二者双管齐下,组合出击。新《条例》开列“负面清单”,划出党员和党员干部不能越过的“最低线”,而新《准则》则专注于“正面引导”,提出“高标准”。
  (三)吸收了从严治党的成功经验
  从1987年十三大提出将“从严治党”方针二十年来,党内各项规范不断进行探索和实践。此次修改基本上做到了三个方面:第一,初步实现了将“从严治党”固化为成文规范的阶段性胜利;第二,兑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承诺;第三,从事后严惩转向事前预防与事后严惩并重。
  二、具体规范设计更加科学
  任何延续至今的成熟规则都经历过一个“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过程,党纪亦是如此。此次修改后的新《条例》力求达到“从有到优”的新高度。
  (一)立法技术运用趋于娴熟
  相较于十二年前旧《条例》制定时略显仓促而在立法技术方面无暇细细雕琢的生涩,此次的新《条例》明显娴熟了很多。这不仅外化为缜密的逻辑,也表现为精确的遣词造句和更为科学的表达方式。不论是归类合并还是拆分列举,新《条例》在外观上都力求做到有层次,有条理、简明且规范。
  (二)妥善处理党纪和国法的衔接问题
  国法高于党纪,党纪严于国法,二者既泾渭分明又不可分割。区分二者是为“此”,连接二者是为“彼”,“故此”亦不能“失彼”。此次修改不仅明确区分了党纪和国法的界线,将属于国法的内容移除,而且也细致地处理了二者之间相互衔接的问题。新《条例》第27—32条高度概括地规定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规则,不仅明确区分了党纪和国法,避免了分条列举可能带来的疏漏,而且架起了党纪和国法之间无形地桥梁,起到了局部纲领性的作用。
  (三)坚持问题导向,追究领导责任
  首先,作为一份“负面清单”,新《条例》坚持以现阶段突出的问题为导向。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的行为等规定显示新《条例》将很大一部分笔墨着在了现阶段党的治理工作中出现的尖锐问题上。其次,新《条例》也更加强调追究领导责任。所谓追究领导责任实际上是由旧《条例》中的追究失职、渎职责任演化而来。新《条例》不但涵盖了追究主要领导者失职、渎职的情形,还将重要领导责任也囊括在内。此外,那些惯于粉饰太平,为官不为的领导人员同样是党纪处分的对象。
  三、条例实施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一)“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需要适当明确和细化
  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新《条例》部分内容采用援引相关规定的方式,因而出现了近三十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表述。其行文方式相比而言比较简洁,亦起到了纲领性的作用。并且,随着党内法规制度的建设,其设计方式能为将来可能出台的新规定或者修改相关的规定留出空间。但是,过于纲领性也存在不能忽视的弊端。《条例》之所以被称为党内“刑法”,就是因为其自身有很强的独立性与适用性,相较于其他的规范文件更为明确具体。过于纲领性必然会导致《党纪》自身的独立性和适用性降低,需要其他规范文件加以辅助。纲领性越强,涉及到的其他文件就越多,适用起来就越复杂且繁琐。这显然与构建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第一步—清理党内冗杂、混乱的党纪党规是相悖的。因此,这种援引相关规定的方式还需要适当提高其指向性的。
  (二)条例与原有规范的衔接和清理亟待进行
  修改《条例》必定牵一发而动全身。清理因新《条例》出台而无法继续适用的解释、规定、文件,厘清新《条例》与仍然有效的解释和规定之间的衔接关系,针对一些存适用情形复杂的条款作出解释等,在新《条例》发布后必须成为重中之重。
  (三)内容的应急性与稳定性关系的平衡
  党纪“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内容是抽象的、概括的、定型的,制定出来之后有一定的稳定性”,这句话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得出不同结论。从“利”看,成文规范高度概括,有固定的模式,这有利于适用者适用,有利于执行者执行,也有利于遵守者遵守。但从“弊”讲,随着时间推移,稳定的规范必然显现滞后性和僵化性。新《条例》的问题导向明显,规定了许多现阶段突出问题,这对当前而言能迅速扫除大量积聚的恶习、不良作风和腐败现象等。但是,以问题为导向的规范在除却其速效和强针对性外,对新出现的或者此消彼长的问题诚然力有不及。基于这样的矛盾,在新《条例》出台并正式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效后,规则制定者大抵仍需要不断探索如何使其内容既实现应急性,同时又保障长效性。
  [参考文献]
  [1]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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