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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法院的民事执行改革力度很大,民事执行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所改善,但由于法院的民事执行一直游离在权力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诉讼架构之外,由此造成了“执行难、执行乱”等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社会问题,群众反映比较强烈。
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行机构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情况突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不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造成拟执行财产被转移、隐匿,不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应有的处理,敷衍执行申请人。
2、对执行标的随意作出民事裁定,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变更裁定或停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情况,个别执行法官一味地要求申请人接受调解,迫使申请执行人放弃某项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改变裁判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损害案外人利益。
3、执行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粗暴,甚至违规、违法。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听取被执行人的合理申辩,对被执行人采取简单、粗暴的行为进行扣押、违规使用警械。
4、少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侵占当事人财产。从近几年发生的法官职务犯罪情况看,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比重较大。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扣押的财产;串通竞拍人低价拍卖,指使拍卖行低价设定拍卖底价,导致部分国有、集体或个人财产被低价拍卖、变卖或对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非法截留、侵占已执行财产,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民事执行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现行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的本质是非诉程序,与民事审判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民诉法未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时,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屡次用批复的方式就民事执行等裁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予以限制。
2、民事执行自由裁量权缺乏制约,权力过大。司法实践中,法院用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较多。任何案外的第三人,只要与执行案件有关系或关联,执行局或执行庭就可以作出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强制划拨、拍卖,权力相对集中,随意性大,执行工作不透明。有些案件经过执行程序之后,其最终的结果往往与原先的审判结果大相径庭。
3、外部监督缺乏、内部监督不力。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主要强调了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由于内部监督范围不清,监督运作程序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性从而出现许多执行问题,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同时作为外部监督的检察监督没有真正有效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现行民诉法中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规定,加之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从而导致检察监督乏力。
4、少数执行人员执法作风不正、执法素质不高。一些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搞不正之风,不给好处不执行,给了好处乱执行。此外,一些法院对执行工作重视不够,执行力量配备较弱,存在执行工作无需法律专业人员的错误思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立法的简略和不完善导致检、法两家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摩擦,所以急需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制度的缺陷入手,立足我国历史和现实国情,适应社会发展潮流,科学合理的构建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
·完善民事诉讼法
1、完善总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而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监督方面更加完善,执行监督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检、法两家的执行监督方面的问题。
2、细化监督范围、形式、程序:
监督范围。从目前的理论界的观点看,概括起来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是执行决定与执行裁定类。执行决定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决定,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执行裁定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进行的裁决,是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2)是执行实施类,即具体执行行为的实施。这类行为多涉及执行程序和执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也是非常清晰的,即对上述民事执行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
监督形式。1999年以来,海南、四川、重庆、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运用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等多种方式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先后纠正了许多执行中的错案。但这仅仅是各地工作的一种创新,立法机关应当将卓有成效的创新机制及时的提升到法律层面,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措施。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式可以有抗诉权、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权利、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执行中止权、现场监督等。(1)抗诉,主要是针对产生终局效力的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检察建议,对不适宜以抗诉启动再审纠正的裁定,执行裁定及具体执行措施,或虽可抗诉但检法协商一致,法院同意再审的,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要求办理。(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文书本身正确,执行人员不正确执行,有轻微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限期纠正。(4)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违法强制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贪污贿赂的,检察机关要及时行使侦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执行中止,检察机关对有关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执行中止,对于再审案件,没有终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案执行,以减少错误的裁判执行后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6)现场监督,对于当事人申诉或涉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有权参与执行活动的过程。
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细化检察监督的程序,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的实施程序,同时对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监督程序予以细化。明确现场监督的邀请、申请程序,使检、法、当事人三方有章可循。明确检察机关对于重大民事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案件的执行监督的程序等。
·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时,最高法和最高检各自会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做出答复。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常常也涉及到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而最高法单独的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往往会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最为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此批复不符合立法精神,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维护法律统一,促进司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最高检、最高法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前,应首先严格审查是否涉及到其他机关的权利,对涉及其他机关权利的,应听取相关意见,或联合作出解释,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我国民事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不仅是适应我国民事执行实际需要的一种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不仅有利于保证执行公正,以及制约“执行乱”,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而且是对执行活动的支持补充,是构建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当前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执行机构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情况突出。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不及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造成拟执行财产被转移、隐匿,不按照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应有的处理,敷衍执行申请人。
2、对执行标的随意作出民事裁定,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执行阶段任意作出变更裁定或停止原生效裁判执行的情况,个别执行法官一味地要求申请人接受调解,迫使申请执行人放弃某项权利,与被执行人达成改变裁判内容的执行和解协议,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甚至损害案外人利益。
3、执行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方法简单、粗暴,甚至违规、违法。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听取被执行人的合理申辩,对被执行人采取简单、粗暴的行为进行扣押、违规使用警械。
4、少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侵占当事人财产。从近几年发生的法官职务犯罪情况看,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的比重较大。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使用扣押的财产;串通竞拍人低价拍卖,指使拍卖行低价设定拍卖底价,导致部分国有、集体或个人财产被低价拍卖、变卖或对已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的,仍强制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非法截留、侵占已执行财产,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民事执行制度设计存在缺陷。现行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的本质是非诉程序,与民事审判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事物,民诉法未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做出具体的规定。同时,自1995年开始,最高法院屡次用批复的方式就民事执行等裁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予以限制。
2、民事执行自由裁量权缺乏制约,权力过大。司法实践中,法院用民事裁定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做法较多。任何案外的第三人,只要与执行案件有关系或关联,执行局或执行庭就可以作出裁定,将其列为被执行人,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强制划拨、拍卖,权力相对集中,随意性大,执行工作不透明。有些案件经过执行程序之后,其最终的结果往往与原先的审判结果大相径庭。
3、外部监督缺乏、内部监督不力。对执行程序的监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主要强调了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由于内部监督范围不清,监督运作程序不明确,监督缺乏透明性从而出现许多执行问题,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同时作为外部监督的检察监督没有真正有效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现行民诉法中未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出规定,加之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执行排除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从而导致检察监督乏力。
4、少数执行人员执法作风不正、执法素质不高。一些执行人员在办案中搞不正之风,不给好处不执行,给了好处乱执行。此外,一些法院对执行工作重视不够,执行力量配备较弱,存在执行工作无需法律专业人员的错误思想。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接受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但在实际操作中因为立法的简略和不完善导致检、法两家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摩擦,所以急需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对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应当从制度的缺陷入手,立足我国历史和现实国情,适应社会发展潮流,科学合理的构建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制度。
·完善民事诉讼法
1、完善总则: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从而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民事监督方面更加完善,执行监督方面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检、法两家的执行监督方面的问题。
2、细化监督范围、形式、程序:
监督范围。从目前的理论界的观点看,概括起来民事执行活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是执行决定与执行裁定类。执行决定是采取执行措施的决定,决定执行程序的开始、停止和结束;执行裁定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出现的异议进行的裁决,是涉及当事人或案外人实体权利方面的裁定;(2)是执行实施类,即具体执行行为的实施。这类行为多涉及执行程序和执行纪律。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也是非常清晰的,即对上述民事执行的合法性问题进行监督。
监督形式。1999年以来,海南、四川、重庆、江苏等地的检察机关,运用了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等多种方式对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先后纠正了许多执行中的错案。但这仅仅是各地工作的一种创新,立法机关应当将卓有成效的创新机制及时的提升到法律层面,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检察机关执行监督措施。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形式可以有抗诉权、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权利、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执行中止权、现场监督等。(1)抗诉,主要是针对产生终局效力的执行裁定,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抗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检察建议,对不适宜以抗诉启动再审纠正的裁定,执行裁定及具体执行措施,或虽可抗诉但检法协商一致,法院同意再审的,可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要求法院及时纠正错误。向法院发检察建议,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要求办理。(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文书本身正确,执行人员不正确执行,有轻微违法乱纪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限期纠正。(4)查办执行人员职务犯罪,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违法强制执行,致使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贪污贿赂的,检察机关要及时行使侦查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执行中止,检察机关对有关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可以依法提出执行中止,对于再审案件,没有终结之前,有权中止该案执行,以减少错误的裁判执行后给当事人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6)现场监督,对于当事人申诉或涉及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有权参与执行活动的过程。
监督程序。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细化检察监督的程序,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的实施程序,同时对异地执行、委托执行的监督程序予以细化。明确现场监督的邀请、申请程序,使检、法、当事人三方有章可循。明确检察机关对于重大民事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案件的执行监督的程序等。
·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法律适用问题时,最高法和最高检各自会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做出答复。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常常也涉及到检察机关的相关职能,而最高法单独的通过司法解释或批复的形式对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往往会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最为典型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此批复不符合立法精神,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完善司法解释的制定对于维护法律统一,促进司法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最高检、最高法在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前,应首先严格审查是否涉及到其他机关的权利,对涉及其他机关权利的,应听取相关意见,或联合作出解释,从而避免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作为我国民事执行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权力,不仅是适应我国民事执行实际需要的一种权力,而且这种权力的存在不仅有利于保证执行公正,以及制约“执行乱”,具有极大的实用价值,而且是对执行活动的支持补充,是构建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